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彦其、杜恩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21
【案件字号】(2020)豫14民终74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倩周克风张月梅
【审理法官】张倩周克风张月梅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郭彦其;杜恩忠;杜洪廷;刘培良
【当事人】郭彦其杜恩忠杜洪廷刘培良
【当事人-个人】郭彦其杜恩忠杜洪廷刘培良
【代理律师/律所】翁庆丰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朱向南河南栗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翁庆丰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朱向南河南栗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翁庆丰朱向南
【代理律所】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河南栗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郭彦其
【被告】杜恩忠;杜洪廷;刘培良
葛兆恩微博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令杜恩忠、杜洪廷、刘培良分别向郭彦其支付50000元的补偿数额是否适当。从事故发生的过程及一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杜恩忠、杜洪廷、刘培良对于郭彦其受伤不存在侵权行为及过错,郭彦其在一、二审中均未就四人合伙期间的经营收入、合伙利润、分成比例及数额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故其要求按照分成比例计算补偿数额缺乏事实依据支持。
【权责关键词】过错第三人鉴定意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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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郭彦其、杜恩忠、杜洪廷、刘培良四人共同合伙的期间不固定,在合伙买树的过程中,有不同人员加入或离开。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令杜恩忠、杜洪廷、刘培良分别向郭彦其支付50000元的补偿数额是否适当。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郭彦其因伐树致伤的事实及判令杜恩忠、杜洪廷、刘培良以补偿方式承担本案责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郭彦其上诉
主张一审酌定的补偿数额偏低,应当按照合伙分成比例进行补偿,杜恩忠等三人应当补偿郭彦其损失的60%。本院经审查认为,从事故发生的过程及一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杜恩忠、杜洪廷、刘培良对于郭彦其受伤不存在侵权行为及过错,郭彦其在一、二审中均未就四人合伙期间的经营收入、合伙利润、分成比例及数额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故其要求按照分成比例计算补偿数额缺乏事实依据支持。同时从双方当事人合伙经营的模式来看,存在四人合伙期间不固定、合伙人员加入及离开随意性较大、合伙经营收入不稳定的情形,一审法院综合以上因素,结合郭彦其受伤情况、当事人的经济状况以及本地经济发展水平,酌定杜恩忠、杜洪廷、刘培良分别给予郭彦其经济补偿50000元并无不当之处。 综上,郭彦其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郭彦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4-29 19:53:2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郭彦其与杜恩忠、杜洪廷、刘培良均系农民,自2016
年开始,在农闲时合伙购买农村零星树木,共同出资,共同参与伐树,转卖后所得利润四人即时分配。2017年3月4日下午3点左右,郭彦其与杜恩忠、杜洪廷、刘培良在郭店乡××西北地伐树时,被歪倒的树木砸伤。郭彦其受伤后,杜恩忠、杜洪廷、刘培良将郭彦其送到夏邑县第三人民医院,2017年3月5日上午10时,因郭彦其病重,被转入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接诊后给郭彦其进行了,病情稳定后,于2017年4月4日出院。2017年4月4日至9月1日,郭彦其先后两次入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该院为其进行了修补手术,并进行药物,于2017年9月1日出院。结束后,郭彦其因遗留偏瘫残疾,以夏邑县第三人民医院、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存在医疗过错为由向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夏邑县第三人民医院、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医疗过错行为与郭彦其的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原因力大小进行了鉴定。该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为:“一、夏邑县第三人民医院对患者郭彦其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其诊疗过错行为,与开颅血肿清除术中,因同侧额部硬膜外血肿明显增大,而继续扩大骨窗行额部硬膜外血肿清除术有关,为轻微原因;二、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对患者郭彦其的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郭彦其的伤残等级进行鉴
定,该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郭彦其颅脑损伤为四级伤残;郭彦其为部分护理依赖"。郭彦其在夏邑县第三人民医院及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共计住院182天,支出医疗费118437.24元,医疗辅助肠内营养液1800元,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10850元。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定,郭彦其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178066元,医疗费用120237.24元、护理费1837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60元、营养费1820元、误工费30234元、后期护理费368480元、交通费3640元、鉴定费10850元;并判决夏邑县第三人民医院赔偿郭彦其111939.1元。判决后,夏邑县第三人民医院不服,上诉至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后作出终审判决,判决驳回夏邑县第三人民医院的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9月2日,郭彦其入住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82天,花去医疗费21604.8元。郭彦其受伤后,杜恩忠垫付医疗费用5000元,杜洪廷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刘培良垫付医疗费用2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郭彦其主张杜恩忠、杜洪廷、刘培良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应对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即过错、违法行为、因果关系、损害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郭彦其受伤是由于其在执行合伙事务中被歪倒的树木砸伤导致的郭彦其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杜恩忠、杜洪廷、刘培良在
本案中实施了侵权行为或存在过错杜恩忠、杜洪廷、刘培良不应当承担过错赔偿责任。杜恩忠、杜洪廷、刘培良主张杜恩忠、杜洪廷是帮工关系但是根据郭彦其方提供的证据和杜恩忠、杜洪廷、刘培良答辩并结合两次的庭审笔录能够认定郭彦其和杜恩忠、杜洪廷、刘培良是合伙关系。1987年《关于个人合伙成员在从事经营活动中不慎死亡其他成员应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中贾国仁、贾国满共同经营汽车运输贾国满在一次指挥倒车过程中由于下雨路滑导致汽车刹车后仍然向后滑动致使贾国满被挤死一、二审法院判决由贾国仁按分成比例承担抚恤金。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情和贾国仁、贾国满案相似虽然杜恩忠、杜洪廷、刘培良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但是,郭彦其是为合伙人的共同利益在执行合伙事务过程中受伤杜恩忠、杜洪廷、刘培良作为合伙事务的共同受益人应当分别给予郭彦其适当的经济补偿。根据杜恩忠、杜洪廷、刘培良的家庭收入情况并结合当地的经济发展情况一审法院认为由杜恩忠、杜洪廷、刘培良给予郭彦其经济补偿50000元合情合理。在郭彦其受伤后,杜恩忠垫付医疗费用5000元,杜洪廷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刘培良垫付医疗费用25000元,应予扣除。郭彦其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杜恩忠、杜洪廷、刘培良赔偿郭彦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598601元,超出的部分没有依据,
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杜恩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予原告郭彦其经济补偿45000元;被告杜洪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予原告郭彦其经济补偿40000元;被告刘培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予原告郭彦其经济补偿25000元。二、驳回原告郭彦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计4893元,由被告杜恩忠、杜洪廷、刘培良负担1500元,由原告郭彦其负担349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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