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张敬轩 出柜【审结日期】2020.09.28
【案件字号】(2020)京02民终793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保河郭文彤屠育
【审理法官】刘保河郭文彤屠育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北京拱辰鑫宇休闲娱乐中心有限公司;张宝兰
【当事人】北京拱辰鑫宇休闲娱乐中心有限公司张宝兰
【当事人-个人】张宝兰
【当事人-公司】北京拱辰鑫宇休闲娱乐中心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飒北京市瑞天律师事务所;刘尚发北京尚勤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飒北京市瑞天律师事务所刘尚发北京尚勤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飒刘尚发
【代理律所】北京市瑞天律师事务所北京尚勤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北京拱辰鑫宇休闲娱乐中心有限公司
【被告】张宝兰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于拱辰鑫宇公司与张宝兰双方之间关系的认定是否适当。
【权责关键词】过错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于拱辰鑫宇公司与张宝兰双方之间关系的认定是否适当。 本案中,张宝兰自2019年1月25日开始到拱辰鑫宇公司从事足疗按摩工作,拱辰鑫宇公司为其提供食宿,其收入按服务费收入50%与拱辰鑫宇公司分享。根据这一事实,能够认定双方之间事实上属于劳务雇佣关系。拱辰鑫宇公司关于其与张宝兰属共同经营、共担风险的合作经营关系,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于拱辰鑫宇公司该上诉讼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拱辰鑫宇公司称张宝兰的用餐行为与该公司不存在提供足疗服务的必然联系。本院认为张宝兰作为按摩技师,在为拱辰鑫宇公司提供劳务
的时间段内前往食堂打饭,虽然不属于雇主授权或其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其他劳务活动,但该行为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故拱辰鑫宇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参照张宝兰和拱辰鑫宇公司的陈述,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酌定双方各承担一半的责任,即拱辰鑫宇公司对张宝兰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对此,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拱辰鑫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81元,由北京拱辰鑫宇休闲娱乐中心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23:29:4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张宝兰(非农业家庭户)于2019年1月25日开始到拱辰鑫宇公司从事足疗按摩技师工作,拱辰鑫宇公司为其提供食宿,收入50%分成;2.张宝兰于2019年1月26日下午5时许去厨房打饭,出门下台阶时不慎摔伤,后被送至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医院诊治,住院4天,拱辰鑫宇公司支付了医疗费1219.44元,其它医疗费由张宝
兰自负;3.经医院诊断,张宝兰的伤情为“右手拇长伸肌腱断裂、右手拇短伸肌腱断裂、右手桡神经浅支挫伤、右手皮裂伤、头皮裂伤”;4.经张宝兰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北京通达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张宝兰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结论为张宝兰的伤残等级为10级,赔偿指数为10%;误工期45日、护理期7日、营养期15日;5.经审核,张宝兰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7580.24元、护理费1050元、误工费8382元、营养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365.75元)141345.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150元,合计167657.99元。二审中,双方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对方的责任。本案中,张宝兰作为技师,在为拱辰鑫宇公司提供劳务的时间段内前往食堂打饭,虽然不属于雇主授权或其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其他劳务活动,但该行为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故拱辰鑫宇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张宝兰称受伤系拱辰鑫宇公司食堂的台阶过高引起,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参照张宝兰和拱辰鑫宇公司的陈述,酌定双方各承担一半的责任,即拱辰鑫宇公司对张宝兰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同时
按责扣除拱辰鑫宇公司已支付的部分;对张宝兰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拱辰鑫宇公司不同意赔偿的辩解,不予采纳。
【二审上诉人诉称】拱辰鑫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拱辰鑫宇公司与张宝兰双方之间是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合作经营关系,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雇佣关系。2.张宝兰的伤害后果是其行为不慎导致,张宝兰的工作场所、环境、人员均无造成被上诉人人身伤害的因素。张宝兰用餐行为与上诉人不存在提供足疗服务的必然联系。一审法院判令拱辰鑫宇公司承担损害后果,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综上所述,拱辰鑫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拱辰鑫宇休闲娱乐中心有限公司与张宝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2民终793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拱辰鑫宇休闲娱乐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拱辰大街25号。
法定代表人:李显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飒,北京市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宝兰。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尚发,北京尚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拱辰鑫宇休闲娱乐中心有限公司(简称“拱辰鑫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宝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1民初17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拱辰鑫宇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飒,被上诉人张宝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尚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拱辰鑫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拱辰鑫宇公司与张宝兰双方之间是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合作经营关系,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雇佣关系。2.张宝兰的伤害后果是其行为不慎导致,张宝兰的工作场所、环境、人员均无造成被上诉人人身伤害的因素。张宝兰用餐行为与上诉人不存在提供足疗服务的必然联系。一审法院判令拱辰鑫宇公司承担损害后果,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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