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椿亮与李兆龙、李桂珍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5
【案件字号】(2020)苏13民终47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徐淮成陈鹏吴军良
【审理法官】徐淮成陈鹏吴军良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顾椿亮;李兆龙;李桂珍;李厂;李明珠;仲金彦;仲金东
【当事人】顾椿亮李兆龙李桂珍李厂李明珠仲金彦仲金东
【当事人-个人】顾椿亮李兆龙李桂珍李厂李明珠仲金彦仲金东
【代理律师/律所】张小丰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何丽丽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周丁业江苏青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小丰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何丽丽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周丁业江苏青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小丰何丽丽周丁业
【代理律所】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江苏青炜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顾椿亮
【被告】李兆龙;李桂珍;李厂;李明珠;仲金彦;仲金东
【本院观点】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伍某系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当事人,其认为购买人顾椿亮未能付清购房款,并就其应获得的案涉房屋购房款数额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合同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补偿安置协议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另查明,伍某于2020年1月21日去世,其继承人为李兆龙、李桂珍、李厂、李明珠、仲金彦、仲金东。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伍某系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当事人,其认为购买人顾椿亮未能付清购房款,并就其应获得的案涉房屋购房款数额提
起诉讼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在伍某已经去世的情况下,李兆龙、李桂珍、李厂、李明珠、仲金彦、仲金东作为其继承人参加诉讼,亦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查明的事实,不能认定上诉人已经付清案涉房屋全部购房款330000元。理由如下:1.本案中,上诉人所付购房款事宜均由其父亲顾某2负责,顾某2主张购房款的来源系其自有现金30000元并向亲戚借款300000元,但在房屋交易时顾某1、伍某已经80余岁,平时需要人照顾,在顾某2知道顾某1银行卡号及卡密码的情况下,不将该330000元购房款存入顾某1银行账户,而是通过现金交付,与常理不符。2.在顾某1儿子顾某3、顾某4向沭阳法院提交的证明以及沭阳法院与顾某3的谈话笔录中,其二人均对房屋出卖给顾椿亮不知情,且明确说明顾某1是离休干部,平时看病不需要用钱,不会卖房,顾某2在法院有很多执行案件,不可能有钱买房,也不会有人借钱给顾某2,而顾某2亦认可其在沭阳法院作为被执行人案件数额本金已经320000元,一方面,如果确系顾某2出资购买案涉房屋,但其以顾椿亮名义购买,存在规避执行的可能,另一方面,虽然顾某2主张分别向郇玲、宋某借款150000元现金,但该二人并未到庭作证,且对于所借150000元的资金来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或作出合理说明,因此,不能认定顾某2已经支付该330000元购房款。3.上诉人认可案涉房屋系顾某1、伍某唯一住房,而顾某1有较高的退休工资,在其二人无大额资金需求的情况下,将其二人唯一住房出卖给
上诉人,且作为顾某1的两个儿子顾某3、顾某4均不知情,亦与常理不符。 关于争议焦点三,如上述证据认证意见,案涉房屋系顾某1、伍某夫妻共同财产,各占50%的份额。因顾某1在2018年12月22日去世,其有六个子女,因此,沭阳法院判决上诉人向伍某支付其享有的购房款份额,即188571元(330000元的二分之一加上165000元的七分之一)及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顾椿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72元,由上诉人顾椿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12:28:2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顾某1(出生于1931年)生前与伍某系夫妻关系,双方登记结婚于1996年4月8日,婚后未生育子女。顾椿亮系顾某1之孙。顾某1因病于2018年12月22日去世。 2017年6月19日,伍某及顾某1与顾椿亮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并办理了不动产交易备案申请。《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伍某及顾某1将其二人共有
葛兆恩微博的位于沭阳县的房屋出售给顾椿亮,该房屋面积为95.19平方米,价款为330000元,并约定购房款于顾椿亮领取不动产证时一次性付清。后该房屋已登记在顾椿亮名下,并由顾椿亮领取了该房屋的不动产权属证书。 2018年12月10日,顾某1以与伍某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沭阳法院提起诉讼,后撤回起诉。 2019年1月21日,伍某以其对《房地产买卖契约》不知情且顾椿亮未支付购房款为由,向沭阳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顾某1及顾椿亮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沭阳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9)苏1322民初12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伍某的诉讼请求。在该案中,顾椿亮向沭阳法院提供了顾某1生前与伍某的通话录音,录音时间为2018年3月左右,录音内容为顾某1向伍某索要50000元存款。该录音系使用顾椿亮父亲顾某2手机所录。 诉讼过程中,顾椿亮父亲顾某2称因伍某的儿子、女儿及女婿身体不好,伍某向顾某1哭闹没钱看病,故顾某1将案涉房屋出售给顾椿亮。购房时系伍某要求支付现金,购房款为其自有的30000元加上向亲戚所借的300000元现金而来。330000元交付地点为伍某家里,交付时有其本人、顾某1及伍某三人在场。伍某家中无保险柜,交付的330000元具体用途其不知情。顾某1将案涉房屋出售给顾椿亮时其未向顾某1的其他子女进行告知,顾某1有无告知其不知情。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首先,顾椿亮辩解其已向伍某支付了330000元购房款,但
未提供收据或者银行转账记录等能够证明款项交付的证据,同时其主张其中的300000元为其向亲戚所借,亦无相应的证据证明,现伍某否认收到该330000元购房款,依法应由顾椿亮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双方发生房屋买卖关系时,伍某及顾某1均已80余岁,且家中亦无保险柜等存放大额现金的地方,在此种情况下,由顾椿亮向伍某交付330000元大额现金,明显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第三,根据顾椿亮及其父亲顾某2陈述,顾某1及伍某出售案涉房屋系因伍某儿子、女儿及女婿看病需要钱,即售房款实际上由伍某使用,在顾某1生前,顾椿亮父亲让顾某1向伍某索要50000元存款,且专门进行了录音,但却未让顾某1向伍某索要330000元售房款,明显不符合常理。综上,顾椿亮并未实际向伍某或者顾某1交付330000元购房款。现伍某仅要求顾椿亮支付188571元购房款及利息(以188571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本案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顾椿亮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伍某购房款188571元及利息(以188571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
【二审上诉人诉称】顾椿亮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本案涉及的沭阳县房屋买卖合同的卖方系伍某和顾某1二人,应由伍某和顾某1共同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购房款,即便顾某1于原审诉讼时已经去世,也应该由其继承人共同参加诉讼,而非上诉人一方单独起诉。二、案涉房地产买卖契约中明确约定乙方领取不动产证时一次性付清房款给甲方,付款方式为现金,而案涉房屋早已经取得产权证,并过户登记。上诉人对购房款的来源已经提供了证据,该证据与上诉人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购房款已经支付的事实。至于购房款交给顾某1与伍某后,如何处理该笔款项,与上诉人无关。一审法院认为顾某1、伍某年龄超过80岁,没有保险柜等存放大额现金的地方,不符合交易习惯,该推定没有逻辑基础。此外,一审法院将顾某1向伍某女儿索要50000元存款的事情与本案类比,没有任何依据,索要50000元存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仅不认可当庭电话核实的事实,反而进一步要求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有失公平。三、顾某1与伍某晚年家庭生活充满矛盾,其中经济问题是主要原因,顾某1于2018年3月因索要其个人存款与伍某及伍某女儿发生争执,并于2018年12月提起离婚,如果伍某没有收到购房款,其不会同意签字并按手印。此外,在本案一审庭审笔录中明确记载被上诉人对房屋买卖一直不知情,但在案涉房屋过户
中,相关手续有伍某签字并按手印,一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不诚信的诉讼行为不仅不规制,反而支持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违反了诚信原则。四、即使上诉人未支付购房款,一审法院认定的数额也确实有误。案涉房屋系顾某1婚前购置的房屋被拆迁后补交了购房款3466.8元获得,虽然伍某是共有人,但是顾某1应该占有大部分份额,伍某所占份额仅为9042.3元,一审法院未对房屋份额等相关事实查清就作出裁判,显然有误。五、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已经支付了全部房款,仍然恶意诉讼,上诉人,属于刑事犯罪,上诉人将追究被上诉人的刑事责任。上诉人以现金方式支付房款,现金方便转移,在这种情况下,被上诉人将现金转移并谎称没有收到房款。而伍某家属存在肝病遗传病史,伍某将现金转移给家属治病,都能印证伍某转移现金的事实。 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综上,顾椿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发布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