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四彬与王石飞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6.30
【案件字号】(2021)沪01民终731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叶兰单珏严佳维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沈四彬;王石飞;袁进达
【当事人】沈四彬王石飞袁进达
【当事人-个人】沈四彬王石飞袁进达 王朔老婆沈旭佳照片
【代理律师/律所】余林斌上海市东方剑桥律师事务所;龚磊磊上海豪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余林斌上海市东方剑桥律师事务所龚磊磊上海豪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余林斌龚磊磊
【代理律所】上海市东方剑桥律师事务所上海豪派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沈四彬
【被告】王石飞;袁进达
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权责关键词】撤销管辖权异议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自认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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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XX公司于2016年9月13日注册成立,2020年6月2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现处于吊销未注销状态。XX公司崇明分公司未办理工商登记。 亦查明,一审期间,王石飞、袁进达在提交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中称:本案三位当事人及案外人盛某四人于2016年底开始合伙筹建XX公司崇明分公司,约定沈四彬出资20万元,后沈四彬于2017年1月4日转账给王石飞12万元,在四人于同年2月22日签署公司章程后,沈四彬又出资约8万元购买了办公家具设备。因公司尚未正式建账,故暂作借款处理,由公司两股东即王石飞、袁进达向沈四彬出具了借款20万元的借条以作为沈四彬的出资凭证。后公司因未能承接到工程而关门,其他股东一直催促沈四彬结账,但沈四彬为逃避公司开办所生债务,一直躲藏不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举证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系基于案涉20万元借条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然而,仅凭借条显不足以证明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上诉人对此应负有举证责任。一方面,现有证据显示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及案外人之间确实存在共同设立XX公司崇明分公司的法律关系,上诉人自述其与其他三人一同前往苏州购买家具、其与王石飞一起去江苏朋友谈生意等说法对此也有所印证,且上诉人所述购买家具等款项的发生时间均处于四人签订公司章程的前后较短期间内,可见两被上诉人所提购买家具款项系用于公司开设的观点亦具有一定合理性,但上诉人并未能进一步举证推翻两被上诉人的观点;另一方面,就借款是否已实际交付而言,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对于借款构成所作陈述并不一致,更为关键的是,上诉人所称诸多现金交付事实,均缺乏证据佐证,且两被上诉人亦予以否认。加之,上诉人也未提交确凿证据证明其在2018年3月1日后向两被上诉人催讨过该笔借款。由上分析,上诉人尚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其与两被上诉人之间成立借贷法律关系,故对上诉人要求两被上诉人归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难支持。 综上所述,沈四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沈四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8 05:15:4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22日,沈四彬和王石飞、袁进达及案外人盛某共同签订《上海XX有限公司崇明分公司章程》,约定由四人作为股东设立上海XX有限公司崇明分公司,沈四彬占股20%,王石飞占股40%,袁进达占股20%,盛某占股10%。 2017年3月1日,王石飞、袁进达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借沈四彬贰拾万元整,归还2018年3月1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于本案借款事实的成立,沈四彬需举证证明其与王石飞、袁进达之间借款法律关系的存在和借款交付的事实。审理中,沈四彬举证了借条以证明借款事实,但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双方之间尚存在共同设立公司的法律关系。对于借款的交付,沈四彬自述通过支付购买家具费用和给付现金的方式交付,其中支付
购买家具费用,沈四彬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付款属于向王石飞、袁进达交付借款还是用于公司设立。对于现金的交付,沈四彬也未举证证明该节事实的存在,且王石飞、袁进达也予以否认。故一审法院认为,沈四彬所举证尚不足以证明其与王石飞、袁进达借款事实的存在,对于沈四彬主张王石飞、袁进达归还借款的诉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难予支持。一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沈四彬要求王石飞、袁进达归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沈四彬负担(已交纳)。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沈四彬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王石飞、袁进达抗辩借款系对公司的出资款,应当举证证明,且相关证据要直接指向沈四彬明确表示出资、参与公司经营。退一步讲,至少要有股东名册、工商登记信息。按照王石飞的说法,公司经营了将近两年,却没有上诉人签字的台账、决策性文件,甚至工商信息都没有,显然不合常理和商业逻辑。一审法院对公司是否存在、是否正常经营、上诉人是否参与所谓的公司经营这一部分事实未予查明,又以“存在共同设立公司的法律关系”作为裁判的事实依据,属事实认定错误。同时,两
被上诉人在管辖权异议中自认的“8万元购买家具”的事实,一审法院也未予以确认;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典型的民间借贷,而一审法院仅仅凭借一个章程,在上诉人未参与所谓的“上海XX有限公司崇明分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崇明分公司”)经营的情况下,将民间借贷关系混淆为共同设立公司,忽略了司法实践中,民间借贷与共同设立公司(投资)的区别,属法律适用错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二审中,就案涉20万元的构成,上诉人陈述称:1.2017年2月20日购买家具支付8万元,其中1万元现金交给王石飞用于去苏州买家具的路上开销、转账49,900元给家具店老板刘某、在家具店刷信用卡2万元。2.从银行xxxS取现4万元交给王石飞,即2017年2月20日、2月24日、3月2日、3月3日四天各取现两笔5,000元。3.另有现金8万元,其中,2017年2月底王石飞要和上诉人一起去江苏朋友谈生意,从上诉人家中拿了4万元现金;2017年2月底3月初,上诉人、上诉人的朋友王某及王石飞在崇明的上岛咖啡,王石飞问上诉人借钱,上诉人没钱,上诉人就王某借了2万元再借给王石飞;2017年3月1日写借条的时候,王石飞没钱了,又上诉人拿了2万元,当时袁进达也在场,袁进达也签了字。上诉人后补充称:案涉借条系2017年3月5日出具,为了好记日期,故时间倒签为同年3月1日。 综上所述,沈四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
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沈四彬与王石飞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沪01民终731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四彬。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林斌,上海市东方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石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磊磊,上海豪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进达。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四彬因与被上诉人王石飞、袁进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上诉人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81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沈四彬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王石飞、袁进达抗辩借款系对公司的出资款,应当举证证明,且相关证据要直接指向沈四彬明确表示出资、参与公司经营。退一步讲,至少要有股东名册、工商登记信息。按照王石飞的说法,公司经营了将近两年,却没有上诉人签字的台账、决策性文件,甚至工商信息都没有,显然不合常理和商业逻辑。一审法院对公司是否存在、是否正常经营、上诉人是否参与所谓的公司经营这一部分事实未予查明,又以“存在共同设立公司的法律关系”作为裁判的事实依据,属事实认定错误。同时,两被上诉人在管辖权异议中自认的“8万元购买家具”的事实,一审法院也未予以确认;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典型的民间借贷,而一审法院仅仅凭借一个章程,在上诉人未参与所谓的“上海XX有限公司崇明分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崇明分公司”)经营的情况下,将民间借贷关系混淆为共同设立公司,忽略了司法实践中,民间借贷与共同设立公司(投资)的区别,属法律适用错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石飞辩称:1.上诉人所付钱款本质上是投资款;2.借条项下的款项属借支,等公司银行账户设立后再结算;3.除了借条外,上诉人缺乏支付凭证,且关于20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的构成,上诉人一、二审陈述前后矛盾。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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