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嘉旭、马千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7.08 
【案件字号】(2021)津02民终309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哈欣刘睿王晶 
【审理法官】哈欣刘睿王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嘉旭;马千帆;张靖晨 
【当事人】张嘉旭马千帆张靖晨 
【当事人-个人】张嘉旭马千帆张靖晨 
【代理律师/律所】东芳天津桐江律师事务所;梅雅雯天津桐江律师事务所;李远芳天津亿杰汇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东芳天津桐江律师事务所梅雅雯天津桐江律师事务所李远芳天津亿杰汇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东芳梅雅雯李远芳 
【代理律所】天津桐江律师事务所天津亿杰汇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张嘉旭;马千帆 
【被告】张靖晨 
【本院观点】张靖晨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张嘉旭、马千帆主张与张靖晨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提供房屋买卖协议为证,张靖晨则主张双方名为买卖,实为落实原房屋产权人张梦溪对房屋的分配方案,对此张靖晨提供张梦溪生前书信、视频资料、证人证言等予以证实。 
【权责关键词】合同合同约定证人证言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张嘉旭、马千帆主张与张靖晨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提供房屋买卖协议为证,张靖晨则主张双方名为买卖,实为落实原房屋产权人张梦溪对房屋的分配方
案,对此张靖晨提供张梦溪生前书信、视频资料、证人证言等予以证实。案涉房屋买卖协议订立于2018年8月1日,合同约定房款于8月2日前给付,但张嘉旭、马千帆并未提交曾向张靖晨主张过房款的证据,反而在合同签订当日即办理过户手续,双方亦放弃了资金监管,对于违约责任等重要条款均未约定,明显不符合房屋买卖的交易逻辑。而张靖晨提供的各项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结合天津市河东区开滦里2-4-408-411号房屋已经过户至张嘉旭之子张宏名下的事实,可以证实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仅为办理房屋过户之用,故双方之间并不具有房屋买卖的合意,张嘉旭、马千帆依据该房屋买卖协议向张靖晨主张房屋价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嘉旭、马千帆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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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1元,由上诉人张嘉旭、马千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8 02:03:3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张嘉旭、马千帆系夫妻关系,1982年5月31日登记结婚。
涉诉房屋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号房屋,原系天津市金属材料总公司的企业产房屋,由案外人张梦溪承租,1999年12月30日,张梦溪与该公司签订协议,购买了涉诉房屋的产权。张梦溪系张嘉旭、张嘉麟之父,张靖晨之祖父,现已于2020年6月16日亡故。张梦溪生前分别于2007年3月11日、2011年4月21日及2013年9月14日三次以书面形式对其名下房屋的各子女分配问题进行了安排。其中的主要内容为:天津市河东区××号房屋分配给张嘉麟所有,天津市河东区开滦里2-4-408-411号房屋分配给张嘉旭所有;若张嘉旭要开滦里3-4-405-407号房屋,而张嘉麟同意要开滦里2-4-408-411号房屋,则张嘉麟需要给予张嘉旭一定的经济补偿;如果上述房屋分配过程中产生矛盾纠纷,则子女们可张梦溪的弟弟张梦增协调家庭矛盾,子女们必须服从。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开滦里2-4-408-411号房屋原系天津市××庄房管站管理的公产房屋,张梦溪2000年1月26日购买产权。2013年3月29日,张梦溪与张嘉旭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将开滦里3-4-405-407号房屋过户给张嘉旭。2018年7月16日,张梦溪与张嘉旭之子张宏签订《天津市存量房屋买卖协议》,将开滦里2-4-408-4011号房屋过户给张宏。在该协议中,双方放弃了资金监管,房屋价款约定为100000元,且对于房屋交付、违约责任等重要条款均未约定。2018年8月1日,张嘉旭与张靖晨签订《天津市存量房屋买卖协议》,在该协议中,双方亦放弃了资金监管,房屋价款约定为435000元,房款约定8
月2日前给付,产权转移登记手续也于8月2日前办理且对于房屋交付、违约责任等重要条款亦均未约定。现开滦里3-4-405-407号房屋已登记在张靖晨名下,但仍由张嘉旭居住,张靖晨已另诉返还房屋一案,该案尚未审结。另,2018年7月30日,张嘉旭与张靖晨另行签订补偿协议一份,约定3-4-405-407号房屋在张梦溪过世后90日内腾房。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缔约双方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具有买卖房屋的合意。结合双方陈述及庭审中的举证质证,张梦溪在其生前对于其取得的开滦里3-4-405-407号房屋及2-4-408-411号房屋两处房产的分配问题已经作出了书面安排,并且实际兑现了2-4-408-411号房屋的分配(已过户至张嘉旭之子张宏名下),在此基础上,张嘉旭以买卖形式将涉诉的3-4-405-407号房屋过户给张靖晨(张嘉麟之子)符合张梦溪对房屋的分配方案,再结合交易过程中放弃资金监管以及当天即办理过户手续的细节,亦能佐证双方系以买卖合同的形式完成过户的实际情况,故此,一审法院认为张靖晨的举证已经足以排除合理怀疑,对其抗辩予以采信,足以认定名为买卖实为赠与的事实,双方并无买卖房屋的合意,因此,张靖晨也就无需向张嘉旭、马千帆支付房款,对张嘉旭、马千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关于适用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嘉旭、马千帆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01元,减半收取4250.5元,由原告张嘉旭、马千帆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张靖晨提交一审法院2020年12月2日开庭笔录,证明在返还原物纠纷案件中,张靖晨也出示了张梦溪书写的三封书信,张嘉旭、马千帆出庭应诉,并未对书信笔迹提出异议。    张嘉旭、马千帆经质证认为,从字面内容来看,张宏对该证据是不认可的。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嘉旭、马千帆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张靖晨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张嘉旭处分其房产的行为是买卖行为而非赠与。张嘉旭之父张梦溪分别在2007年、2011年、2013年三次以书面形式对其名下的房屋进行了安排,但张梦溪在生前就将开滦里3-4-405-407房屋过户给张嘉旭之子张宏,而非过户给张嘉旭,说明张梦溪对之前安排的方案进行了推翻,日后房屋产权的变动应以实际产权人的决定为准。开滦里3-4-405-407房屋的产权人为张嘉旭,张嘉旭对该房屋享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依据现有证据,张嘉旭处分该房屋的形式为买卖,完全是双方自愿的市场交易行为,张靖晨应当支付房款,且张嘉旭、马千帆名下没有房产,生活困难,在这种情况下将自己的房产无偿赠与张靖晨不符合常理。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张靖晨的证据不能证明处分行为具有赠与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仅以
放弃资金监管及当天办理过户手续为由,而不考虑双方的亲情关系,直接认定为名为买卖实为赠与系认定错误,故应当适用买卖合同之规定,张嘉旭应当支付相应购房款及利息。    综上所述,张嘉旭、马千帆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