贝燕琼、侯雨婷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0.15
【案件字号】(2021)桂03民终272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蒋子秀张芳秦桂珍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贝燕琼;侯雨婷
【当事人】贝燕琼侯雨婷
【当事人-个人】贝燕琼侯雨婷
【代理律师/律所】莫玉许广西利业律师事务所;覃升锋广西金和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莫玉许广西利业律师事务所覃升锋广西金和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莫玉许覃升锋
【代理律所】广西利业律师事务所广西金和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贝燕琼
【被告】侯雨婷
【本院观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系广西壮族自治区溪山医院对其自身出具的病历资料的校正,该证据中有医生的签名和该院加盖的公章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公民的身体
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物证鉴定意见证明力证据不足重新鉴定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拘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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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2-21 01:41:45
贝燕琼、侯雨婷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桂03民终272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贝燕琼。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玉许,广西利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雨婷。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升锋,广西金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贝燕琼因与被上诉人侯雨婷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市人民法院(2021)桂0331民初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贝燕琼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残疾赔偿金4169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700元、鉴定人出庭费用1200元,合计54194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桂正兴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0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审判决采信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是错误的。1.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所在对上诉人进行司法鉴定时仅有罗旭昌一位司法鉴定人在场,而鉴定人陈金诚在鉴定当日并未到场,司法鉴定意见书上陈金诚的签名也是由他人代签,并非陈金诚本人所签。显然,桂林市正兴
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程序不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况且,鉴定人陈金诚是某医院的医生,其仅是将医生资格证书借给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所使用,陈金诚本人根本没有到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所上班。因此,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正兴司法鉴定书》明显违法、违规。2.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人员在对上诉人进行司法鉴定时,采用已过有效期的数显量角器(角度块)进行测量,导致检测数据不准确,不真实。涉案《正兴司法鉴定书》中记载的数据是:(伤侧)右跖趾关节背伸活动度0~44.8度、趾间关节屈曲活动度0~44.3度;(健侧)左跖趾关节背伸活动度0~47.6度、趾间关节屈曲活动度0~86.4度。该测量数据远高出《司法鉴定通则》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国家关于足拇趾活动度的正常参考值趾关节的背伸度为0~30度,趾间关节屈曲度为0~20度的数据。上述无论是伤侧或健侧的关节活动度都远远超出正常参考值,显然有失客观。3.被上诉人的代理律师(覃升锋)在鉴定现场,鉴定结束后单独与司法鉴定人罗旭昌在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所相处,久久不离开,违反了《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五条的规定。4.上诉人在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所测量检测结束后,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所未让被鉴定人在鉴定检测结果书上签名确认,也违反了《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之规定。总之,上诉人认为,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是一家证照齐全并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单位,而且也是广西高院和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在册的司法鉴
定机构。原审法院仅以《华源司法鉴定书》系上诉人自行委托鉴定,而《正兴司法鉴定书》系基于被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该院依法委托鉴定的为由,认定《正兴司法鉴定书》证明力要大于《华源司法鉴定书》的证明力,未听取上诉人指出的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所在鉴定过程中存在的诸多违法违规行为的意见,其作出的事实认定是完全错误的。二、广西壮族自治区溪山医院门诊病历中记载的上诉人“左踝部皮肤部分及疤痕皲裂、溃疡;初步诊断:左踝部皮肤瘢痕溃疡”系笔误,这从上诉人提供的病历、照片等证据材料中能充分证实,广西壮族自治区溪山医院也于2021年7月16日对该笔误作出了事实证明,承认其将上诉人右踝部皮肤瘢痕溃疡笔误为左踝部皮肤瘢痕溃疡。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广西壮族自治区溪山医院门诊病历明显存在瑕疵,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伤残程度与被被上诉人烫伤右足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这是错误的。三、上诉人提供的病历、照片、民,某机关的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充分证实了上诉人的右踝部皮肤瘢痕溃疡是被被上诉人当年用刚煮好的铁锅粉烫伤所致。而且,《正兴司法鉴定书》第五条的分析说明中陈述,根据送鉴相关材料摘要及检查所见,对被鉴定人损伤认定:足烫伤。伤情属实。这些都充分证实了上诉人右足伤病关系即伤残与被上诉人的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正兴司法鉴定书》的第(二)项鉴定意见“被鉴定人2016年10月9日被烫伤右足,无法认定与伤残有直接因果关系”,与上述分析说明中陈述的内
容自相矛盾。更何况,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对上诉人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进行评定时,广西司法厅还没有出台文件要求司法鉴定机构在做人体损伤致残程度评定时需要单项对伤病关系进行鉴定,而且,被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时,也没有申请对伤病关系进行鉴定。广西司法厅是2020年以后才出台文件要求做伤病关系鉴定的规定。所以,原审法院以《华源司法鉴定书》只鉴定了上诉人的伤势构成十级伤残,并没有对伤病关系即伤残与被上诉人的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正兴司法鉴定书》既对是否构成伤残,又对伤病关系进行了鉴定为由,来采信《正兴司法鉴定书》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这也是错误的。四、上诉人按收费标准交纳鉴定人每人每次出庭费600元,共计1200元,申请司法鉴定人罗旭昌、陈金诚出庭质证,但事实上只有罗旭昌一人出庭质证。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1200元的出庭费存在错误。五、被上诉人的代理人采取不合法手段偷拍上诉人,所提及的照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采信《正兴司法鉴定书》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明显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从而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侯雨婷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原告诉称 贝燕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侯雨婷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0223.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贝燕琼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侯雨婷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4194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9日中午12时许,被告侯雨婷到荔浦市“阿三酸辣铁锅粉”店打米粉。当时,被告未见老板娘在店里,就问“老板娘去哪里了”。此时,正在店里吃米粉的原告贝燕琼随口一说“阿三,还没出来煮卵毛米粉给人家吃”。为此,被告侯雨婷与原告贝燕琼发生争吵。被告侯雨婷打好米粉走出米粉店后,随即又返回,将刚煮好的米粉扔到原告贝燕琼的右脚上,致原告贝燕琼的右足被烫伤。受伤当天,原告贝燕琼到荔浦县荔城镇人民医院,诊断为烫伤。同年10月12日,荔浦县荔城镇人民医院诊断为烫伤感染,并建议休息。
2016年10月24日、11月7日荔浦县某局荔城派出所先后两次召集原、被告进行调解,原告贝燕琼不同意调解,要求依法处理被告侯雨婷。2016年11月8日,被告侯雨婷被荔浦县某局行政拘留十日,五百元。此后,2016年10月至2019年期间,原告贝燕琼多次向县、市、自治区有关部门信访反映情况。2017年10月9日,在荔浦县政府办公室领导秦鹏举的协调下,被告丈夫代为赔偿了1500元给原告贝燕琼。
2019年11月26日,原告贝燕琼到广西壮族自治区溪山医院门诊就诊,门诊病历记载:“主诉:右踝部麻木3年;查体:左踝部皮肤部分及疤痕皲裂、溃疡;初步诊断:左踝部皮肤瘢痕溃疡。”
2019年11月29日,原告贝燕琼自行委托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对其人体损伤致残程度进行评定。2019年12月3日,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作出了桂市华源[2019]法医鉴字第579号《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华源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贝燕琼右足烫伤致右足拇趾功能丧失程度属十级伤残。据此,原告贝燕琼诉至该院。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侯雨婷对原告贝燕琼提供的伤残鉴定有异议,并于2020年3月18日申请该院委托相关部门对贝燕琼伤残等级、伤残与烫伤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重新鉴定。该院依法委托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20年4月24日,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所作出了桂正兴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076号《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正兴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贝燕琼人体损伤程度尚不构成伤残等级;(二)被鉴定人2016年10月9日被烫伤右足,无法认定与伤残有直接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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