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子清、韩宜云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葛兆恩微博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27
【案件字号】(2020)皖15民终255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顾德明卢文乐丁志欢
【审理法官】顾德明卢文乐丁志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葛子清韩宜云六安市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葛子清韩宜云
【当事人-公司】六安市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许大刚安徽金六州(叶集)律师事务所;樊玲玲安徽翱亚律师事务所;熊燕飞安徽翱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许大刚安徽金六州(叶集)律师事务所樊玲玲安徽翱亚律师事务所熊燕飞安徽翱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许大刚樊玲玲熊燕飞
【代理律所】安徽金六州(叶集)律师事务所安徽翱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葛子清;韩宜云
【被告】六安市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是:一、葛君于2017年12月15日汇入六安市盛世鼎丰有限公司15000元是否属于本案的借款的利息。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委托代理不当得利合同合同约定管辖新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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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葛君于2017年12月15日汇入六安市盛世鼎丰有限公司15000元是否属于本案的借款的利息。二、上诉人所称39000元的理财服务费是否应当在本案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30万元借款合同是双方于2018年12月29日签订,借款期限自2019年1月2日至2019年7月2日,该款汇入借款人葛子清、韩
宜云指定的接收人葛君银行账户,上述事实双方均不持异议,应予认定。借款到期后展期至2020年1月2日,此后,葛子清、韩宜云未返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没有支付自2020年3月至2020年6月2日期间的利息。对此,葛子清、韩宜云对利息的支付时间未提出异议,但其认为,本案30万元借款系归还2017年12月15日30万元借款,属借新还旧延续而来,且存在扣除上述15000元斩头息。经审查,自2017年12月15日至2020年1月2日,葛子清、韩宜云与六安市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了三份借款合同和一份借款展期协议,三份借款合同款项均汇入葛子清、韩宜云指定的接收人葛君银行账户,对此葛君知晓,其只是称“所使用的银行卡,从第一笔借款开始就被李哲齐收去了,密码我也告诉他了",由此可见,本案借款合同与2017年12月15日的借款合同是两个独立的合同,葛子清、韩宜云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应当承担相应还款义务及违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至于葛子清、韩宜云所称在通过中间 人归还借款利息过程中存在收取高于法定的利息或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形,对此其可依法另行主张。 综上,葛子清、韩宜云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葛子清、韩宜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5 22:13:45
葛子清、韩宜云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皖15民终255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葛子清。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宜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大刚,安徽金六州(叶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六安市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皖西大道新城春天小区某某楼间商业用房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583034818M。
法定代表人:余金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玲玲,安徽翱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燕飞,安徽翱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葛子清、韩宜云因与被上诉人六安市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0日作出的(2020)皖1502民初3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审中六安市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1.8万元(自2020年3月3日至2020年6月2日),合计31.8万元;2.判令被告自2020年6月3日起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每月按2%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8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且签订了《借款合同》等,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融资、理财服务,被告在借款期内支付基本服务费,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9年1月2日至2019年7月2日,月利率1
%,若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则在原有利率基础上加收日万分之十的利息。并约定原告方所在地为诉讼管辖地。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30万元借款支付给了被告指定账户,但是被告到期只偿还了利息,尚欠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未偿还。被告为借款提供了六安市紫竹林小区19某楼102室及103储物室作抵押担保,并办了抵押登记。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未支付下欠的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原审中葛子清、韩宜云未到庭答辩。其女葛君(1990年9月27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没有办理委托代理手续中途到庭辩称,借款是事实,虽然借款是30万元,但是拿到手的只有28.5万元,当时银行卡不在我的手,卡被原告工作人员要去后,要走了密码,转走了1.5万元,手续费都有五六万,这些我都有转账记录的。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审理查明:
1.2017年12月15日,甲方(借款方)葛子清与乙方(出借方)六安市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六个月,自2017年12月15日至2018年6月15日止,月利率15‰,每月20日为借款结息日;担保方式为房产抵押,由葛子清、韩宜云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时双方签订《融资、理财合作协议》,借款人
葛子清出具借据,原告按借据的指定的收款人葛君账户将30万元汇入该账户。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支付利息,双方已经履行完毕,且葛子清收回借据原件。
2.2018年6月25日,甲方(借款方)葛子清、韩宜云(夫妻关系)与乙方(出借方)六安市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六个月,自2018年6月28日至2018年12月28日止,月利率10‰,每月20日为借款结息日;担保方式为房产抵押,由葛子清、韩宜云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时双方签订《融资、理财合作协议》,借款人葛子清、韩宜云出具借据,原告按借据的指定的收款人葛君账户将30万元汇入该账户。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支付利息,该合同双方已经履行完毕,且被告葛子清收回借据原件。
3.2018年12月29日,抵押权人(甲方)六安市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抵押人(乙方)葛子清、韩宜云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葛子清以其坐落于六安市紫竹林路以南紫竹林安置小区19某楼102室及-103储房屋作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9年1月2日至2020年1月2日,在等值3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登记号:皖20某某六安市市不动产证明第30647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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