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启煊、罗敏与梁健华、关福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08 
【案件字号】(2020)粤20民终458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徐红妮谢劲东章文佳 
【审理法官】徐红妮谢劲东章文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周启煊;罗敏;关福菊;梁健华 
【当事人】周启煊罗敏关福菊梁健华 
【当事人-个人】周启煊罗敏关福菊梁健华 
【代理律师/律所】冯宇聪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冯宇聪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冯宇聪 
【代理律所】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周启煊;罗敏 
【被告】关福菊;梁健华 
本院观点】葛兆恩微博根据民事诉讼的相对性审查规则,本院对于当事人上诉没有提出的请求,不予审理。 
【权责关键词】追认催告代理合同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的相对性审查规则,本院对于当事人上诉没有提出的请求,不予审理。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本案上诉争议的焦点在于关福菊对于涉案借款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借款发生在梁健华与关福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借款合同是梁健华以个人名义与周启煊签订,且借款数额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根据《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周启煊、罗敏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用于梁健华、关福菊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举债,仅凭关福菊事后代梁健华偿付部分款项的行为,不足认定涉案借款为夫妻债务,周启煊、罗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周启煊、罗敏主张关福菊承担连带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周启煊、罗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
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上诉人周启煊、罗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5 06:39:16 
周启煊、罗敏与梁健华、关福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20民终458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启煊。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宇聪,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宇聪,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关福菊。
     原审被告:梁健华。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启煊、罗敏因与被上诉人关福菊、原审被告梁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2071民初20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审查上诉意见,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周启煊、罗敏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改判关福菊对梁健华向周启煊、罗敏偿还借款27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借款及利息支付均在关福菊与梁健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梁健华系家庭经济支柱,关福菊及子女的生活费用问题均靠梁健华解决,且借款本金仅为27万
元,一审法院以借款数额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观点显然是错误的。二、关福菊不仅代梁健华支付2万元利息,且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亦主张上述款项系偿还借款本金而非利息,因此足以证明关福菊确认该笔借款。综上,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部分判决内容并支持周启煊、罗敏全部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关福菊未作答辩。
     原审被告梁健华未作陈述。
原告诉称     周启煊、罗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梁健华、关福菊立即向周启煊、罗敏偿还借款27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借款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关福菊、梁健华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周启煊、罗敏与梁健华、关福菊是朋友关系。周启煊、罗敏称,周启煊、罗敏夫妻是通过关福菊认识梁健华;梁健华以资金上有困难为由向周启煊提出借款,周启煊、罗敏共同向梁健华出借借款27万元,分别为2017年3月3日5万元、2017年3月4日5万元、2017年10月24日17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并先后签订借款合同3份,因合同是梁健华提供,周启煊、罗敏没注意到合同未载明利息。
     2017年3月3日,周启煊与梁健华签订第一份借款合同,主要约定梁健华向周启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7年3月3日至2017年9月3日止。2017年3月3日、2017年3月4日,周启煊通过银行向梁健华分别转账5万元,出借了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双方就该借款又于2018年3月4日签订借款合同,主要载明:梁健华向周启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8年3月4日至2019年3月4日止。
     2017年10月24日,周启煊与梁健华签订了借款合同,主要约定梁健华向周启煊借款17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7年10月24日至2018年10月24日止。同日,周启煊通过银行向梁健华转账2万元、通过向梁健华转账2万元,罗敏通过银行向梁健华转账13万元,出借了借款17万元。
     双方确认,借款后,梁健华已向周启煊、罗敏偿还款项100750元,其中梁健华支付了80750元,由关福菊代付款2万元【2017年4月6日还款2500元,2017年5月6日还款2500元,2017年6月6日还款2500元,2017年7月6日还款2500元,2017年8月7日还款2500元,2017年9月5日还款2500元,2017年10月8日还款2500元,2017年11月4日还款2500元,2017年11月29日还款4250元,2017年12月6日还款2500元,2017年12月30日还款4250元,
2018年1月7日还款2500元,2018年1月29日还款4250元,2018年2月5日还款2500元,2018年3月2日还款4250元,2018年3月5日还款2500元,2018年3月29日还款4250元,2018年4月4日还款2500元,2018年5月11日还款6750元,2018年6月8日还款6750元,2018年7月3日还款6750元,2018年8月10日还款6750元,2019年4月22日还款10000元(关福菊代付),2019年5月28日还款5000元(关福菊代付),2019年6月4日还款5000元(关福菊代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