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和平、黎惠民与王妍婷、戴兴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16 
【案件字号】(2020)粤13民终178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岳淑敏邓耀辉刘宇慧 
【审理法官】岳淑敏邓耀辉刘宇慧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张和平;黎惠民;王妍婷;戴兴发 
【当事人】张和平黎惠民王妍婷戴兴发 
【当事人-个人】张和平黎惠民王妍婷戴兴发 
【代理律师/律所】邓湘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刘国涛广东邦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邓湘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刘国涛广东邦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邓湘刘国涛 
【代理律所】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广东邦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张和平;黎惠民 
【被告】王妍婷;戴兴发 
【本院观点】对于往来款问题,黎惠民主张其与张和平之间不存在往来款,偿还利息时备注往来款是银行转款时的备注选项,实际是偿还本金和利息。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证明责任(举证责任)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曝霍思燕二胎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对于往来款问题,黎惠民主张其与张和平之间不存在往来款,偿还利息时备注往来款是银行转款时的备注选项,实际是偿还本金和利息。而张和平则称其与黎惠民、王妍婷、戴兴发之间以及公司与公司之间存在其他资金往来,黎惠民、王妍婷、戴兴发的个人账户与公司账户混同,其三人常用个人账户汇款但实际是公司资金往来。本案中,黎惠民、王妍婷、戴兴发三人向张和平银行转账的金额中用途载明为往来款的部分高达621.1499万元(414.2万元+18万元+188.9499万元),一审法院对此未作审查、分析即认定该款应从黎惠民向张和平偿还借款的款项中扣减并不妥当。同时,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存在多重身份,张和平是惠州市新视窗广告策划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黎惠民是惠州市民和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戴兴发、王妍婷是惠州市民和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的股东,而据一审证据,惠州市新视窗广告策划有限公司与惠州市民和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之间亦存在资金往来。故仅凭各方当事人之间的资金往来难以认定款项性质。因此一审法院应
审查黎惠民与张和平之间是否存在其他交易往来或合同关系、该部分款项是否涉及惠州市民和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与惠州市新视窗广告策划有限公司之间的交易往来、惠州市民和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对该部分款项如何认定,并敦促各方当事人提交相关证据,而对于主张该款系往来款的当事人则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应在审查以上事实的基础上,综合判断该部分款项的性质后确定黎惠民的还款金额。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1302民初561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张和平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98240元、上诉人黎惠民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98240元予以退回。 
【更新时间】2021-11-04 08:09:16 
张和平、黎惠民与王妍婷、戴兴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粤13民终17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和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湘,系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告被告):黎惠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妍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兴发。
     上诉人黎惠民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涛,系广东邦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和平因与上诉人黎惠民及被上诉人王妍婷、戴兴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1302民初5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对于往来款问题,黎惠民主张其与张和平之间不存在往来款,偿还利息时备注往来款是银行转款时的备注选项,实际是偿还本金和利息。而张和平则称其与黎惠民、王妍婷、戴兴发之间以及公司与公司之间存在其他资金往来,黎惠民、王妍婷、戴兴发的个人账户与公司账户混同,其三人常用个人账户汇款但实际是公司资金往来。本案中,黎惠民、王妍婷、戴兴发三人向张和平银行转账的金额中用途载明为往来款的部分高达621.1499万元(414.2万元+18万元+188.9499万元),一审法院对此未作审查、分析即认定该款应从黎惠民向张和平偿还借款的款项中扣减并不妥当。同时,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存在多重身份,张和平是惠州市新视窗广告策划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黎惠民是惠州市民和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戴兴发、王妍婷是惠州市民和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的股东,而据一审证据,惠州市新视窗广告策划有限公司与惠州市民和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之间亦存在资金往来。故仅凭各方当事人之间的资金往来难以认定款项性质。因此一审法院应审查黎惠民与张和平之间是否存在其他交易往来或合同关系、该部分款项是否涉及惠州市民和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与惠州市新视窗广告策划有限公司之间的交易往来、惠州市民和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对该部分款项如何认定,并敦促各方当事人提交相关证据,而对于主张该款系往来款的当事人则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应在审查以上事实的基础上,综合判断该部分款项的性质
后确定黎惠民的还款金额。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1302民初561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张和平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98240元、上诉人黎惠民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9824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岳淑敏
审 判 员 邓耀辉
审 判 员 刘宇慧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吴晓露
书 记 员 黄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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