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时太阳仁梅与沈中培王虹娜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25
【案件字号】(2020)渝02民终143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斌柯言胡玉婷
【审理法官】李斌柯言胡玉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彭时太;阳仁梅;沈中培;张昌美;王玉虹;王虹娜
【当事人】彭时太阳仁梅沈中培张昌美王玉虹王虹娜
【当事人-个人】彭时太阳仁梅沈中培张昌美王玉虹王虹娜
【代理律师/律所】谭术才重庆弘全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谭术才重庆弘全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谭术才
【代理律所】重庆弘全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彭时太;阳仁梅
【被告】沈中培;张昌美;王玉虹;王虹娜
【本院观点】本案中,彭时太、阳仁梅承认于2017年5月26日及2017年5月28日分别向王义友借款100000元,借期9个月,约定月利率为2%,对于上述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合同当事人的陈述本证反证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王朔老婆沈旭佳照片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彭时太、阳仁梅承认于2017年5月26日及2017年5月28日分别向王义友借款100000元,借期9个月,约定月利率为2%,对于上述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此后,双方于2019年12月5日就借期外的利息进行了结算,共同确认该期间的利息额为68000元,并出具了68000元的借条。因此,彭时太、阳仁梅应当按照案涉三张借条载明的金额向王义友的法定继承人承担偿还义务。彭时太、阳仁梅主张其于2017年7月15日通过
现金偿还50000元,2017年7月23日转款53000元,已将2017年5月26日所借100000元偿还完毕。这与其之后就截至2019年12月5日的借期外的利息向王义友出具68000元借条的行为相悖,明显不符合常理。对此,彭时太、阳仁梅未能作出合理说明,亦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该事实,因此,对于彭时太、阳仁梅提出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彭时太、阳仁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20.00元,由上诉人彭时太、阳仁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9 08:40:4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义友与沈中培系夫妻关系,与张昌美系母子关系,与王玉虹及王虹娜系父女关系。王义友于2020年1月11日死亡。2017年5月26日及2017年5月28日,王义友分别向彭时太转款100000元作为借款。2017年6月26日,彭时太、阳仁梅作为借款人、龚益海作为担保人向王义友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高市8组王义友现金壹拾壹万捌仟元正大写118000.00元整时间9个月在2018年2月26日归还"。2017年6月27
日,彭时太、阳仁梅作为借款人、龚益海作为担保人再次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高市8组王义友现金118000.00元大写壹拾壹万捌仟元整时间9个月在2018年2月26日归还"。 2019年12月5日,彭时太与王义友对借款利息进行结算,并由彭时太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高市村8组王义友68000元整大写陆万捌仟整本人高市村1组彭时太×电话×年12月5日借款人:彭时太在场人:刘辉"。 一审另查明,1.双方均认可两份118000元的借条中的18000元为9个月的利息,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2.2017年4月29日,王义友从其银行账户中取现50000元,出借方称该50000元亦系借款,且系现金交付;3.2017年7月23日,彭时太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王义友转款53000元,并备注“一期款还清"。4.出借方自愿放弃在本案中向担保人龚益海主张保证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彭时太、阳仁梅对于向王义友借款之事实无异议,且双方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王义友于2020年1月11日死亡,沈中培、张昌美、王玉虹、王虹娜为其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涉案债权应由四人予以继受,彭时太、阳仁梅应向四人履行偿还义务。
【二审上诉人诉称】彭时太、阳仁梅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审
、二审诉讼费用依法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提供了银行汇款凭证,证明于2017年7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王义友转款53000元的事实(并备注“一期款还清")。1.首先,根据证据规则,本案应由被上诉人证明借款事实的发生,上诉人证明还款事实的发生或部分发生,现上诉人已证明向王义友转款53000元,并且批注是“一期款还清"。该“一期款还清"的批注是基于已经现金偿还50000元情况下,但由于是现金偿还而难于证明。即使此时无法证明一期款确实已“还清",但是该备注至少能证明上诉人向王义友所转53000元是用于还款,并且是还一期款之事实。2.其次,双方于2019年结算尚欠利息68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陈述以100000元为本金利率增加为月利率4%后利息应为86000余元,此时又减少结算利息金额为68000元逻辑上不通,而被上诉人陈述以200000元为本金以月利率2%计算,在此基础上放弃部分利息故得出尚欠利息68000元更具有高度可能性,由此,认为此时本金仍为200000元,而无法认定上诉人偿还的53000元是偿还2017年5月26日借款的本息。根据被上诉人的陈述以200000元为本金以月利率2%计算利息亦应为86000余元。在数额上,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陈述所得出的利息相同;在逻辑上,若按照被上诉人之陈述,其本可以索要86000余元利息,却减少为68000元,与常理不符。相反,在上调利率超过法律限制后,又在此基础上减少部分利息更符合债权人之心
理,因为若按照10万元本金2%的月息算,其受法律保护的利息仅为43000余元,但在其上调利率为月息4%后,在此种(超出的2%的月息本就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情况下即使又减少利息至68000依然高于其受法律保护的应得利息,此时王义友在利息上仍然是高于约定而不至于减少利息,上诉人的主张反而更具有逻辑性及高度可能性。3.上诉人认为,在上诉人已经完成其偿还部分本息的前提事实的情况下,如果被上诉人不认可,接下来,本应由其举出反证(证据加以证明,此时仍属于本证而非反证)。一审却将本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举证责任,分配到上诉人,从而造成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4.上诉人已充分地证明了自己所主张的事实,被上诉人有义务就其反驳对方的主张和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民事诉讼证明盖然性的规则和《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理应确认上诉人所主张的事实。 综上所述,彭时太、阳仁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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