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安杰与车文彦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9.18 
【案件字号】(2021)京01民终547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国庆范红萍何锐 
【审理法官】王国庆范红萍何锐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安杰;车文彦;霍礼文 
【当事人】张安杰车文彦霍礼文 
【当事人-个人】张安杰车文彦霍礼文 
【代理律师/律所】胡锦科山西国晋律师事务所;李松妍山西国晋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胡锦科山西国晋律师事务所李松妍山西国晋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胡锦科李松妍 
【代理律所】山西国晋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张安杰 
【被告】车文彦;霍礼文 
【本院观点】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主要为:一、一审法院对于该案是否有管辖权的问题;二、一审法院认定由张安杰承担30万元共同还款责任是否适当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撤销代理合同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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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主要为:一、一审法院对于该案是否有管辖权的问题;二、一审法院认定由张安杰承担30万元共同还款责任是否适当的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因本案双方为合同纠纷,可由合同履行
地法院对该案进行管辖。现双方就履行地点未进行约定且不能就此达成协议,合同履行地应为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根据车文彦为霍礼文出具的承诺书可知,涉案款项经双方约定视为借款,在霍礼文已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应由车文彦向霍礼文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霍礼文为接受货币一方。一审中,霍礼文提交其居住社区开具的证明,表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昌平区,故一审法院按照法律规定受理本案,且在张安杰、车文彦未就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对该案进行审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现张安杰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据不足,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张安杰上诉称其收取霍礼文30万元投资款属于职务行为,但其并未举证证明该30万元资金去向。通过张安杰在与霍礼文配偶贺丹的聊天记录等证据,张安杰就涉案款项有还款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录音、聊天记录,结合霍礼文向张安杰转账30万元的事实,认定张安杰对车文彦向霍礼文借款本金中的30万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张安杰上诉主张其对于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不承担任何还款责任,
依据不足,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张安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张安杰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09:25:3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13日,车文彦向霍礼文出具承诺书一份,主要载明“霍礼文系受委托代翟燕琼、毕燕青、高阳等人付款给联润公司100万元,该笔资金应由联润公司负责投资,根据投资情况,应在2016年9月1日投资顾问协议期限届满时向翟燕琼等人返还,但联润公司没有返还该笔款项。本人作为联润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该项目的实际运作人,承诺承担100万元返还责任,并自2016年9月2日开始该笔资金算作借款,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止,以作为该未还期间的补偿。该笔资金100万元将于2017年12月底还清,相应利息应于2018年6月之前还清”。    另查,霍礼文于2016年2月6日转款至车文彦账户70万元,同日转款至张安杰账户15万元,同月29日转款至张安杰账户15万元。    再
张敬轩 出柜查,张安杰与贺丹的聊天中提到“你们逼得我晚了,你们要逼得早,我可以把房子押给你”。另,贺丹与张安杰的聊天中显示贺丹多次要求张安杰还款,张安杰表示“房子估计27号成交,欠我钱的说是明天,最迟后天中午”。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车文彦为霍礼文出具的承诺书显示涉案款项视为借款,霍礼文已履行付款义务,车文彦应按承诺及时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法院对霍礼文要求车文彦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张安杰的责任承担问题,法院认为霍礼文向其账户转款30万元,且通过录音、记录等证据可知,张安杰亦有还款的意思表示,但还款范围应为其收到的30万元为限。另,车文彦、张安杰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    遂于2020年11月24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车文彦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霍礼文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80000元;二、张安杰对车文彦的上述第一项债务中的借款本金300000元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驳回霍礼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
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事实正确。    另查,北京市昌平区霍营街道华龙苑中里社区于2020年1月13日出具《居住证明》,载明霍礼文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今居住于北京市昌平区霍营街道华龙苑中里社区。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安杰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张安杰对于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不承担任何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1.霍礼文与山西联润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润公司)之间原属投资合作关系,双方的投资合作关系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平遥县法院)(2019)0728民初1037号民事裁定书已经确认了双方的投资合作关系。2.霍礼文向上诉人银行卡支付的款项系霍礼文的投资款,联润公司已收到全部100万投资款,并已经全部用于邮币卡投资,上诉人收取款项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3.车文彦向霍礼文出具承诺书后,100万投资款转变为借款,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但是上诉人并未签字,霍礼文和上诉人之间并没有借贷合意,亦无借款的行为,上诉人没拿一分钱,却要归还借款,对上诉人而言显失公平。二、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一审判决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均未规定共同还款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判决程序错误。1.上诉人未接到法院的任何通知,未收到法院的任何文
书资料,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了对上诉人不利的判决。2.被上诉人在北京市朝阳区居住,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应对一审法院判决予以改判。    综上所述,张安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张安杰与车文彦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民终547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安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锦科,山西国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妍,山西国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