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世豪、河南省洛阳经济学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张敬轩 出柜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07 
【案件字号】(2020)豫03民终434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左鹏 
【审理法官】左鹏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世豪;河南省洛阳经济学校;陈金浩 
【当事人】张世豪河南省洛阳经济学校陈金浩 
【当事人-个人】张世豪陈金浩 
【当事人-公司】河南省洛阳经济学校 
【代理律师/律所】李颖彬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李丹阳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董中旺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颖彬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李丹阳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董中旺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颖彬李丹阳董中旺 
【代理律所】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张世豪 
被告河南省洛阳经济学校;陈金浩 
【本院观点】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权责关键词】撤销法定代理过错无过错紧急避险特别授权法定代理人证据交换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陈金浩的住院病案中显示损伤的外部因素“被别人碰撞或推动引起的在同一平面上的其他跌倒",入院记录辅助检查Xray提示:右侧外伤性气胸。证明陈金浩的损伤非自身原因造成。根据一审诉讼中陈金浩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张世豪趴在了陈金浩身上,第二日上午陈金浩出现胸闷不适,故张世豪的行为与陈金
浩的损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张世豪应对陈金浩的损害结果承担责任。上诉人张世豪上诉称陈金浩的病情系自身原因所致,张世豪没有任何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要求改判驳回陈金浩对张世豪诉讼请求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河南省洛阳经济学校尽到管理教育义务,对本案事故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张世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世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20:48:04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陈金浩与被告张世豪均系被告河南省洛阳经济学校的学生,二人住同一宿舍。2018年9月21日晚上,洗漱完后的张世豪从陈金浩床边经过,陈金浩用手抓了张世豪下阴部,导致张世豪疼痛趴在了陈金浩身上。2018年9月22日上午陈金浩称胸闷压气,喘息困难,其班主任通知其家长将陈金浩接回。2018年9月22日陈金浩至伊川县人民医院问诊,经检查诊断为右侧气胸(右侧外伤性气胸)、右侧肺大疱。遂住院治
疗,行内镜下肺大疱切除术,住院21天,2人陪护,支出医疗费23500.29元。2019年6月25日,被告向本院申请对原告陈金浩右侧胸腔闭式引流术胸腔镜下肺大疱切除术与本案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19年7月15日该院委托鉴定机构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因技术能力原因,不能完成鉴定,终止鉴定。经该院再次委托,2019年9月24日洛阳长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因被鉴定人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无法进行鉴定,终止鉴定。另查明,原告陈金浩于2002年7月19日出生出生,被告张世豪于2001年10月15日出生,2018年9月21日事发当天,原告年满15岁,被告年满16岁。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的住院病案中显示损伤的外部因素“被别人碰撞或推动引起的在同一平面上的其他跌倒",入院记录辅助检查Xray提示:右侧外伤性气胸。证明原告的损伤非自身原因造成。事发当晚,由于原告用手抓了被告下阴部,被告因疼痛倒在原告身上,第二日上午原告出现胸闷不适,不能排除被告行为与原告损伤之间的因果关系,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责任。但事发时原告15岁,被告16岁,且都在学校接受教育,对自身行为的危险性应有一定的认识,原告用手抓被告导致被告疼痛倒在原告身上,原告自身对损害结果存有过错,可减轻被告20%责任。被告河南省洛阳
经济学校提交的宿舍管理办法证明该校在宿舍管理方面制定有规章制度,尽到管理教育义务,对本案事故并无过错,原告主张学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23500.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3.营养费420元(20元/天×21天);4.护理费4547.74元(39522元/年÷365天×21天×2人);5.交通费酌定420元(20元/天×21天)。以上共计29938.03元。被告承担80%即23950.4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张世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金浩各项损失共计23950.42元。2、驳回原告陈金浩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张世豪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