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馨予、许芮溪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20 
【案件字号】(2020)黑06民终169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胡海陆赵楠王宣 
【审理法官】胡海陆赵楠王宣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馨予;许芮溪 
【当事人】张馨予许芮溪 
【当事人-个人】张馨予许芮溪 
【代理律师/律所】王微黑龙江海天庆城(大庆)律师事务所;杨成宝黑龙江中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微黑龙江海天庆城(大庆)律师事务所杨成宝黑龙江中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微杨成宝 
【代理律所】黑龙江海天庆城(大庆)律师事务所黑龙江中庆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张馨予 
被告许芮溪 
【本院观点】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证据一的借条可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就借款达成了合意,至于借款金额如何确定及交付借款的事实,原告当庭陈述与原审陈述不一,其提供的若干双方交易及与原告母亲等人的交易记录亦只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存在诸多经济往来,并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事实,据此,原告张馨予所举证据未能达到证实其已提供借款事实的证明标准。本案的待证借款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原告应当对其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诉请缺乏事实依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胁迫撤销代理合同反证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问题。结合双方之间在恋爱期间相互转账行为,转账金额从几百元、几千元甚至上万元,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不宜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但是,根据双方之间通过支付宝转账明细截图、银
行流水等证据,证明上诉人张馨予已交付款项的事实,证明被上诉人许芮溪存在多笔借款,每笔金额均不大,最终确认借款总额为10万元,后许芮溪为张馨予出具的借条,载明:“今日2017年9月27日许芮溪因个人原因向张馨予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即10万元,自2017年9月27起至2018年9月27日。利率为每月0.4%",利息共计人民币肆万捌仟元整,即48000元整,欠款人:许芮溪"。该借条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可以确认被上诉人许芮溪借款的事实存在,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故本院对上诉人张馨予要求被上诉人许芮溪偿还借款10万元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张馨予主张利息按月利率0.4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问题。因被上诉人许芮溪未在规定时间内偿还借款,故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约定自2017年9月27起至2018年9月27日利率为每月0.4%",故本案利息自2017年9月27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利率0.40%计算。上诉人张馨予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张馨予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20)黑0604民初575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许芮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张馨予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
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4.80%计算。  一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均由被上诉人许芮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19:14:57 
张馨予、许芮溪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网红晨曦怎么了(2020)黑06民终169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馨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芮溪。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馨予因与被上诉人许芮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20)黑0604民初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
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馨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微、被上诉人许芮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张馨予上诉请求:1.撤销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20)黑0604民初575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0.4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存在不当之处,应予撤销并依法改判。一、双方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1.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出具了借条并签名,内容客观真实,反应出被上诉人借款事实存在;2.被上诉人称该欠条是受上诉人胁迫产生,这不是事实,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其应对自己的行为负法律责任。二、上诉人有充分证据证实已交付款项。1.根据实际情况,被上诉人存在多笔借款,每笔金额均不大,经最终对账,确认借款总额为10万元,上诉人提供的借条是后补的借条,如果借款没有实际发生,被上诉人就不会为其出具借条;2.除了借条外,上诉人还提供支付宝转账明细截图,银行流水等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已交付款项。三、原审法院审查证据标准过于苛刻,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借款金额并不大,且是多笔形成,依据日常经验足以认定借款的存在;2.对于上诉人转账给被上诉人的款项是否为借款,被上诉人应负有举证责任,如被上诉人不能证实款项系其他法律关系产生,结合借条足以认定上诉人的证明义务已
经完成,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证据不足,违反证据规定,同时审查标准过严,超过了民事案件证明标准。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许芮溪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告诉称     张馨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曾是恋人关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17年9月27日,原、被告再次因为经济问题发生矛盾,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日2017年9月27日许芮溪因个人原因向张馨予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即10万元,自2017年9月27起至2018年9月27日。利率为每月0.4%",利息共计人民币肆万捌仟元整,即48,000元整,欠款人:许芮溪。"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借款理由各执一词,原告主张借款是被告与其共同生活期间玩游戏及其他消费产生的,被告则予以否认,声称该笔欠款是在原告逼迫下出具的,并未发生借款事实。现原告以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至实际
给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的要件是借贷双方具有借贷合意,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除了应提供相关借款合同等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意之外,作为出借人还应就已实际提供出借资金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庭审中,原告诉称借款数额系其对原、被告所有涉及的经济往来进行统计计算得出,而并非实际交付被告10万元,被告对原告的说法予以否认,并辩称双方无借贷合意,借款事实不存在。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证据一的借条可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就借款达成了合意,至于借款金额如何确定及交付借款的事实,原告当庭陈述与原审陈述不一,其提供的若干双方交易及与原告母亲等人的交易记录亦只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存在诸多经济往来,并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事实,据此,原告张馨予所举证据未能达到证实其已提供借款事实的证明标准。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
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院认为,本案的待证借款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原告应当对其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诉请缺乏事实依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待证据充分后再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馨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96元,由原告张馨予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