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国梁、王晔昕与王国元、王淑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2.17 
【案件字号】(2020)沪02民终4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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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余艺张常青徐江 
【审理法官】余艺张常青徐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国梁;王晔昕;王国元;王淑英 
【当事人】王国梁王晔昕王国元王淑英 
【当事人-个人】王国梁王晔昕王国元王淑英 
【代理律师/律所】陈玮上海俱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玮上海俱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玮 
【代理律所】上海俱进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王国梁;王晔昕 
【被告】王国元;王淑英 
【本院观点】王国梁、王晔昕上诉称其与王国元、王淑英就系争房屋存有买卖关系,但王国元、王淑英对此予以否认,故对该节事实主张,应由王国梁、王晔昕负有举证责任。 
【权责关键词】胁迫撤销民事权利合同证人证言证据不足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王国梁、王晔昕申请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王某某陈述,王国梁、王晔昕与王国元、王淑英之间就系争房屋的买卖一事属实,其作为中间人,参与了具体的购房事宜。双方当时约定待王国元之子报上户口再行房屋过户,后王国元拒绝过户。王国梁、王晔昕对证言无异议,王国元、王淑英则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王国梁、王晔昕上诉称其与王国元、王淑英就系争房屋存有买卖关系,但王国元、王淑英对此予以否认,故对该节事实主张,应由王国梁、王晔昕负有举证责任。关于房屋交付一节,王国梁、王晔昕虽居住于系争房屋,但王国梁曾于2016年11月12日
签署《协议》的内容载明系借住,王国梁、王晔昕称是受王国元胁迫而写,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难以采信;关于购房款项一节,王国梁、王晔昕称其将购房款支付至王某某账户,该账户系王淑英控制并已取款。本院经查,该节陈述与其一审最初陈述不相一致。另,即使其所述属实,根据现有证据,亦难以说明该款项即为系争房屋的购房款而非其它性质。关于购房主体、过户时间等等,除王国梁、王晔昕陈述及证人证言之外,均无其它证据可加以证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一审法院的处理结果,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同。综上所述,王国梁、王晔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王国梁、王晔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黄一鹤 
【更新时间】2022-08-22 05:54:3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1年10月30日,案外人上海西部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出售人)与王国元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约定乙方自愿购买甲方出售系争房屋,房屋全部售价为10806元等。    系争房屋原登记在王国元一人名下,于2015年1月7日登记在王国元、王淑英名下。    王国梁、王晔昕自2007年底至今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并对系争房屋进行了装修。    2007年9月15日,案外人向王国梁名下的账户转入230305.58元,2007年9月19日,王国梁将该账户销户,取出全部存款,本息共计支取了230325.27元。    2016年11月12日,王国梁签署《协议》载明“王国梁借王国元住房,武威路XXX弄XXX号XXX室内,经我和哥哥商量住到2018年3(月)1日,如果王国梁合(应为“住")房还没有解决,也在2018年3(月)1日到外面借房去住"。王国梁、王晔昕认为该协议系在王国元、王淑英胁迫下书写的,涂改部分也没有另行签字或摁手印,很不正规,不予认可。    一审另查明,2019年2月11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2019)沪0107民初819号王国元、王淑英与王国梁、王晔昕排除妨害纠纷一案,王国元、王淑英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王国梁、王晔昕搬离系争房屋。王国元、王淑英于2019年3月26日撤回起诉。    一审审理中,关于230325.27元的支付过程,王国梁、王晔昕陈述,2007年9月19日,系王国梁与王淑英当面交接,同行的还有王某某,共同至中国工商银行宝山区城市工业园区分行进行汇款,由王
国梁从自己账户中取出该笔款项后销户,由王淑英当场开户办理了一张存折,直接存进去了。王国元、王淑英陈述,从未收到过任何购房款项,也没有在此期间收到过230328.27元。并愿意自行提供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交易明细。为此,王国元、王淑英自行提供了名下账号在2007年9月的交易明细。法院依据王国梁、王晔昕申请,向中国工商银行调取了王国元、王淑英名下在2007年9月的账户交易明细,该明细均未显示王淑英或王国元当日存入王国梁、王晔昕所述20余万元的交易明细。双方对上述法院调取的交易明细真实性均无异议。后王国梁、王晔昕又于庭后调取王淑英于2008年1月10日从王某某账户提取49999元的业务凭证,以证明王某某的账户由王淑英掌握并提取了房款。对此,王国元、王淑英表示,对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王国梁、王晔昕申请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2007年9月,王国元、王国梁、王国美、王某某四人在桃浦八村,讨论系争房屋买卖事宜,达成口头协议,约定以23万元购买系争房屋,次日付款。2007年9月19日,在工商银行宝山区城市工业园区支行,王国梁和证人一起把房款给了王淑英,入账的时候已经十一点多的,支付方式是银行转账,不是现金。王国梁、王晔昕认为证人陈述属实,但是表述不清楚,不是账户对账户的转账。王国元、王淑英认为证人证言前后矛盾,不予认可。    王国元、王淑英申请证人赵某某、花某某出庭作证,证人均陈述,与本案双方认识,听王国梁提起过住在哥哥家里的事情。王国梁、王晔昕认为证人陈述不属实不具体,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王国梁、王晔昕与王国元、王淑英之间就系争房屋是否达成了房屋买卖协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王国梁、王晔昕虽提供了王国梁于2007年9月的取款凭证、王淑英于2008年1月10日从王某某账户提取49999元的业务凭证以及有关房屋居住、装修情况的陈述,在王国元、王淑英表示并无出售房屋给王国梁、王晔昕的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王国梁、王晔昕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王国梁与王国元对系争房屋的买卖意向、房价款、付款方式、过户方式、违约责任存在书面或者口头的要约与承诺,也不能证明王国元、王淑英收到了王国梁支付的性质为购买系争房屋购房款的若干款项,更不应据此得出王晔昕是系争房屋购买方的结论,再结合王国元书写的“协议"的事实,对于王国梁、王晔昕认为双方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并要求王国元、王淑英过户系争房屋的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难以支持。至于双方是否存在其他经济往来与纠纷,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王国梁、王晔昕可另行主张。    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对王国梁、王晔昕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国梁、王晔昕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
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没有对王国梁、王晔昕在一审中提交的一张王淑英自王某某账户内提取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9999元的业务凭证及录音证据进行质证或认定,而上述证据能够证明王国梁、王晔昕的事实主张成立;二、2016年11月12日的《协议》并非王国梁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不应以此作为定案证据;三、王国梁、王晔昕在付款之后即装修房屋并居住至今,双方之间显然存在房屋买卖协议。综上,王国梁、王晔昕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