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阳云与周宝宝、邹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9.29 
【案件字号】(2021)湘11民终175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唐向东刘久平周文静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欧阳云;周宝宝;邹勇 
【当事人】欧阳云周宝宝邹勇 
【当事人-个人】欧阳云周宝宝邹勇 
【代理律师/律所】蒋小玲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何丽辉湖南兆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蒋小玲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何丽辉湖南兆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蒋小玲何丽辉 
【代理律所】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湖南兆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原告】欧阳云 
【被告】周宝宝;邹勇 
【本院观点】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杨先富与周宝宝、邹勇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合同诚实信用原则第三人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自认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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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2-02 02:08:55 
欧阳云与周宝宝、邹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湘11民终1755号
当事人     上诉人:欧阳云(系原审原告杨先富继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小玲,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宝宝。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辉,湖南兆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勇。
审理经过     杨先富因与被上诉人周宝宝、邹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2020)湘1125民初1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杨先富去世,其继承人欧阳云继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杨先富上诉请求:1.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2020)湘1125民初136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周宝宝、邹勇承担。事实与理由:周宝宝在一审已自认借款的事实,其抗辩理由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法院明显认定事实错误,二审法院可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依《民法典》第679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性质是实践性合同,即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一审时已查明的事实是杨先富通过银行转账10万元给邹勇后,邹勇立马支付了
欧阳靖老婆周宝宝的购车款,周宝宝也自认了该事实。杨先富主张借款给周宝宝的举证责任已举证到位。二、周宝宝的抗辩理由是杨先富的款项是归还以前的借款,按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作为被上诉人对归还借款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从一审查明的证据来说,周宝宝只提供了自己银行账号的流水账,其中一笔在杨先富转账给周宝宝之前提现13万元的记录,解释为将10万元现金交给了杨先富,杨先富写了借条,杨先富将钱转账后,借条退回给杨先富,杨先富已撕了。这些都是周宝宝的一面之词,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杨先富曾向周宝宝借款的事实,虽然一审没有认定此事实,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对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在杨先富与周宝宝之间另一起借款纠纷(2020)湘1125民初1362号民事判决书中,周宝宝自认2018年2月13日杨先富通过银行转账给20万元至陆亚娟后,陆亚娟提取了20万元给了周宝宝,但在本案中却举证自己的银行卡流水账中2018年2月13日提取了现金10万元,借给了杨先富。这不是成了周宝宝拿自己的钱让杨先富借给自己吗?这明显不符合逻辑。这可以证实周宝宝在两起纠纷中的抗辩理由:杨先富转账给周宝宝的款项是归还以前杨先富已借周宝宝的款项完全是胡编乱造。这严重与我国民事法律关系中提倡的诚实信用原则相悖。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周宝宝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一审法院依据周宝宝和杨先富在庭审过程中对于2018年6月28日杨先富转款10万元的性质存在争议这一事实,认定周宝宝与杨先富双方之间无借贷合意是准确的。因为本案杨先富未能出具周宝宝书写的《借条》,同时也不能提供相关记录、短信记录或者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来佐证双方之间存在借贷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无借贷合意是有事实依据,证据充分。二、一审法院对杨先富通过转账到邹勇账户10万元的款项性质认定该10万元不是借款,是认定事实清楚。首先,杨先富仅提供银行转账记录的证据无法证实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虽然周宝宝认可收到使用了邹勇账户的该10万元,却并没有认可这是向杨先富借的款项。其次,杨先富具备一定的法律知识,与周宝宝也不是直系血亲,没有充足理由不要求周宝宝出具借条。再者,杨先富具备可以控制周宝宝获取工程款的优势地位。在没有施工合同的情况下,杨先富安排了何爱东、陈阳到江永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领取了60多万元的工程款,周宝宝仅领取到10万元。周宝宝在近三年的时间里均未还款,杨先富也没有提供催促周宝宝还款的证据,不符合常理。最后,周宝宝提供了2018年2月13日的取现记录、白马村工程编制审计材料间、短信记录及邹勇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该10万元不是借款的事实。三、本案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杨先富仅提供了转账记录无法证实自己与周宝宝存在借贷
合意与交付借款的事实,而周宝宝则完成了对该10万元不是借款的举证义务,杨先富在上诉状诉称自己已经完成了举证义务是不准确的。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准确,在判决时对借款合同的性质认定及举证义务分配的适用条款准确无误。
     邹勇辩称,邹勇与杨先富素不相识,在一审开庭时对收到杨先富10万元后,应周宝宝的要求转到宝马4S店支付周宝宝的购车款的事实已经陈述清楚。一审庭审时,杨先富对邹勇也当庭表示只要邹勇认可收到款项后已转给周宝宝的事实由周宝宝认可,则该笔10万元的还款义务不由邹勇承担,与邹勇无关,周宝宝也当庭对该事实也表示认可。同时邹勇关于听到周宝宝电话催对方还款的经过在庭审也陈述清楚了。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