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劳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01
【案件字号】(2021)津03民终763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田雷闫萍李冬梅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天津市滨海新区金豪一休哥歌舞厅;邵炜淇
【当事人】天津市滨海新区金豪一休哥歌舞厅邵炜淇
【当事人-个人】邵炜淇
【当事人-公司】天津市滨海新区金豪一休哥歌舞厅
【代理律师/律所】高晓禹天津金华达律师事务所;王海山天津金华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高晓禹天津金华达律师事务所王海山天津金华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高晓禹王海山
【代理律所】天津金华达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金豪一休哥歌舞厅
【被告】邵炜淇
【本院观点】二审期间,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签订的劳务合同是否应予解除,邵炜淇是否应返还一休哥歌舞厅15000元。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证人证言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拘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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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2-10 02:46:45
天津市滨海新区金豪一休哥歌舞厅、邵炜淇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津03民终763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金豪一休哥歌舞厅,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杭州道街津塘路1255号天润商业街B201、B202、B301。
经营者:雷庚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晓禹,天津金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山,天津金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炜淇。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金豪一休哥歌舞厅(以下简称一休哥歌舞厅)因与被上诉人邵炜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津0116民初18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一休哥歌舞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邵炜淇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
及适用法律均有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金豪一休哥娱乐名都劳务合同》后,其收到进场费15000元。但之后并没有履行该合同,并且失联,失联的原因是被上诉人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并服刑。对该事实,上诉人提交了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而被上诉人不同意返还15000元进场费,其主张是正常上班拿的报酬,但被上诉人对自己的主张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
张敬轩 出柜 邵炜淇辩称,不同意一休哥歌舞厅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休哥歌舞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金豪一休哥娱乐名都劳务合同》;2.邵炜淇返还15000元进场费;3.邵炜淇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27日,双方签订《金豪一休哥娱乐名都劳务合同》,约定一休哥歌舞厅聘请邵炜淇任业务经理,负责日常服务工作,协议期限1年,自2018年10月27日至2019年10月27日,合同备注写明:“第二个月起,业绩必须保证完成4.5万以上,每月达到4.5万以上,如果第二月达到5万以上给予补齐另外1.5万元进场费,如果业绩做到10万后续补齐5万的剩余部分进场费。”另,2018年11月6日,一休哥歌舞厅向邵炜淇汇款1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主张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提出的事实主张均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一休哥歌舞厅主张邵炜淇未能完成劳务工作,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对其要求返还进场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的《金豪一休哥娱乐名都劳务合同》约定,履行期限已在2019年10月27日届满,一休哥歌舞厅要求解除该合同,没有事实基础,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金豪一休哥歌舞厅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一休哥歌舞厅向本院申请二证人柯某、李某出庭作证。邵炜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二证人证言的认证意见:因二证人均未提交一休哥歌舞厅员工身份证明,且其证言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故不予采信。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审期间,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签订的劳务合同是否应予解除,邵炜淇是否应返还一休哥歌舞厅15000元。围绕争议焦点阐述如下:
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务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受合同约定条款的拘束。
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所载明,该合同期限为1年,自2018年10月27日至2019年10月27日,至本案一审起诉时,合同已经到期终止,一休哥歌舞厅请求解除该合同已经失去前提和基础,故一审法院认定一休哥歌舞厅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该处理意见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双方当事人对案涉15000元支付事实本身并无异议,但对于款项性质,存在争议。一休哥歌舞厅主张该15000元系依据双方所签劳务合同督促邵炜淇及时进场履行职责,完成日常管理工作预付的部分进场费。邵炜淇则主张收到该款系其正常上班的报酬。
审查案涉劳务合同,双方对于“预付部分进场费之说”并无书面约定。结合上述合同文本及备注内容可知,在协议期限内,采取月营业额提成方式领取个人报酬。第二个月起如果邵炜淇达到约定业绩额,则一休哥歌舞厅积极作为,予以给付。从客观事实看,2018年11月6日一休哥歌舞厅支付15000元给邵炜淇,距离双方所签劳务合同2018年10月27日生效日已经过去10天,占月考核时间的三分之一。据此,一休哥歌舞厅应就此期间邵炜淇没有履行合同
或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却积极支付进场费,负举证责任。然,其未能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的处理意见正确,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休哥歌舞厅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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