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义与王圣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05 
王朔老婆沈旭佳照片【案件字号】(2021)吉01民终138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高婧明贺银婷张海胶 
【审理法官】高婧明贺银婷张海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义;王某 
【当事人】王义王某 
【当事人-个人】王义王某 
【代理律师/律所】马贵友吉林泉商律师事务所;塔艳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张薷心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马贵友吉林泉商律师事务所塔艳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张薷心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马贵友塔艳张薷心 
【代理律所】吉林泉商律师事务所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义 
【本院观点】王义上诉主张其未看到购房协议的原件,二审中,王义对王某出示的购房协议
原件予以核实后,认可购房协议书中甲方处王义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能够认定该购房协议是王义的真实意思表示。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法定代理合同合同约定法定代理人质证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王义上诉主张其未看到购房协议的原件,二审中,王义对王某出示的购房协议原件予以核实后,认可购房协议书中甲方处王义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能够认定该购房协议是王义的真实意思表示。王义二审时主张其签署的是置换协议,但是无法向法院提供相应的置换协议,且根据王某提供的签署协议时的录像予以佐证,对王义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王义主张其收取购房款的银行卡并不是由其本人持有,而是由王某的法定代理人荣某持有,但是对此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购房协议书,王义和王某在购房协议书中约定了该银行卡作为收取购房款的指定账户,王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理应知晓签署购房协议书约定交易银行卡号的后果。二审中,王义提供了收取购房款
的银行卡的银行流水,但是仅从该银行流水,不足以认定银行卡的持有者为荣某及由荣某取出购房款,故对王义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购房协议书合法有效,现王某按照购房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了交付购房款的义务,亦实际占有了买卖的房屋,故王义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王某办理更名过户手续的义务。据此,原审判决王义协助王某办理位于长春市宽城区常欣家园一区24栋3单元307室不动产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上诉人王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03:43:21 
王义与王圣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1民终138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义。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贵友,吉林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法定代理人:荣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塔艳,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薷心,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义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20)吉0103民初4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王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王义与王某购房合同无效;2.请
求法院判令诉讼费由王某承担。事实和理由:王义从来没有签署过一审法院认定继续履行的购房协议,王某在一审时也并没有举出该合同的原件,申请二审法院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予以重新认定。他们转钱的那张银行卡一直都在我儿媳妇荣某处保管,存入钱一事我根本不知道。开庭后,我自己去调取了这张银行卡之后的取款纪录才发现,她往卡里转入钱之后又都取出去了。2019年8月31日之后连续的存取款纪录可以看出,一开始存入100元,马上用ATM取出,后来存入100000元,分别5000元多次连续几天于2019年9月23日至27日用ATM机取出,又在9月28日存入100000元,于2019年9月28日至10月2日全部用ATM机每次5000元取出,于10月3日又存入100000元,于10月3日至10月7日全部用ATM机每次5000元的取出,又在2019年10月8日存入80000元,也如上述操作每笔5000元从2019年10月8日至10月11日全部取出。如果是我本人操作,根本不需要分多次连续的几天从ATM机取,而是一次性就能取出,这个操作能证明根本就不是我去取的钱,而因为每天ATM机有取款限额,所以只能分好几天取钱,事后这个钱也根本没给我。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王某辩称,一、购房协议是双方真实签订,合法有效。王义主张购房协议书没有签署过,一审时其已经质证为协议的签名是本人书写,手印本人捺印。二审中,王某提供录音证据一份,证明王义签署购房协议的过程。二、王义主张向其支付购房款的银
行卡由王某的法定代理人持有,多次取出,与事实不符。案涉购房协议签署期间,荣某并未持有给付购房款的银行卡,也没有取过购房款。王义提供的取款记录不能证明荣某持有银行卡并支取了房款。三、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购房协议签订后,王义履行了交房义务,王某履行了交付购房款的义务,王义作为案涉房屋的现产权人,应当配合更名过户。
原告诉称     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义继续履行《购房协议书》,无条件配合王某办理产权证及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等由王义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16日,王某与王义签订《购房协议书》,双方约定王义将位于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常欣家园一区24栋3单元307室,建筑面积52平方米,以380000元房屋交易价格出售给王某。协议签订后,王某的法定代理人荣某分别于2019年9月23日向王义6212264200005354982账号转款100,000元,于2019年9月28日转款100,000元,于2019年10月3日转款100,000元,于2019年10月8日转款80,000元,共计转款380,000元。现因王义未将该房屋更名过户到王某名下,王某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与王义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
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关于合同效力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王义履行了交房义务,王某亦依约履行了交款义务并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王义作为涉案房屋的现房屋产权人,在条件具备的前提下理应协助王某办理更名过户手续,故王某的主张于法有据,该主张成立。庭审中,王义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购房协议书为王某伪造,故对王义的该项抗辩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义于判决生效后三十内,协助王某办理位于长春市宽城区常欣家园一区24栋3单元307室不动产所有权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3500元,由王义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