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星明等与牟慧玲(MOU HUI LING)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27 
【案件字号】(2020)沪01民终487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任明艳刘江沙茹萍 
【审理法官】任明艳刘江沙茹萍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葛星明;殷建;牟慧玲(MOUHUILING);上海宇艾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 
【当事人】葛星明殷建牟慧玲(MOUHUILING)上海宇艾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葛星明殷建 
【当事人-公司】牟慧玲(MOUHUILING)上海宇艾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宁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夏毅斌上海安智杰律师事务所;宋洁上海安智杰律师事务所;曹亚辉上海市弘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宁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夏毅斌上海安智杰律师事务所宋洁上海安智杰律师事务所曹亚辉上海市弘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宁夏毅斌宋洁曹亚辉 
【代理律所】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上海安智杰律师事务所上海市弘正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葛星明;殷建;上海宇艾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 
【被告】牟慧玲(MOUHUILING) 
【本院观点】关于上诉人提供的聊天记录,因牟慧玲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案系涉外民间借贷纠纷。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无过错第三人证据不足证据交换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借款关系成立应具备以下构成要件:一、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合
意;二、资金的交付事实。本案中,A公司系宇艾公司发行“宇艾供应链十七期专项私募基金"产品的承销商,牟慧玲原系A公司的CEO,葛星明与牟慧玲在本案诉讼前并未相见。牟慧玲称其通过A公司江阴办事处的工作人员陆某、邹某与葛星明联系。因葛星明与牟慧玲并不认识,协议书的签订完全由A公司江阴办事处的工作人员直接操办,故陆某关于协议书签订经过的陈述,对查明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合意至关重要。根据陆某在江阴市公安局华士派出所做询问笔录时陈述:“A公司通过邮箱发给其一张合同的签署页,并没有合同的正文内容。2018年2月6日,陆某把签署页给了葛星明,在签字之前陆某只跟葛星明说宇艾公司要兑付投资款,需要办个手续,其他什么都没说。葛星明也不知道协议书的事情,其并不认识牟慧玲。葛星明收到的150万元只知道是基金产品兑付的钱,不知道借款的事。"同时,鉴于葛星明是“宇艾供应链十七期专项私募基金"产品的投资人,其收到基金管理人宇艾公司支付的系争款项后最初认为是基金的兑付款,葛星明的主观认识与陆某的陈述相印证。葛星明在收到本案传票及民事起诉状后至公安机关报案,葛星明的反应亦与葛星明的主观认识相吻合。综合上述分析,可以认定葛星明并不知晓系争款项是牟慧玲的借款,葛星明与牟慧玲之间并无借贷合意。至于宇艾公司转账时的备注,系宇艾公司单方的意思表示,在案证据已经足以证明葛星明与牟慧玲之间并无借贷合意的情况下,单凭宇艾公司的单方意思表示,不能证明
葛星明与牟慧玲之间达成借贷合意。二审中牟慧玲提交的证据,即便证明系争款项来源于牟慧玲的个人财产,但因葛星明与牟慧玲之间并无借贷合意,故本案牟慧玲以民间基借贷关系向葛星明、殷建主张返还本金及利息,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葛星明、殷建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1380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牟慧玲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0506元,减半收取计1025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253元,由被上诉人牟慧玲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939元,由被上诉人牟慧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 21:39:0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于借贷关系的成立牟慧玲
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牟慧玲提供的证据是否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本案中,牟慧玲提供了葛星明签署的《协议书》,以证明双方达成了借款的合意,但葛星明认为其仅在上述协议书签署页签名,对具体的正文是不清楚的。葛星明的辩解得到陆某在派出所所做的笔录的印证,故确认葛星明仅在《协议书》签署页签字。但根据牟慧玲打给宇艾公司及宇艾公司打给葛星明打款记录上的附言,均明确本案系争款项系宇艾公司代牟慧玲支付葛星明的借款。而葛星明认为收到的款项系基金兑付款且宇艾公司对其存在基金兑付义务。宇艾公司到庭确认系争款项确为牟慧玲向葛星明的借款,并非基金兑付款。一审法院认为,款项的性质应以出款人一方的行为所决定,现牟慧玲提供的银行打款凭证,其上的附注已足以反映证明本案系争款项的性质为借款,而作为收款人的葛星明对于收款凭证上记载的内容也应承担更多的注意义务。葛星明收到牟慧玲的款项后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葛星明对系争款项的认可。当然,牟慧玲通过宇艾公司打款,客观上可能导致了葛星明认识上的错误,但葛星明认识上的错误,不影响系争款项的性质为借款。故一审法院确认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现葛星明、殷建系夫妻关系,牟慧玲要求葛星明、殷建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予以准许。关于牟慧玲主张的年利率17%的借款利息,并无约定,故不予支持。但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
还。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确认葛星明、殷建自本案立案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牟慧玲利息。对于本案所涉的基金合同项下的有关权利义务,因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相关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葛兆恩微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