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萍与李彦均、新疆庞大皓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3
【案件字号】(2020)新23民终119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杨睿赵丽李娟
【审理法官】杨睿赵丽李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施萍;李彦均;新疆庞大皓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当事人】施萍李彦均新疆庞大皓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施萍李彦均
【当事人-公司】新疆庞大皓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世忠新疆立业律师事务所;赵福鑫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世忠新疆立业律师事务所赵福鑫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世忠赵福鑫
【代理律所】新疆立业律师事务所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
王朔老婆沈旭佳照片【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施萍
【被告】李彦均;新疆庞大皓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关于案涉车辆所有权归属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无过错证明力证据不足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另行起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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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案涉车辆所有权归属的问题。上诉人施萍认为,案涉车辆属其所有,其在二审中提交南宁市医院、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医疗和海南省农垦三亚医院内部收据、委托书,以及一审中提交的二手车销售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李彦均认为案涉车辆系其所有,其提供了案涉车辆的缴款凭证、车辆行车证予
以证实。根据法律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被上诉人李彦均取得该车辆的行驶证,且该车辆自2014年至今由李彦均实际占有、使用。一审法院结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供证据的证明力、被上诉人一直占有、使用案涉车辆的事实,认定案涉车辆系被上诉人李彦均所有并无不当。上诉人施萍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施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上诉人施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22:11:5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29日,被告李彦均支出50000元作为购买本案涉案车辆的订金,2014年1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涉案车辆购车款100000元,同日,李彦均借用朱先明银行卡120000元交付剩余购车款,该车辆由李彦均以270000元从杨丽华处购买。因当时原告施萍与被告李彦均属于恋人关系,2019年12月29日,该车辆由原车主杨丽华变更登记至原告施萍名下。2015年12月1日该车辆由施萍名下转移登记在被告李
彦均名下,同时被告李彦均取得该车辆的行驶证,该车辆自2014年至今都由被告李彦均实际占有、使用。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李彦均自2014年1月1日全额交付了购车款项,因李彦均与施萍系恋人关系,当时购买车辆时将车辆登记在原告施萍名下,施萍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车辆购车款由其本人支付。2015年12月1日该车辆由施萍名下转移登记在被告李彦均名下,同时被告李彦均取得该车辆的行驶证,该车辆自2014年至今都由被告李彦均实际占有、使用,故原告要求归还该车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该车辆所有权人在2015年12月1日已经变更登记为被告李彦均,原告要求李彦均偿付自2015年12月5日至归还之日该车辆的折旧损失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庞大汽车公司在本案中只是依法办理车辆转移手续,开具相应票据,其行为并无过错,原告要求被告庞大汽车公司在本案中偿付自2015年12月5日至归还之日该车辆的折旧损失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施萍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原判认为,被告人刘一、魏钰仁、冯敏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审
理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一犯贩卖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被告人魏钰仁犯贩卖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三、被告人冯敏犯贩卖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四、扣押在案的甲基0.57克,由扣押单位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予以没收。五、追缴各被告人违法犯罪所得,上缴国库。
【二审上诉人诉称】施萍上诉请求:1.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0)新2301民初434号民事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李彦均归还车牌号为×××号霸锐轿车一辆。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恋爱关系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08年至2017年期间,一直以夫妻名义在一起同居生活,在另案(2016)新2301民初1775号民事判决书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新民申519号民事裁定书上均确认李彦均与上诉人存在同居的特殊关系,昌吉市绿洲路街道净化社区分别出具两份证明证实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一审法院认定购车时将车辆登记在施萍名下,施萍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购车款由其本人支付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已出示案涉二手车辆销售合同、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非税收一般缴款书、重庆市公安交通管理局
车辆管理所一分所机动车登记受理凭证、车辆保险合同等,足以证明案涉车辆系上诉人购买。从该车买卖合同及销售发票上记载的购买人可证实,购车人就是上诉人,并对买卖双方约定具体的权利与义务,由上诉人同出卖人履行车辆买卖合同,完成了车辆产权登记。故上诉人已完全取得车辆所有权,被上诉人付款行为不能证明其是车辆购买人。按正常生活交易习惯来说,双方共同去看车并签订购车合同,若一方购车一定是自己签订合同,而无需假借别人之手来购车,并把产权登记在他人名下。上诉人购车时是向被上诉人借款购车,但事后已分两次给被上诉人支付车款及费用计277572.2元;3.一审法院以2015年12月1日该车辆由施萍名下转移登记在李彦均名下,同时李彦均实际占有、使用车辆,故上诉人要求归还车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属认定事实错误。车辆转移登记手续无上诉人签名,上诉人也未授权他人代为办理,实际占有、使用在物权法上是针对无主物的,并不因此而具有所有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上诉人施萍为证明其上诉主张提交证据:2014年1月4日南宁市医院统一门诊收费收据1张、2013年12月27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2张、2014年1月3日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医疗收据专用票据2张、2014年1月27日海南省农垦三亚医院内部收据1张、2013年12月29日委托书1张,该组证据拟证明,2013年12月29日至2014年1月1日案涉
车辆是由施萍谈的合同、选的车、付的款。李彦均只是给施萍借款买车,施萍2013年12月29日书面委托了重庆勤发汽车经纪有限公司办理车辆买卖及过户手续。结合一审施萍向法庭举证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可证实付款人是施萍,施萍是该车买卖合同相对人,车也是施萍实际占有。经质证,被上诉人李彦均的质证意见为,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施萍提交的票据并不能证明是其参与购车并签订合同,施萍没有提交购车合同,不能证实是其购买的车辆,案涉车辆系李彦均购买;对2013年12月29日委托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力均不予认可。原审被告新疆庞大皓硕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医疗费票据只能证明施萍去医院看病,与本案无关,授权委托书是为了车辆过户用的,不能证实施萍是车辆实际出资人和合同签订人。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施萍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医疗费票据并不能证明车辆买卖的事实,对其拟证明的事实不予采信;李彦均与原审被告对委托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力均不认可,本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综上所述,施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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