刘佳鑫与孙小靖、李锴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14 
【案件字号】(2021)陕01民终261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吉利任蕾姬钊 
【审理法官】王吉利任蕾姬钊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佳鑫;孙小靖;李锴;李宏;王志远 
【当事人】刘佳鑫孙小靖李锴李宏王志远 
【当事人-个人】刘佳鑫孙小靖李锴李宏王志远 
李晟和张睿的儿子【代理律师/律所】王露陕西朱西江律师事务所;刘冰北京市博儒(西安)律师事务所;赵晓东陕西大宽律师事务所;申莉娜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露陕西朱西江律师事务所刘冰北京市博儒(西安)律师事务所赵晓东陕西大宽律师事务所申莉娜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露刘冰赵晓东申莉娜 
【代理律所】陕西朱西江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博儒(西安)律师事务所陕西大宽律师事务所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刘佳鑫 
【被告】孙小靖;李锴;李宏;王志远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的借款本金是否为70万元;2.已偿还款项112000元是否应在本金中扣除。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证据不足证据交换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的借款本金是否为70万元;2.已偿还款项112000元是否应在本金中扣除。 
【裁判结果】一、变更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3民初4404号民事判决主文为:刘佳鑫、李锴、李宏、王志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孙小靖偿还借款本金602880元及逾期利息(以60288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自2018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孙小靖的其余
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147元(孙小靖已预交),由刘佳鑫、李锴、李宏、王志远共同承担10000元,由孙小靖承担314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297元(刘佳鑫已预交),由刘佳鑫承担4297元,孙小靖承担300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于执行时一并清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04:38:5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3日,刘佳鑫、李锴、李宏、王志远共同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进行“显账垫资”业务,四人约定共担风险、共享利润。孙小靖与王志远系朋友关系,刘佳鑫与王志远系同事,李宏、李锴与王志远系朋友关系,因刘佳鑫称上述合作协议下的项目可投资,但缺乏资金140万元,由王志远到孙小靖借款。2017年12月13日王志远、李锴、李宏、刘佳鑫以需资金为由,向孙小靖借款60万元,其中需要通过银行转账30万元,现金30万元。约定自2017年12月19日起每日支付违约金6000元。刘佳鑫、李锴、李宏、王志远于2017年12月13日出具借条一份、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孙小靖现金30万元、银行转账30万元,共计收到人民币60万元,刘佳鑫、李锴、李宏、王志远四人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字按捺确认,在收条收款人处签字按捺确认。因李宏在该项目提供40万元现
金,30万元银行转账。孙小靖为补齐140万元借款,再次转账给李锴10万元,孙小靖共计借款70万元,其中包括30万元现金,40万元转账。刘佳鑫于2017年12月18日出具借条一份,收条一份,确认借款孙小靖140万元,若未按时还款,从2017年12月27日起每日支持14000元违约金。另查明,李锴分别于2017年12月18日还款5000元、2017年12月19日还款10000元,刘佳鑫于2018年1月20日还款97000元。三笔款项共计112000元为偿还孙小靖2017年12月19日至2018年5月28日,以现金70万元为基准,年利率36%计算的违约金。之后,孙小靖多次向刘佳鑫等四人催要,其四人未予清偿,故孙小靖诉至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孙小靖提供2份借条、2份收条能够证明孙小靖与刘佳鑫等四人之间发生了借贷关系。并经询问,李宏、王志远均认可孙小靖实际向李锴给付现金款项30万元,李锴认可孙小靖向其转账40万元的事实,故确认刘佳鑫等四人向孙小靖借款70万元的事实。按照借条中的约定,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刘佳鑫等四人应及时向孙小靖偿还借款。故孙小靖要求刘佳鑫等四人偿还借款7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按照年利率36%支付借款利息,上述约定超过了法律法规对于借款利率的禁止性规定,予以调整,刘佳鑫等四人认可还款112000元为利息,故应按年利率36%支付涉案借款的利息,从2017年12月19日计算至2018年5月28日,即112000元(70
0000×36%/360×160),予以支持。至于李宏、李锴与王志远称实际由刘佳鑫借款,与其无关,但发生借款关系的基础是《合作协议》,该协议中刘佳鑫、李宏、李锴、王志远四人约定共担风险、共享利润,结合刘佳鑫等四人共同向孙小靖出具借条的事实,刘佳鑫等四人应承担共同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判决如下:被告刘佳鑫、李锴、李宏、王志远共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孙小靖偿还借款7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自2018年5月29日计算至前述借款偿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47元,由刘佳鑫、李锴、李宏、王志远连带负担,因孙小靖已预交,刘佳鑫、李锴、李宏、王志远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于孙小靖。 
【二审上诉人诉称】刘佳鑫上诉请求:1、撤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3民初440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刘佳鑫偿还孙小靖借款30023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孙小靖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审理事实不清,导致认定错误。1、本案的实际交付的本金并未审理清楚。本案中,刘佳鑫因项目投资缺少资金,遂经朋友介绍向孙小靖借款。
孙小靖向刘佳鑫出借70万元,约定刘佳鑫到期还款140万元,其中差额的70万元为收益金。孙小靖所持2017年12月13日的借条和收据均为未真实出借前所做,即该借条所载30万元现金并未实际支付。孙小靖把刘佳鑫承诺的收益金直接提前变现来保证最后收益,但实际刘佳鑫等四人仅仅收到孙小靖的银行转账40万元。一审法院对于现金30万元是否交付尚未审理清楚。2、刘佳鑫已偿还的部分为本金,并非利息。一审法院查明刘佳鑫和李锴总计向孙小靖转账112000元,但一审法院认定该款项为纯利息,且将利息的偿还时间计算到2018年5月28日。一审法院的认定明显有误,即便是利息,利息计算也应从还款日2018年1月20日起算,即利息应为12230元(40万×36%/360×31天)。按照法律规定,还款当日扣除利息12230元部分,剩余99770元应从本金中予以扣除。    李锴称,其同意刘佳鑫的上诉请求和意见。一审庭审中,李锴已明确向法庭陈述了孙小靖未交付30万元的事实,并非孙小靖所说的均得到四人认可。一审法庭程序违法。一审法庭并未仔细查询30万元现金的交付细节,也未组织各方庭审辩论。借款应由刘佳鑫一人偿还,因为刘佳鑫向孙小靖出具的最后一份借条和收条,均得到孙小靖的认可和接受,借款关系已转化为刘佳鑫与孙小靖之间的借贷关系,李锴不应承担还款义务。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李锴提交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在抖音上发布的公开征集刘泽天、孙小靖等
人的违法犯罪线索的截屏,证明本案的案涉款项30万元现金并未实际交付且40万元的借款本金涉嫌违法犯罪。刘佳鑫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孙小靖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于孙小靖涉嫌犯罪并被羁押认可但对具体的犯罪事实侦查情况并不清楚,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在没有公安机关认定的基础上,不能因为有刑事案件,就推定孙小靖借给刘佳鑫等四人的70万元借款有问题。刘佳鑫、孙小靖未提交新证据。结合当事人一、二审的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等情况,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刘佳鑫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