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正奎与薛能刚、李东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30
【案件字号】(2020)苏01民终394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剑飞王长春钱发洪
【审理法官】王剑飞王长春钱发洪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郝正奎;薛能刚;李东鸽
【当事人】郝正奎薛能刚李东鸽
【当事人-个人】郝正奎薛能刚李东鸽
【代理律师/律所】茆延俊江苏衡顺达律师事务所;李飞飞江苏衡顺达律师事务所;郑文亮江苏臻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茆延俊江苏衡顺达律师事务所李飞飞江苏衡顺达律师事务所郑文亮江苏臻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茆延俊李飞飞郑文亮
【代理律所】江苏衡顺达律师事务所江苏臻德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郝正奎
【被告】薛能刚;李东鸽
【本院观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
【权责关键词】撤销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6民初424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郝正奎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本院予以退回。
【更新时间】2021-10-23 14:29:5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温中杰、马凯原系生意合作伙伴,马凯向温中杰推介投资客商通公司可获较高利润,并由马凯在此平台上为温中杰注册登记,后温中杰转账给马凯,马凯在收到钱款当日汇入客商通公司账户,具体明细为:2017年7月18日,分两次转81000元、2017年7月19日分两次转43200元,2017年8月9日转43200元,共计167400元。2017年8月至10月间,温中杰共计收到客商通公司转来的款项85416元,汇款人为张开元。因温中杰尚有81984元投资未收回,引发纠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出借人向法院起诉时应提供借据、收条、欠条等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温中杰起诉时仅提供银行转帐记录,并不能当然证明温中杰、马凯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存在一果多因。从马凯提供的证据来看,马凯在收到温中杰汇款的当日,即汇入以温中杰名义注册登记的客商通公司账户上,后期返还钱款时也是由该公司张开元名下帐户汇到温中杰账户上,因此可以认定温中杰、马凯之间在本案中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温中杰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温中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0元,减半收取925元,由温中杰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温中杰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马凯以温中杰的名义在安徽客商通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客商通公司)注册账户,温中杰并不知情,温中杰是基于对马凯的信任而为其提供借款;2.从马凯与温中杰之间的交流来看,马凯明确表示要向温中杰偿还借款。综上所述,温中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郝正奎与薛能刚、李东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苏01民终394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正奎。
委托诉讼代理人:茆延俊,江苏衡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飞,江苏衡顺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能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文亮,江苏臻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东鸽。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郝正奎因与被上诉人薛能刚、李东鸽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6民初4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葛兆恩微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6民初424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郝正奎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本院予以退回。
落款
审判长 王剑飞
审判员 王长春
审判员 钱发洪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苏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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