聂倩与重庆燕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李靖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欧阳靖老婆2020.06.11 
【案件字号】(2019)渝01民终1006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彭海波张薇余彦龙 
【审理法官】彭海波张薇余彦龙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聂倩;重庆燕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李靖;夏永超 
【当事人】聂倩重庆燕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李靖夏永超 
【当事人-个人】聂倩李靖夏永超 
【当事人-公司】重庆燕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瞾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汪述洪重庆美翎律师事务所;王雄重庆美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瞾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汪述洪重庆美翎律师事务所王雄重庆美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瞾汪述洪王雄 
【代理律所】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重庆美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聂倩 
【被告】重庆燕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李靖;夏永超 
本院观点】该函件加盖有燕豪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舒远波私章,形式要件具备,而燕豪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而未到庭,视为放弃其质证权利,故本院对该函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函件所载内容与本案争议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燕豪公司是否系本案借款的借款人;二、李靖是否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委托代理实际履行合同约定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法律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燕豪公司是否系本案借款的借款人;二、李靖是否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本案中,从《借款合同》载明的内容来看,首部借款人处原打印的“燕豪公司"被划掉后改为“夏永超",但该处又加盖有燕豪公司公章并骑缝加盖了燕豪公司公章,而双方对该处更改的形成各执一词。(2017)渝0112民初8394号案中,聂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虽对此曾作过陈述,但随即被聂倩本人予以否认。二审中,燕豪公司出具《承诺函》,对签订案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情况进行了陈述,该陈述与聂倩本人在(2017)渝0112民初8394号案件中的陈述相吻合,而李靖并未举示其他证据如申请对前述争议更改处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等予以补强,再结合燕豪公司曾出具的同意向聂倩借款的《股东会决议》、夏永兰曾经聂倩催收后出具的《承诺函》所载明的借款人信息以及《保
证合同》中夏永超在“保证人"处而非“借款人"处签字等在案证据的内容,聂倩对于借款事宜的陈述相比李靖的陈述已经形成证据优势,足以说明签订《借款合同》时,燕豪公司系本案借款的借款人,而借款到期后经聂倩多次催收,燕豪公司亦对此予以确认。其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即便根据李靖的陈述,案涉《借款合同》已更改为由夏永超个人向聂倩借款,但聂倩将借款转入夏永超个人账户后,夏永超即转入了燕豪公司账户,而燕豪公司出具的《承诺函》也认可其为经营使用了该笔300万元借款。根据前述规定,燕豪公司也应当作为借款人承担相应还款责任。综上,本院依法认定燕豪公司系本案借款人。聂倩关于燕豪公司系借款人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中,李靖签署《保证合同》,自愿为燕豪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根据本院前述认定,燕豪公司、夏永超均为借款人,现燕豪公司到期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前述规定,李靖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聂倩关于李靖应当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因二审中当事人举示了新的证据,本院据此查明了新的案件事实,故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三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2民初8591号民事判决;  二、重庆燕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夏永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聂倩借款3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2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  三、李靖对重庆燕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前述第二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聂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48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上诉人重庆燕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夏永超、李靖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4800元,由上诉人聂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22:02:4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12日,聂倩为出借人,夏永超为借款人(乙方),签订编号xxx的《借款合同》,主要载明:经双方协调一致,由甲方向乙方出借资金共计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2日至2016年9月11日,若约定的借款起始日期与甲方付款时间不一致,以借据载明的借款起始日期为准;本合同借款利率为月息2%;乙方将借入的资金用于流动资金周转,不得挪作他用,更不得使用借款进行违法活动;本合同自甲方签字,且乙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本合同一式2份,甲方执1份,乙方执1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合同首页借款人一栏,原打印的“重庆燕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被划掉,划掉处加盖有燕豪公司公章,夏永超在其后签字,并在合同末页乙方处签字。该合同由燕豪公司加盖骑缝章。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从聂倩举示的《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中燕豪公司被划掉的情况来看,燕豪公司可能原系《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但根据夏永超在《借款合同》中的签字、聂倩在(2107)渝0112民初8394号案件中的陈述及聂倩将300万元转账给夏永超的事实,能证实夏永超为本案借款合同的借款人。聂倩认为燕豪公司与夏永超为借款合同的共同借款人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聂倩与夏永超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聂倩、夏永超应当按照合同约
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聂倩按合同约定将借款300万元支付给了夏永超,借款到期后,夏永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聂倩要求燕豪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对聂倩的该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从聂倩举示的《保证合同》来看,李靖系为燕豪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聂倩未举示证据证实李靖为夏永超的借款提供了担保,故聂倩要求李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对聂倩的该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李靖认为,因聂倩向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谋取高额利息,有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行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因李靖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因此对李靖的该辩称理由,该院不予采纳。李靖要求调取聂倩的银行流水以证明其系从事非法金融活动,因银行流水本身并不能证实存在从事非法金融活动的行为,故对李靖申请调取的证据,在本案中不予调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