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登记
【审理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23
【案件字号】(2020)皖行终66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志强钟祖凤陈默
【审理法官】张志强钟祖凤陈默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上海汉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蚌埠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皆川美希(中文名吴晓乐);金亿(香港)有限公司
【当事人】上海汉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蚌埠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皆川美希(中文名吴晓乐)金亿(香港)有限公司
【当事人-公司】上海汉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蚌埠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皆川美希(中文名吴晓乐)金亿(香港)有限公司
【经典案例】涉港澳台案例
【代理律师/律所】王志农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王栓继蚌埠市明锐律师事务所;李春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
张敬轩 出柜【代理律师/律所】王志农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王栓继蚌埠市明锐律师事务所李春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志农王栓继李春
【代理律所】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蚌埠市明锐律师事务所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上海汉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金亿(香港)有限公司
【被告】蚌埠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本院观点】“法律不保护权力上的睡眠者",为了促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时通过诉讼程序维护自身权益,尽快稳定行政法律关系,法律对起诉期限作出了相应规定。汉旭公司修改前诉讼请求是请求法院依据职权撤销案涉行政行为,修改后是请求法院责令被上诉人自行撤销案涉行政行为,修改前后的诉讼请求在本质上并无二致,目的都是请求人民法院行使司法权,对案涉行政行为实施监督,但无论何种请求都应以汉旭公司没有超过起诉期限为前提,在案证据足以认定汉旭公司超过了期限,故人民法院对汉旭公司起诉不应当立案,即使立案也应当驳回起诉,一审法院驳回汉旭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行政许可合法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第三人举证责任证据不足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法律不保护权力上的睡眠者",为了促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时通过诉讼程序维护自身权益,尽快稳定行政法律关系,法律对起诉期限作出了相应规定。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期间,当事人只有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诉讼,才有可能获得司法救济。起诉期限是法定的起诉条件之一,超过起诉期限将丧失进入实体审查的程序权利,在不否定相关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的前提下,法院亦可以对起诉期限主动审查。 具体到本案,蚌埠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09年11月9日作出案涉法定代表人变更登
记、2009年12月28日作出核准股权变更登记、2012年4月16日作出决定准予注销登记。根据当时实施的《关于执行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时至2018年5月4日,上诉人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人民法院撤销上述行政行为,显然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不应立案,已经立案的也应驳回起诉。汉旭公司上诉认为,其于2018年1月15日向上诉人邮寄了撤销注销登记、股权变更登记和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申请,并非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是首先向被上诉人提出履行保护上诉人财产权利的申请,亦将诉讼请求修改为“判令被上诉人履行撤销案涉三个行政行为职责",按照《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对此本院认为,汉旭公司修改前诉讼请求是请求法院依据职权撤销案涉行政行为,修改后是请求法院责令被上诉人自行撤销案涉行政行为,修改前后的诉讼请求在本质上并无二致,目的都是请求人民法院行使司法权,对案涉行政行为实施监督,但无论何种请求都应以汉旭公司没有超过起诉期限为前提,在案证据足以认定汉旭公司超过了期限,故人民法院对汉旭公司起诉不应当立案,即使立案也应当驳回起
诉,一审法院驳回汉旭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汉旭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3 22:25:3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6月6日,金亿(香港)有限公司和上海汉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成立时名为上海汉旭实业有限公司,2008年更名为上海汉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于2018年5月31日被吊销)投资设立汉旭(蚌埠)置业有限公司,依汉旭(蚌埠)置业有限公司申请,被告于2009年11月9日核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于2009年12月28日核准该公司股权变更登记、于2012年4月16日决定准予该公司注销登记。2018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撤销注销登记、股权变更登记和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申请书,该邮件查询结果显示为“他人收丰巢"。2018年5月4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汉旭(蚌埠)置业有限公司的注销登记;撤销汉旭(蚌埠)置业有限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撤销汉旭(蚌埠)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 一审法院另查明,因机构
改革,蚌埠市工商行政和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3月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等局的相关职责整合,组建蚌埠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第三人皆川美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2018年5月4日,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请是要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的行政登记行为,2020年3月10日,原告虽然又提出明确诉讼请求申请,要求被告履行撤销登记行为的法定职责,但两个诉讼请求无本质区别,其目的仍为撤销行政登记行为。对于原告所诉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核准汉旭(蚌埠)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股权变更登记及该公司注销登记,作出时间分别是2009年11月9日、2009年12月28日和2012年4月16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是2018年5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依据上述规定,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应当予以驳回。被告和第三人关于本案已经超过起诉期限的辩解理由成立。对于原告其他诉请及被告、第三人的其他辩解理由,因本案仅是从程序上进行审理,认定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
限,故对原告其他诉请及被告、第三人的其他辩解理由,人民法院不再进行审查。综上,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金亿(香港)有限公司、上海汉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发布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