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绿巨人农业有限公司、梁乾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03 
【案件字号】(2021)豫01民终1597号 
【审理程序】二审 
葛兆恩微博【审理法官】张鹏张永军高镭 
【审理法官】张鹏张永军高镭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焦作绿巨人农业有限公司;梁乾光;訾娜娜;齐趁霞;齐磊 
【当事人】焦作绿巨人农业有限公司梁乾光訾娜娜齐趁霞齐磊 
【当事人-个人】梁乾光訾娜娜齐趁霞齐磊 
【当事人-公司】焦作绿巨人农业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刘克华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秦童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克华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秦童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克华秦童 
【代理律所】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焦作绿巨人农业有限公司;齐磊 
【被告】梁乾光;訾娜娜;齐趁霞 
【本院观点】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19日作出(2020)豫01民辖终6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2019)豫0822民初332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以下事实:绿巨人公司日常管理较为混乱,一般是以訾娜娜的个人银行账户进行公司业务及资金往来,公司短期需要流动资金时,往往由股东訾娜娜、齐磊、冷晓峰向各自的亲朋好友短期借款,然后转到訾娜娜账户,随后由訾娜娜代表公司偿还本金及利息。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合同管辖权异议合同履行地第三人自认关联性诉讼请求不予受理变更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2019)豫0822民初332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以下事实:绿巨人公司日常管理较为混乱,一般是以訾娜娜的个人银行账户进行公司业务及资金往来,公司短期需要流动资金时,往往由股东訾娜娜、齐磊、冷晓峰向各自的亲朋好友短
期借款,然后转到訾娜娜账户,随后由訾娜娜代表公司偿还本金及利息。本案中,梁乾光向訾娜娜转款,訾娜娜否认其向梁乾光借款,并称是齐磊的投资款,齐磊否认系投资款。对此,訾娜娜应当举证证明齐磊负有交纳投资款的义务。訾娜娜未能提供该证据,则訾娜娜收取梁乾光的款项,只能是訾娜娜的借款或绿巨人公司的借款。根据(2019)豫0822民初332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可以认定梁乾光的款项系绿巨人公司的借款。    关于本案的管辖问题,本院生效的裁定书已经认定金水区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虽然本案系发回重审的案件,但梁乾光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判令绿巨人公司、訾娜娜、齐趁霞偿还借款,因双方无书面合同、也无管辖的约定,梁乾光有权选择合同履行地,也就是接收货币方所在地人民法院作为管辖法院。梁乾光提供有转款凭证,訾娜娜实际收到了梁乾光的款项,因此绿巨人公司上诉称梁乾光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形,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对绿巨人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梁乾光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535元,由梁乾光负担;焦作绿巨人农业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535元,由焦作绿巨人农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07:55:3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绿巨人公司于2015年5月18日成立,注册资本300万元,股东为訾娜娜、第三人齐磊及案外人冷晓峰,分别持股66.67%、16.67%、16.67%。    2016年8月30日,梁乾光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六笔向訾娜娜银行账号62×××18转款30万元,摘要均为“齐磊—梁乾光”。    2017年7月30日,梁乾光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六笔向訾娜娜银行账号62×××18转款30万元。    2017年12月11日、2017年12月28日,訾娜娜银行账号62×××18向案外人糜欢银行账号62×××87分别转款5万元、1.74万元。    2017年12月12日、2018年1月24日,案外人糜欢向梁乾光分别转款5万元、1.74万元。    2019年10月17日,案外人糜欢出具《证明》载明:2017年12月份,梁乾光说需要用我的银行账户收向訾娜娜的借款和利息,然后在2017年12月11日訾娜娜往本人账户打款5万元本金,2017年12月28日訾娜娜往本人账户打1.74万元利息。    訾娜娜、齐趁霞提交《齐磊实际付利息明细》一份,载明:投资款单笔金额中房贷,实际付息金额650000元,实付月利息3648元,备注:每月付息会有出入,按实际付息金额核算;房贷费用,实付月利息634.8元,实付利息总和7618元,备注:3年付一次(2017年付);梁乾光,实际付息金额250000元,实付月利息3000元,实付利息总和36000元,备注:已付利息截止到2017年12月28日;
还原阳房贷,实付月利息1500元,实付利息总和18000元;张荣英,实际付息金额700000元,实付月利息8400元,实付利息总和100800元,备注:已付利息截止到2018年4月12日;张学国,实际付息金额100000元,实付月利息1000元,实付利息总和12000元,备注:已付利息截止到2017年11月2日;以上合计实际付息金额1700000元,实际付月利息18182.8元,实付利息总和174418元;实际投资款1589000元,备注:投资款暂定为1589000元,中间有111000元出入,出以后调整。2018年4月19日第三人齐磊在该份明细表上签名。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在本案原一审审理中,訾娜娜已对本案管辖权提出书面异议,法院于2019年11月22日作出(2019)豫0105民初3108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訾娜娜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訾娜娜不服本院裁定,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19日作出(2020)豫01民辖终6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生效裁定已认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根据管辖权恒定原则,本案发回重审后,虽追加了绿巨人公司作为共同被告,但这并不能改变本案管辖权,故绿巨人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所提出的异议,不予受理。    梁乾光提交其于2017年7月30日向訾娜娜转账30万元的银行转账记录主张绿巨人公司偿还借款,绿巨人公司对于梁乾光主张的借贷关系不予认可。本案争议焦点为梁乾光与绿巨人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从梁乾光提交的证据来看,梁乾光将涉案30万元转入绿巨人公司的
股东暨法定代表人訾娜娜的银行账户内,该款项虽无任何书面的借款凭证,但结合(2019)豫0822民初3321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绿巨人公司短期需要流动资金时,往往由股东訾娜娜、齐磊、冷晓峰向各自的亲朋好友短期借款,然后转到訾娜娜账户,本案梁乾光向訾娜娜账户转账30万元的行为,符合绿巨人公司的筹资模式,且梁乾光所收取的还款亦通过訾娜娜账户进行支付。訾娜娜提交第三人齐磊于2018年4月19日签名确认的《齐磊实际付利息明细》,该明细表由绿巨人公司会计人员齐艳超制作,该明细表中包含了本案梁乾光的未还款项25万元,并对还款事实予以确认,说明绿巨人公司认可其收到了梁乾光的款项,亦可以印证绿巨人公司对梁乾光的涉案款项系通过第三人齐磊所筹集的事实是知情并认可的。訾娜娜账户向梁乾光的还款,应认定是绿巨人公司向梁乾光还款的行为。上述《齐磊实际付利息明细》中确认的梁乾光月息标准核算为1.2%(3000元÷250000元=1.2%),訾娜娜账户已向梁乾光支付的利息金额为17400元,明细表中确认已付利息到2017年12月28日,梁乾光对此认可,訾娜娜事实上已支付的利息亦与月利率1.2%标准相符,故梁乾光主张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2%,合理有据,法院予以采纳。故梁乾光要求绿巨人公司偿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訾娜娜辩称本案款项系第三人齐磊向梁乾光的借款,虽提交有2016年8月30日梁乾光向訾娜娜银行账号
转款30万元的凭证为据,但该笔款项与本案争议款项并非同一交易关系引发的,本案中第三人齐磊即未收取梁乾光款项,亦未向梁乾光进行过还款,故訾娜娜的辩称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信。梁乾光要求訾娜娜、齐趁霞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焦作绿巨人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梁乾光借款250000元及利息(以25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二、驳回梁乾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35元,由焦作绿巨人农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绿巨人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正确,程序违法。双方不存在借款合意,又无款项交付事实,不符合民间借贷的构成要件。1、梁乾光向法庭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部分称“被告訾娜娜因资金周转困难,需要向他人借款,经被告訾娜娜朋友齐磊的介绍,梁乾光同意向被告訾娜娜出借资金,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标准月息一分二......”的内容在证据上已经构成梁乾光自认,
根据民事诉讼法及诉讼证据规则相关规定,对于原告自认的事实,被告无需举证证明。但梁乾光在本案发回重审后,又辩称款项是绿巨人公司所借明显不符合常理。2、本案的款项实际是梁乾光出借给齐磊的。因訾娜娜与齐磊合伙做生意,在经营过程中管理不规范,一般以訾娜娜个人账户进行转账,公司短期需要资金时,由合伙人各自向自己的亲朋好友短期借款,转到訾娜娜账户,随后也是通过訾娜娜账户进行偿还。梁乾光向齐磊出借款项,转至訾娜娜账户,并不是2017年这一次,在2016年就存在这种情况。当时梁乾光还自行备注了“齐磊”字样。二、一审法院在片面采信证据,而且采信与本案无关的判决书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1、一审法院认定张爱荣一案中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部分称,“绿巨人公司管理混乱,一般情况下是…”从该描述看博爱县人民法院也是仅认定该公司的一般情况,其次该法院也未认定张爱荣的款项是公司借款。2、一审法院认定齐艳超是绿巨人公司的合计,从而认定涉案款项是绿巨人公司所借的理由是不成立的。3、一审法院采信片面的证据,导致案件事实没有查清。三、本案系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案,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只能就原事实及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审查,梁乾光将承担责任的主体和本案主要事实予以变更,应当与本案无任何的关联性,一审法院无权就另一法律关系及事实予以审理。但一审法院却审理并判决绿巨人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程序严重违法。四、绿巨人公
司于开庭前向法庭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但是法院未对绿巨人公司的异议下达管辖问题的裁定就径行开庭审理,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五、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的相关规定,本案梁乾光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形,法院在审查后应当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处理。综上所述,本案中梁乾光追加绿巨人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据不足,请求驳回对绿巨人公司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