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浩轩、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9 
【案件字号】(2020)粤01民辖终155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马健中 
【审理法官】马健中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陈浩轩;田 
【当事人】陈浩轩田 
【当事人-个人】陈浩轩田 
【代理律师/律所】林振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陈辉广东法丞汇俊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林振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陈辉广东法丞汇俊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林振陈辉 
【代理律所】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广东法丞汇俊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张敬轩 出柜【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陈浩轩 
【被告】田 
【本院观点】被上诉人依据上诉人于2019年7月3日出具的《借条》提起诉讼,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田广发银行信用卡、工商银行卡……共刷出肆拾万元整及产生的一切费用由陈浩轩负责还清",据此,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管辖权异议合同履行地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依据上诉人于出具的《借条》提起诉讼,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田广发银行信用卡、工商银行卡……共刷出肆拾万元整及产生的一切费用由陈浩轩负责还清",据此,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就本案而言,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双方签署的《借条》也不能确定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提供的“
广州市来穗流动人员基本情况查询打印表"显示,该址在原审法院的辖区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现被上诉人选择向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起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和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3 23:24:4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9日,甲方(出租方)口头村经济合作社与口头村委会、乙方(承租方)皇品霖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品霖園公司)、丙方北京红螺寺圣泉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螺圣泉公司)签订《土地承包租赁经营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圣泉山旅游区(土地、林木)及相关设施为甲方口头村所有,现由丙方红螺圣泉公司经营。经丙方同意,甲方将圣泉山旅游区(土地、林木)、地上房屋、建筑等相关设施出租给乙方皇品霖園公司,丙方红螺圣泉公司亦由皇品霖園公司租赁经营。皇品霖園公司拟在桥梓镇成立新的公司作为合同项目公司,项目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谢德圣担任。
乙方皇品霖園公司在项目公司成立后,其在《土地承包租赁经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项目公司。乙方拟以红螺圣泉公司作为运营公司,经营圣泉山景区。《土地承包租赁经营合同》第六条交接第2项约定:甲方移交本合同第二条约定的圣泉山景区承租范围内的承租物,包括红螺圣泉公司(含红螺圣泉公司原有管理人员、各岗位工作人员),由乙方全面接管。上述《土地承包租赁经营合同》中的乙方皇品霖園公司系一家注册于香港的私人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成立于2014年12月22日,签订《土地承包租赁经营合同》时,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谢德圣;《土地承包租赁经营合同》中的丙方红螺圣泉公司成立于2003年9月19日,公司股东为北京红螺寺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持股51%、口头村经济合作社持股49%,2015年2月2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翁顺利变更为谢德圣;圣泉山公司于2008年8月27日由口头村委会投资成立,赫首君曾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5月16日,圣泉山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谢德圣;2016年11月2日,公司投资人由口头村委会变更为杜铭凤个人,现圣泉山公司系由谢德圣持股79%、杜绮新持股10%、谢飘持股10%、杜铭凤持股1%。圣泉寺公司成立于2017年7月12日,股东为赫首君持股60%,李金城持股20%,赫建海持股20%,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赫首君。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一是曹志夫、圣泉山公司是否存在
劳动关系,二是曹志夫工资数额如何认定,三是应否支付曹志夫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9月16日法定节假日工资。关于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应审查判断圣泉山公司主张的理由是否成立后予以认定。圣泉山公司主张的理由之一是曹志夫与圣泉寺公司签订了标准工时制的书面劳动合同,因此曹志夫与圣泉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圣泉山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单从劳动合同表征看圣泉山公司主张好似合理,但纵观全案则不然。首先,无论《土地承包租赁经营合同》中的丙方红螺圣泉公司还是圣泉山公司,亦或圣泉寺公司,三个公司的实际经营活动、收入来源均为一致,均以经营圣泉山景区旅游活动收取门票、停车费等作为收入来源,圣泉寺公司关于“一个景区三个公司执照”的陈述是符合客观事实的。圣泉山公司虽对其是否属于《土地承包租赁经营合同》中约定的项目公司这一问题未作出明确回答,否认其进入圣泉山景区进行实际经营,主张其对赫首君的授权仅限于红螺圣泉公司而非圣泉山公司,但《土地承包租赁经营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签订合同的主要宗旨是由皇品霖園公司投资、开发、建设、经营圣泉山景区为目标项目;拟以红螺圣泉公司作为运营公司,经营圣泉山景区;拟成立新的公司作为本合同项目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德圣,由该公司对圣泉山景区进行投资……”,此后发生的一系列如“红螺圣泉公司和圣泉山公司法定代表人均变更为谢德圣、圣泉山公司股东变更、谢德圣在2018年11月26日接手的公司资质资料中包括红螺圣泉公
司和圣泉山公司两个公司的公章、营业执照”等事实,均可佐证圣泉山景区开展实际经营活动时系以圣泉山公司和红螺圣泉公司两个公司同时进行,故一审法院认定谢德圣对赫首君的授权委托及于圣泉山公司。圣泉寺公司成立后的经营活动、收入来源等均与圣泉山公司一致,劳动者与圣泉山公司或与圣泉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其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包括对其管理的团队人员等均未发生任何变化,故对圣泉山公司主张曹志夫与圣泉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即与圣泉山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其次,圣泉山公司虽否认其与曹志夫存在劳动关系,但2018年11月25日《北京圣泉山旅游景区与谢德圣交接材料清单》、谢德圣给包括曹志夫在内的部分员工发放工资等证据均可证明,谢德圣接手景区准备建立新的管理团队经营时接手了包括曹志夫在内的员工,圣泉山公司在本案中虽主张谢德圣系个人行为,否认谢如欣代表圣泉山公司参加交接仪式,否认圣泉山公司持有交接清单原件,但该主张与圣泉山公司在怀柔区劳动监察大队询问笔录中的内容不一致。第三,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开始建立,劳动合同与实际用工不一致的,应以实际用工认定,本案中,圣泉山公司仅强调曹志夫与圣泉寺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忽略了曹志夫在圣泉山景区这一相同工作地点从事相同工作的事实,且圣泉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德圣亦支付了曹志夫2018年12月和2019年1月两个月的工资。综上分析,一审法院对圣泉山公司主张因曹志夫与
圣泉寺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与圣泉山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虽约定曹志夫工资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但并非说明曹志夫工资就是北京市最低工资,故对圣泉山公司主张曹志夫工资数额应以北京市最低工资2120元计算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但综合考虑到本案实际和各方发生争议的时间系自2018年11月26日以后,故一审法院认为以曹志夫2017年12月至2018年11月期间的平均工资计算曹志夫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和2019年5月至同年8月的工资较为合理。关于圣泉山公司在本次庭审时称2018年12月22日已经支付了曹志夫2018年12月的工资问题,曹志夫不予认可,且圣泉山公司本次主张与之前在怀柔区劳动监察大队陈述的发放月工资计算周期、发放了2018年12月和2019年1月两个月工资人数等内容相互矛盾,故一审法院对于圣泉山公司的该项意见不予考虑。关于焦点三,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曹志夫未能提供其在上述法定节假日圣泉山公司已经安排其加班的证据,故对圣泉山公司要求不支付曹志夫2019年1月至2019年9月16日法定节假日工资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