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25
【案件字号】(2020)豫民终40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蔡靖来敬王玉坤
【审理法官】蔡靖来敬王玉坤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冯亦伟;周口福源汽车安全玻璃有限公司;陈涛;张景
【当事人】冯亦伟周口福源汽车安全玻璃有限公司陈涛张景
【当事人-个人】冯亦伟陈涛张景
【当事人-公司】周口福源汽车安全玻璃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东飞河南都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东飞河南都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东飞
【代理律所】河南都林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冯亦伟
【被告】周口福源汽车安全玻璃有限公司;陈涛;张景
葛兆恩微博【本院观点】根据穿透式审判思维的要求,民间借贷案件应对出借人的资金来源进行审查,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
【权责关键词】撤销不当得利违约金支付违约金书证新证据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开庭审理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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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穿透式审判思维的要求,民间借贷案件应对出借人的资金来源进行审查,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上诉人冯亦伟虽然持有与周口福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但涉案款项并非由冯亦伟帐户支付,而是从进达公司的会计姜雨桐的帐户直接支付给周口福源公司的,冯亦伟亦称其与姜雨桐之间不存在经济往来,未给姜雨桐打过款,本案借款是其与四季公司和顾崇允共同出资对外出借的。由于四季公司和进达公司均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有关人员已构成刑事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冯亦伟虽主张共同出资,但不能证明借款中其本人有多少出资,即不能证明款项系自有资金,故一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
况,认为冯亦伟不能明确其在本案中的债权金额,属诉讼请求实质上不明确并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冯亦伟二审中向本院提交四季公司在刑事案件中的扣押物品清单一页,以证明四季公司的财产不包括本案借款,但扣押物品清单中共记载14项被扣押的财产,其中主要是车辆,还有商铺、土地使用权和股权,并并不显示对帐户或者资金的扣押情况,且本案款项并非来源于四季公司,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冯亦伟提交的与娄方辉的民事判决书证明其与娄方辉存在民事纠纷,不能证明冯亦伟对本案借款的出资,故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冯亦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6 22:35:4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原告冯亦伟与被告周口福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周口福源公司向冯亦伟借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天,从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3月19日止,实际起始日以到账日期为准,借款利息为9%/月,逾期还款违约金为20%等。同日,周口福源公司向冯亦伟出具借款1500万元的《借据》
一份。 同日,原告冯亦伟与被告周口福源公司、陈涛签订《股权质押合同》一份,约定由陈涛在周口福源公司的全部股权及其派生权益为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并于2014年3月3日办理了质押登记。 2014年2月28日,由姜雨桐(进达公司会计)的账户向周口福源公司的账户转款2万元;2014年3月3日,由姜雨桐的账户向周口福源公司的账户转款1498万元;合计1500万元。 2014年3月3日,被告周口福源公司向原告冯亦伟出具收到冯亦伟1500万元借款的《收据》一份。 关于案涉《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张景不认可系其签订,并申请鉴定,但原告冯亦伟在本次审理中未能提供该承诺书原件。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冯亦伟起诉请求周口福源公司等被告偿还其借款1500万元及利息等,本次重审中,冯亦伟变更诉讼请求为周口福源公司等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548.963万元及利息等。冯亦伟在本次重审中称本案借给周口福源公司的款项系其与四季公司和顾崇允(进达法定代表人)共同出资,但其与四季公司及顾崇允(或者进达公司)各出资多少,冯亦伟不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亦不能具体说明。四季公司和进达公司均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问题,相关人员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冯亦伟不能明确其本人在本案中的债权金额,其诉讼请求存在实质上的不明确。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冯亦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3400元,
退还冯亦伟。 本院二审期间,冯亦伟提交两份新证据,一是四季公司涉案物品扣押清单一页,证明四季公司涉嫌的财产不包括本案借款。二是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2019)豫0725民初497号民事判决,证明冯亦伟和娄方辉有债权债务,即本案的出资人之间存有债权债务纠纷,这是出资人内部之间的法律关系,本案借款关系事实清楚。 周口福源公司和陈涛质证称,这个钱与四季公司有没有关系不清楚,当时出资人说的没有,认为和四季公司没什么关系。 张景质证称本案与己无关,不予质证。
【二审上诉人诉称】冯亦伟上诉请求:1.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1民初2142号民事裁定;2.指令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1.一审裁定曲解原告意图,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审将出资人等同于出借人,进而将外部法律关系与内部出资法律关系混淆错误。上诉人享有对周口福源公司的全部债权。一审将河南四季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季公司)和顾崇允或郑州进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进达公司)认定为涉案借款的出借人缺乏证据证明。2.一审突破合同相对性,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享有诉请债权的全部份额,诉求明确。上诉人已将借款本金1500万元发放给周口福源公司,该公司亦向上诉人预支付10万元利息,借款合同从签订到履行、纠纷解决等足以证明上诉人是借款合同相对人,是合法债权人,与四季公司和进达公司无关。上诉人的出借资金来源合法,四季公司
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涉案资产不包括本案的债权。3.一审裁定驳回对冯亦伟的起诉显属不公。借款事实存在的前提下,驳回出借人的起诉,借款人获得的资金为不当得利,理应偿还,法院不得拒绝裁判,应指令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实体审理。 综上,冯亦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冯亦伟、周口福源汽车安全玻璃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豫民终40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亦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飞,河南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福源汽车安全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开发
区高科技园区B2-B10。
法定代表人:陈涛,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景。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冯亦伟因与被上诉人周口福源汽车安全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口福源公司)、陈涛、张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1民初21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亦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飞、被上诉人陈涛并作为周口福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张景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经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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