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一庆与庄乾广、连云港市赣榆区柘汪镇霍家官庄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6.21 
【案件字号】(2021)苏07民终19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怀友王霞马腾跃 
【审理法官】陈怀友王霞马腾跃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霍一庆;庄乾广;连云港市赣榆区柘汪镇霍家官庄村村民委员会 
【当事人】霍一庆庄乾广连云港市赣榆区柘汪镇霍家官庄村村民委员会 
【当事人-个人】霍一庆庄乾广 
【当事人-公司】连云港市赣榆区柘汪镇霍家官庄村村民委员会 
【代理律师/律所】仲楠江苏海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仲楠江苏海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仲楠 
【代理律所】江苏海郡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霍一庆 
【被告】庄乾广;连云港市赣榆区柘汪镇霍家官庄村村民委员会 
【本院观点】本案中,一审法院依据被告申请调查取证,并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人证言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一审法院依据被告申请调查取证,并通知证人出庭作证。一审期间查明的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本案所涉借款系霍家官庄村委会所借,庄乾广作为时任村委会会计,其该笔借款行为应属职务行为。对于霍一学、霍西强的两笔贷款究竟系谁所偿还问题,一审法院查明以及认定事实部分已进行详细阐述,该论证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认定的一般逻辑规则,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霍一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霍一庆已预交),由霍一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03:54:05 
霍一庆与庄乾广、连云港市赣榆区柘汪镇霍家官庄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7民终19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霍一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楠,江苏海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庄乾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市赣榆区柘汪镇霍家官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连云港市
赣榆区柘汪镇霍家官庄村,社会统一信用代码:54320707ME236954XD。
     法定代表人:庄绪兵,村委主任兼村党支部书记。
审理经过     上诉人霍一庆与被上诉人庄乾广、连云港市赣榆区柘汪镇霍家官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霍家官庄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20)苏0707民初4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霍一庆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公正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上诉人与庄乾广和霍家官庄村委会分别存在借贷关系,庄乾广于2006年11月9日向上诉人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该借款系庄乾广个人行为,与霍家官庄村委会无关。庭审中上诉人从未认可该笔借款系霍家官庄村委会所借,一直称系庄乾广所借。一审认定该笔借款系霍家官庄村委会所借是错误的。其次,上诉人于2007年12月10日到信用社支取30000元现金,并用其中20000元还贷。庭审中庄乾广表示未见过上诉人,但上诉人支取现金的单号与还款单号时间相近,且庄乾广无法提供当日还款的资金来源,被上诉人所述明显不符合事实。再次,
葛兆恩微博上诉人借款给庄乾广,庄乾广两年后在村里入账,且无法说清之前所还1万究竟是自己所还还是村里所还,账目只简单记载“于2006年借霍一庆20000元,已归还10000元,还剩10000元”。既没有说明借款目的,也没有20000元入账记载,明显利用职权把私人借款计入公账。综上一审没有查明事实,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公正裁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霍家官庄村委会答辩称:一审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2005、2006年村委会向上诉人两次借款计36000元用于交税,时任会计庄乾广办理借款手续,后归还10000元,又于2007年12月10日安排庄乾广替上诉人代还信用社贷款20000元并付利息594.96元,村委会集体账上实欠上诉人款项6000元,此事实镇农经中心、村委会的财务章都有完整记录。一审法官庭后三次调查取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庄乾广答辩称:两次借款均是村委会研究同意向上诉人借款,由时任村会计庄乾广经手办理,入村里会计账,后归还10000元。2007年12月上诉人不在村里任职到外地承包工程,电话里要求为其代还信用社的贷款20000元。因此庄乾广就代还了20000元并利息594.96元,后入村会计账。当时上诉人在外地,20000元借条没有及时撤回,之后也忘记撤
了。一审审判人员庭后分别到村里、镇里、马站农信联社现场调查取证,详情记录在一审卷宗中,请求二审查明事实,驳回上诉。
原告诉称     霍一庆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庄乾广、霍家官庄村委会偿还借款本金26000元及其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450元由庄乾广、霍家官庄村委会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霍一庆于2005年至2007年期间在霍家官庄村委会担任村党支部副书记职务,庄乾广于2001年至2013年期间在霍家官庄村委会担任村会计职务。2020年8月3日,霍一庆持庄乾广分别于2005年12月8日、2006年11月9日出具的借条二张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26000元及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005年12月8日该张借条载明:“借到霍一庆现金壹万陆仟元正,¥16000.00借款人:霍家官庄村:庄乾广2005.12.8”。2006年11月9日该张借条载明:“借条借霍一庆现金大写贰万元正¥20000.借款人:庄乾广2006.11.9”。庭审过程中霍一庆变更诉讼请求,称上述20000元的借款系庄乾广个人使用,其中尚欠的10000元要求由庄乾广个人偿还,16000元的借款要求由霍家官庄村委会偿还,对于借款利息也调整为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8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即年利率3.85%计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