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翠红与北京金橙旺旺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6.18 
【案件字号】(2021)京03民终5640号 
【审理程序】二审  网红晨曦怎么了
【审理法官】张海洋高贵金妍熙 
【审理法官】张海洋高贵金妍熙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朱翠红;北京金橙旺旺科技有限公司 
【当事人】朱翠红北京金橙旺旺科技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朱翠红 
【当事人-公司】北京金橙旺旺科技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胡洁涵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胡洁涵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胡洁涵 
【代理律所】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朱翠红 
【被告】北京金橙旺旺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及二审查明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朱翠红应当偿还金橙公司借款数额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委托代理不当得利违约金合同约定管辖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证据交换客观性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撤诉开庭审理拍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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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及二审查明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朱翠红应当偿还金橙公司借款数额的认定。双方均认可本案存在两笔借款,本院亦不持异议。    第一,关于第一笔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认定。朱翠红上诉主张当日实际收到的借款金额
仅为54300元,且金橙公司属于职业放贷,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应属无效,故朱翠红不应当支付利息。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首先,金橙公司认可于2017年11月30日向朱翠红提供借款60000元,且根据朱翠红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其于2017年11月30日当天确实向金橙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占龙账户转账5700元,且该账户是金橙公司提交的《确认书》中约定的朱翠红的还款账户,故该笔款项应当从约定的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以朱翠红实际收到的数额认定为借款本金,故第一笔借款本金应认定为54300元。其次,关于双方是否约定了利息,根据金橙公司提供《金橙借款申请表》《借条》《委托放款协议》及朱翠红每月还款记录等证据,可以认定双方就涉案借款约定了利息为月利率2.5%。朱翠红虽不予认可上述《金橙借款申请表》《借条》上其签字的真实性,但鉴定意见显示系其本人书写。朱翠红另上诉主张一审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结果不应被采信,本院经过审查,一审鉴定程序并无违法之处,
鉴定结果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纳。朱翠红上诉主张金橙公司系职业放贷的意见,因并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采纳。故关于第一笔借款本金应认定为54300元,利息为月利率2.5%。    第二,关于第二笔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认定。朱翠红上诉主张第二笔借款是2018年6月22日金橙公司通过脐橙平台向朱翠红出借56000元,朱翠红认可收到该笔款项,但主张该笔款项没有约定利息,其用该笔款项偿还了之前第一笔借款。而金橙公司主张双方未签订新的借款协议,是对之前借款协议的续贷,利息与之前借款一致,借款期限一个月。对此,本院认为,《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双方针对第二笔借款没有签订借款协议,金橙公司主张就该借款约定了利息和还款期限,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现金橙公司并没有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朱翠红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本院确认第二笔借款56000元视为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    第三,关于朱翠红的还款情况及剩余借款金额。首先,朱翠红通过向刘占龙和王战、支付宝及银行账户转账方式多次还款,因刘占龙系金橙公司法定代表人,且《确认书》亦明确朱翠红还款账户
为刘占龙账户,故朱翠红向刘占龙账户偿还的款项应视为偿还本案借款。(2018)京0106民初35490号生效判决已经认定朱翠红于2018年6月22日向北京众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账户转账56000元,北京众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账户已提交证据证明该笔款项实际转入了金橙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占龙账户,故2018年6月22日朱翠红偿还的56000元款项应予以确认为还款。其次,关于朱翠红向王战转账还款,因金橙公司对朱翠红与王战之间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通过该聊天记录显示朱翠红向王战的还款亦可确认为偿还本案借款。综上,本院通过朱翠红提交其中国建设银行(尾号为3202)的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核算其还款金额:对第一笔借款采取先息后本方式计算截至2018年6月22日本息皆已清偿完毕;对第二笔借款视为未约定利息的方式进行计算,剩余借款本金43358.73元。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故朱翠红应向金橙公司偿还的剩余借款本金为43358.73元,金橙公司的其他过高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未就56000元借款签订抵押合同并设定抵押,金橙公司无权就涉案车辆行使抵押权,本院对其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朱翠红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5932号民事判决;    二、
朱翠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北京金橙旺旺科技有限公司本金43358.73元;    三、驳回北京金橙旺旺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元,由北京金橙旺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99元(已交纳),由朱翠红负担8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一审鉴定费11900元,由朱翠红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204元,由朱翠红负担91元(已交纳),由北京金橙旺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7 23:31:2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橙公司提交《金橙借款申请表》,显示申请人为朱翠红,借款用途房屋装修,借款金额60000元,借款期限5个月,借款方式先息后本。落款申请人确认签字处签有朱翠红姓名并捺印。金橙公司提交《借条》,内容为:“兹有朱翠红(身份证号码×××)于年月日向北京金橙旺旺科技有限公司借款现金人民币60000元(大写:陆万元)整,借款用于临时周转,借款期限5个月。此借款于年月日还款1700元,于年月日还款1700元,于年月日还款60000元结清借款。如未按时足额还款,逾期30天以内自愿支付借款
本金的20%作为违约金给出借人;若逾期超过30天,则按照借款本金的8‰/天计算违约金。如借款人未按时还本付息引起诉讼的,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由借款人承担。”落款借款人处签有朱翠红姓名并捺印。    金橙公司提交《抵押合同书》,其中包括《金橙车贷借款人须知及确认》《电子合同确认书》《汽车抵押借款合同》《车辆GPS安装与维护协议》《委托书》《委托扣款授权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及还款协议》,其上签有朱翠红姓名并捺印。《汽车抵押借款合同》显示抵押权人为空白,抵押人为朱翠红,抵押物为大众牌×××车辆。书显示:×××号大众汽车所有权人为朱翠红,该车辆于2017年11月29日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金橙公司。    就以上《金橙借款申请表》《借条》《抵押合同书》中所有朱翠红的签字及手印,朱翠红均坚持否认系其所签及按捺,经一审法院详细释明后,朱翠红坚持申请对证据上的签字及手印进行鉴定。经依法确定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该所于2020年9月22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检材指印捺印模糊,纹线不清,不具备检验条件,对指印鉴定不予受理。案涉签名样本共计20份,其中朱翠红提交了大量的签名样本。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10月19日出具京盛唐司鉴所[2020]文鉴字第2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1至3上的“朱翠红”签名字迹与样本1至20上的朱翠红签名字迹是同一人书写。
朱翠红支出鉴定费11900元。    金橙公司提交《综合支付服务协议》,证明三二一公司委托上海富友支付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友公司)对外支付网贷平台的提现款;提交《委托放款协议》两份,证明其于2017年11月28日委托三二一公司向朱翠红发放借款60000元,于2018年5月30日向委托该公司向朱翠红发放借款56000元;提交恒丰银行网贷平台资金存管系统网络截图,证明朱翠红于2017年11月30日通过三二一公司的网贷平台(账户名:脐橙金融)提现60000元,又于2018年6月22日提现56000元;提交企业信息查询,证明脐橙金融是三二一公司的网贷平台。朱翠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未予确认。    双方认可朱翠红于2017年11月28日向金橙公司申请借款60000元,后金橙公司于2017年11月30日提供借款60000元。朱翠红尾号3203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7年11月30日该账户收款60000元,商户为富友公司。金橙公司称到期后朱翠红仅偿还本金4000元,朱翠红申请续贷,金橙公司于2018年6月22日通过脐橙平台向朱翠红出借56000元,双方未签订新的借款协议,借期一个月,利息与之前借款一致,续贷需先偿还之前借款。朱翠红认可2018年6月22日又收到金橙公司支付的56000元,双方未就该笔款项签订新的协议,后其使用该笔款项偿还了先前借款。    针对金橙公司所付第二笔款项,朱翠红称其于2018年6月29日还款3750元,于2018年7月29日还款1701元。金橙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2018年8月,朱翠红以抵押合同纠纷将本案金橙
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解除×××号车辆的抵押手续等。后朱翠红申请撤诉。2018年10月,朱翠红以不当得利纠纷起诉北京众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信公司)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要求众信公司返还其不当得利款56000元。该院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2018)京0106民初354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朱翠红的诉讼请求。    金橙公司提交《委托代理协议》及电子回单,证明金橙公司支出律师费15000元。    朱翠红提交短信等证据,证明金橙公司占用其车辆期间一直使用并产生违章;提交报价单、营业执照及证明,证明其车辆状态良好,金橙公司应支付其使用费。现抵押车辆由金橙公司控制。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依据在案《金橙借款申请表》《借条》《抵押合同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足以证明朱翠红于2017年11月30日向金橙公司借款60000元的事实。金橙公司于2018年6月22日再次向朱翠红提供款项56000元,结合在案证据及当事人关系等,能够认定该笔款项的性质亦为借款。金橙公司主张该笔款项系先前借款的续贷,如其续贷则双方约定新的还款期间即可,其并无提供新的借款的必要,金橙公司所述显与事实不符,对其相关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金橙公司、朱翠红未就该笔款项签订书面协议,未就还款期限明确约定,依据法律规定,金橙公司可随时予以主张。关于利息,金橙公司主张双方约定了与之前借款一致的利息,就此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就
其有关利息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朱翠红已偿还款项,一审法院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故朱翠红还应偿还金橙公司该笔借款本金50549元。关于金橙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律师费,均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双方未就该笔借款签订抵押合同并设定抵押,金橙公司无权就涉案车辆行使抵押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朱翠红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金橙旺旺科技有限公司本金五万零五百四十九元;二、驳回北京金橙旺旺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上诉人诉称】朱翠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由金橙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事实与理由:1.2018年6月22日,金橙公司通过其关联公司平台向朱翠红另提供款项56000元,双方对该款项的性质、利息等未做任何约定,未设定抵押。朱翠红已经于当天将该笔56000元款项通过POS机刷回到金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占龙的账户,原审判决证据不足,与生效判决查明的客观事实严重不符。2.金橙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以放贷为业,其以放贷为幌子,真实意图以强行占有借款人私有车辆财产为非法目的,属于职业放
贷人,但又无相应放贷资质,目前因民间借贷纠纷案由被法院执行及纳入失信人的案件达200多起,根据2019年11月8日发布的《关于印发  的通知》关于“《会议纪要》的应用范围”、第53条及关于借款合同部分的规定,金橙公司与朱翠红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应当认定无效,原审判决未认定为职业放贷,判决严重不公。3.朱翠红于2017年11月30日收到60000元后,当时又按金橙公司要求返回5700元,朱翠红当日实际收到的借款款额为54300元。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应认定第一次借款金额为54300元。4.因金橙公司属职业放贷,借款合同无效,朱翠红仅需归还本金。借款后,朱翠红分别于2017年12月29日向金橙公司汇款1700元、2018年01月29日汇款1700元、2018年02月26日汇款1700元、2018年03月30日汇款1700元、2018年04月28日汇款3853.40、2018年05月29日汇款3803.80元。截止到2018年5月29日,共向金橙公司汇款计14457.20元。截止到2018年5月29日,朱翠红仅欠付金橙公司借款金额为54300元(本金)-14457.20元(已还)-39842.8元。5.朱翠红用金橙公司提供的56000元中的39842.8元偿还了第一次(2017年11月30日)借款54300元的剩余本金,其余的款项已经退还给金橙公司。即在56000的款项中,朱翠红只使用了39842.8元。此后,朱翠红又于2018年06月29日和2018年07月29日分别向金橙公司指定账户汇款3750元和1701元。因此,朱翠红实际只欠付金橙公司39842.8元-3750元-1701元-34391.8元。原审判
决朱翠红给付50549元,证据不足,与客观事实不符。6.原审要求朱翠红申请鉴定没有必要,且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鉴定结果不应被采信。第一,原审法院仅就2018年6月22日的56000元作出判决,且双方就该笔款项未签订任何协议。案件无须涉及到2017年11月30日借款事实的认定,原审法院就鉴定向朱翠红释明并委托鉴定,完全没有必要,与判决的56000元款项也没有关联。第二,原审法院在笔迹鉴定提交样本谈话时,主动让金橙公司提交鉴定样本并以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必须都提交鉴定样本”为借口蒙蔽朱翠红,让金橙旺旺公司所持自有样本作为法院指定样本提交给鉴定机构,因其向鉴定机构提供的样本未经庭审质证,违反法律规定,损害朱翠红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审法院委托鉴定的鉴定结果不具有客观性,没有可靠性,在本案中不应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