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关市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与陈妙虹、任芷琦、谢小霞等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03
【案件字号】(2020)粤02民终181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茜梁晓芳毛文芳
【审理法官】刘茜梁晓芳毛文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韶关市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陈妙虹;任芷琦;任永君;谢小霞
【当事人】韶关市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陈妙虹任芷琦任永君谢小霞
【当事人-个人】陈妙虹任芷琦任永君谢小霞
【当事人-公司】韶关市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高林广东行而知律师事务所;何易琼广东行而知律师事务所;黄森彬广东智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高林广东行而知律师事务所何易琼广东行而知律师事务所黄森彬广东智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高林何易琼黄森彬
【代理律所】广东行而知律师事务所广东智成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韶关市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
【被告】陈妙虹;任芷琦;任永君;谢小霞
【本院观点】本案系身体权纠纷。2019年8月3日,陈妙虹虽从粤北人民医院办理了出院手续,但根据其出院医嘱,术后1月、3月、半年、1年陈妙虹需进行复查,故陈妙虹在2019年10月14日产生检查费等医疗费用176元,符合医嘱。大润发作为涉案超市的管理人,虽在超市入口、购物推车上设置了相关标语,禁止消费者在超市内骑行,但该标语的设置并不一定能确保每位消费者都能看到该标语。陈妙虹的损伤系任芷琦的行为导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权责关键词】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法定代理过错诉讼请求撤销社会公共利益鉴定意见第三人法定代理人新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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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身体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
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将围绕大润发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存在不当;二、大润发是否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三、各方当事人需承担什么责任。 一、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存在不当的问题。大润发上诉主张一审法院认定的医疗费用和护理费存在不当。对此,本院认为,2019年8月3日,陈妙虹虽从粤北人民医院办理了出院手续,但根据其出院医嘱,术后1月、3月、半年、1年陈妙虹需进行复查,故陈妙虹在2019年10月14日产生检查费等医疗费用176元,符合医嘱。一审法院认定系陈妙虹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护理费是否重复计算的问题。2019年8月9日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中虽记载了护理费240元,但该费用系支付给医院的护理费用。根据粤北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的医嘱,陈妙虹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故一审法院按照该医嘱,结合陈妙虹的住院天数,支持护理费19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大润发主张一审法院认定的医疗费和护理费存在不
当,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大润发是否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问题。大润发上诉主张其已在涉案超市入口处和购物推车上粘贴的警示标语,其已经安全保障义务。对此,本院认为,大润发作为涉案超市的管理人,虽在超市入口、购物推车上设置了相关标语,禁止消费者在超市内骑行,但该标语的设置并不一定能确保每位消费者都能看到该标语。且大润发设置标语的行为即表明其预见了在商场内的骑行行为会造成消费者一定的人身或财产危险。在此情况下,为杜绝该类行为可能带来的危险,保障每位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大润发理应在超市入口设置人工检查,杜绝消费者将相关骑行设备带入超市。就本案而言,大润发未能在第一时间,即在超市入口对任芷琦将骑行设备带入超市的行为进行阻止,明显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且在任芷琦将骑行设备带入超市后,大润发亦未能及时发现并将相关骑行设备带出超市,亦属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形。故大润发主张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各方当事人需承担什么责任的问题。大润发上诉主张陈妙虹的损伤系任芷琦导致,任永君、谢小霞作为任芷琦的监护人,未对其骑行行为加以管控。陈妙虹作为成年人,应尽更大注意义务。大润发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无需对陈妙虹的损伤承担责任。即便大润发应承担责任,也应该是补充责任,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直接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陈妙虹的损伤系任芷琦的行为导致,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的规定,任芷琦作为直接侵权人,理应承担侵权责任。而任芷琦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任永君、谢小霞作为其监护人,未及时制止任芷琦在超市内部的骑行行为,未尽监护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的规定,对于陈妙虹损伤所产生的费用,应由任芷琦、任永君、谢小霞承担。因陈妙虹在本次事故中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亦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陈妙虹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任芷琦、任永君、谢小霞对陈妙虹损伤造成的损失承担90%的责任,即266629.09元(296254.54元×90%),扣减其已支付的1000元后,仍需赔偿265629.09元给陈妙虹,陈妙虹对其损失自行承担10%的责任。大润发作为涉案超市管理人,
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的规定,大润发应在其能够防止或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综合考虑大润发违反其安全保障义务的程度及其制止损害的能力范围,应由大润发承担30%,即88876.36元(296254.54×30%)的补充赔偿责任更为适宜。一审法院认定大润发应承担30%的直接赔偿责任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大润发主张其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大润发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2020)粤0204民初92号第三项; 二、变更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2020)粤0204民初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任芷琦、任永君、谢小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妙虹265629.09元; 三、变更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2020)粤0204民初92号第二项:韶关市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在任芷琦、任永君、谢小霞不足赔偿的88876.36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陈妙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156.77元,由陈妙虹负担279.82元,任芷琦、任永君、谢小霞负担3855.05元,韶关市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负担2021.9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022元,由韶关市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负担606.6元,任芷琦、任永君、谢小霞负担1415.4元。任芷琦、任永君、谢小霞应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1415.4元,韶关市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2022元,多预交的1415.4元,由本院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网红晨曦怎么了【更新时间】2021-12-23 16:25:38
韶关市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与陈妙虹、任某、谢某等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2民终181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韶关市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某某某某某某某交汇处(风度名城内)。
法定代表人:魏正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磊,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映虹,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妙虹。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高林,广东行而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易琼,广东行而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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