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墨瑜、屠鑫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4 
【案件字号】(2020)黑01民终4561号 
【审理程序】二审 
王朔老婆沈旭佳照片【审理法官】孔祥唐新元都关红叶 
【审理法官】孔祥唐新元都关红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墨瑜;屠鑫强;郝丽波 
【当事人】王墨瑜屠鑫强郝丽波 
【当事人-个人】王墨瑜屠鑫强郝丽波 
【代理律师/律所】马小龙黑龙江东禹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马小龙黑龙江东禹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马小龙 
【代理律所】黑龙江东禹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王墨瑜;屠鑫强 
【被告】郝丽波 
【本院观点】郝丽波关于案涉《借条》中1495670.00元利息为多次本息累计并经双方结算后形成的陈述与《借条》载明的“借款本金110万元,从2010年6月22日至2019年3月18日共产生利息1495670.00元"的内容可以相互印证,且该部分利息不超过年利率24%,应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重大误解撤销合同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郝丽波关于案涉《借条》中1495670.00元利息为多次本息累计并经双方结算后形成的陈述与《借条》载明的“借款本金110万元,从2010年6月22日至2019年3月18日共产生利息1495670.00元"的内容可以相互印证,且该部分利息不超过年利率24%,应予支持。王墨瑜、屠鑫强主张的关于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分别以30万元、30万元、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的事实与《借条》记载不符且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十四七条规定:“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
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该规定变更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关于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的规定。王墨瑜、屠鑫强主张法院变更双方关于2010年6月22日至2019年3月18日的利息为88万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墨瑜、屠鑫强亦未因重大误解对本案《借条》提起撤销权之诉。因此,王墨瑜、屠鑫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墨瑜、屠鑫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57.00元,由王墨瑜、屠鑫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5 20:07:1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6月22日,王墨瑜、屠鑫强向郝丽波借款30万元;2012年7月18日,王墨瑜、屠鑫强向郝丽波借款30万元;2013年10月22日,王墨瑜、屠鑫强向郝丽波借款50万元;以上三笔共计向郝丽波借款110万元。2019年3月18日,王墨
瑜、屠鑫强作为共同借款人为郝丽波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借款本金110万元,从2010年6月22日至2019年3月18日共产生利息1495670.00元,至2019年3月18日本息合计2595670.00元,同时承诺现借款利率为12%年利率,并于2019年4月1日前归还全部本息,如不能按时归还,王墨瑜、屠鑫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墨瑜、屠鑫强至今未偿还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郝丽波与王墨瑜、屠鑫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借款到期后王墨瑜、屠鑫强未及时偿还借款侵犯了郝丽波的合法权益,故对于郝丽波主张王墨瑜、屠鑫强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中已写明2010年6月22日至2019年3月18日的利息,应视为借贷双方对于以上期间借款利息的明确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对于郝丽波要求王墨瑜、屠鑫强偿还从2010年6月22日至2019年3月18日利息149567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现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2%,合理、合法,故从2019年3月19日起,应以年利率12%为标准计算利息,但应以《借条》中明确记载的110万本金为基数。判决:一、王墨瑜、屠鑫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郝丽波借款本金110万元;二、被告王墨瑜、屠鑫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郝丽波借款利息1495670.00元(自2010年6月22日起计算至2019年3月18日);三、被告王墨瑜、屠鑫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郝丽波
剩余借款利息(自2019年3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四、驳回郝丽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81.00元,由王墨瑜、屠鑫强负担14280.00元,由郝丽波负担801.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墨瑜、屠鑫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偿还郝丽波利息88万元(自2010年6月22日起计算至2019年3月18日止),一审法院多判决了615670.00元;2.诉讼费用由郝丽波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王墨瑜、屠鑫强承担1495670.00元错误。首先,目前我国民间借贷的利率计算通说为单利计算如果要求复利计算应当在借贷合同中表明或者采取订立新借条从而实现复利计算的目的。本案中,《借条》对12%的年利率并没有标明采取哪种计算方式,对于该笔借款12%的利息,应当采取单利计算方式,采取单利的计算方式计算利息后,得出的结果为88万元。其次,不论通过复利计算(利息为1271670.91元)或是单利计算(利息为88万元)得出的利息与郝丽波所主张的1495670.00元利息都不一致,而郝丽波在一审主张双方一开始约定年利率为20%,没有证据证明。最后,虽然双方在《借条》上签订了利息的具体数额但双方同时约定了借款利率为12%,由于王墨瑜、屠鑫强非会计类专业,对复利计算的方式有误差,同时该笔利息与约定12%年利率得出的结果不相符合。故对于该笔借款所产生的利息,88万元以下的部分为根据年利率12%单利
计算得出的部分,为确定部分。88万元至1495670.00元部分,应当属于当事人约定不明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贯彻执行  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对于88万元至1495670.00元的利息部分,法院应当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仅凭《借条》确认利息具体数额,而不对该笔利息的产生进行计算忽略了王墨瑜、屠鑫强的签署《借条》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与对利息计算知识的缺失,直接认定该笔借款利息为1495670.00元属于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王墨瑜、屠鑫强在二审询问中补充:一审庭审笔录第7页第2段郝丽波陈述“当时是按年利率12%利息再计算利息,在涉案《借条》之前郝丽波出过多张欠条,这张欠条是累计的最终借条,是复利计算得到的。"笔录第8页当中又称“之前存在多份借条,对本息计算后重新出具了《借条》,最开始双方约定年利率20%",第8页第2段郝丽波称“当时是按照年利率24%进行分段计算,为176万元,经双方确认为1495670.00元,利息最后计算确认该额度",这三次陈述相互矛盾。无论按照年利率20%还是12%,三次借款均无法得出1495670.00元利息的结论。郝丽波三种利息计算额度及利息计算标准陈述矛盾,法院应当对其采信最不利的利息额度及计算方式,即按年利息12%计算,最后利息为88万元。    综上所述,王墨瑜、屠鑫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