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佳炜、沈国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1.11 
【案件字号】(2021)浙04民终3102号 
【审理程序】二审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佳炜;沈国民 
【当事人】李佳炜沈国民 
【当事人-个人】李佳炜沈国民 
【代理律师/律所】梅华伟上海正贯长虹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梅华伟上海正贯长虹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梅华伟 
【代理律所】上海正贯长虹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李佳炜 
【被告】沈国民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二、就沈国民代付的购房款645万元,李佳炜是否已另行返还,沈国民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代理不当得利合同证据不足证据交换关联性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认定,朱坤福通过陈某艮于2019年9月2日及次日向沈国民银行账户转账400万元,沈国民确认收到该笔款项并认可该款用于归还其代朱坤福、李佳炜支付的购房款。朱坤福与沈国民曾存在合伙关系,合伙至2019年12月结束,因合伙份额的转让及款项支付问题,双方产生另案纠纷并经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二、就沈国民代付的购房款645万元,李佳炜是否已另行返还,沈国民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关于争议焦点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李佳炜主张其及父亲朱坤福与沈国民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应对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以及借款已实际交付的事实进行举证。李佳炜、朱坤福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与於侃梁的借贷关系中是以借款人的身份在两份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其理应知晓法律后果。沈国民在前述借贷关系中是担保人以及借贷双方共同指定的收款人,但不能据此认定沈国民与李佳炜、朱坤福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况且,沈国民已就相应款项由其代收的原因以及收取
款项的用途系代李佳炜、朱坤福支付购房款645万元作出了合理解释,并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现李佳炜主张其及朱坤福向於侃梁所借的款项680万元实为替沈国民所借,缺乏事实依据。因此,李佳炜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而在与於侃梁的另案诉讼中,李佳炜、朱坤福也是作为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其向担保人沈国民追偿,于法无据。    关于争议焦点二。李佳炜主张,即使不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根据双方整体的资金往来,沈国民从李佳炜、朱坤福处取得款项的金额大于沈国民代二人付款金额,沈国民仍是部分借款的实际使用者,构成不当得利。首先,即使认定沈国民实际取得了李佳炜、朱坤福从於侃梁处借得的680万元,但沈国民已代李佳炜、朱坤福向於侃梁归还了524.08万元,又代二人向案外人支付购房款645万元,并未从中获利。李佳炜称沈国民代付的645万元购房款,其已通过他人转账的方式向沈国民转款650万元。如前所述,李佳炜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中有400万元系归还购房款,其余250万元款项的用途存疑,不能直接认定与本案有关。因此,即使扣减朱坤福归还的400万元,沈国民代付的款项也已经超过了680万元,不足以认定沈国民从中获益。其次,朱坤福与沈国民之间曾有商业投资合作关系,李佳炜也认可双方之间有大量资金往来,且李佳炜列举的2019年4月至9月期间的银行款项往来发生在朱坤福与沈国民合伙期间。在双方有其他经济往来关系的情况下,李佳炜仅提供部分银行转账记录,也不足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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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沈国民存在不当得利。    至于李佳炜称一审程序违法的问题,沈国民已在一审答辩时提出其为李佳炜、朱坤福代付购房款的抗辩意见,李佳炜可就此发表意见并提供反驳证据,李佳炜的诉讼权利并未受到妨碍。而根据二审举证情况,李佳炜称已通过其他方式归还沈国民代付购房款650万元的主张缺乏充分证据证实,故一审是否对李佳炜庭后补充提交的证据材料组织再次开庭质证,也不影响本案裁判结果。    综上,李佳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270元,由上诉人李佳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6 05:34:3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27日,借款人朱坤福、李佳炜向出借人於侃梁借款550万元,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2019年8月27日至2019年8月30日,由沈国民、新团圆公司作为担保人,并约定将款项转账至沈国民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朱坤福、李佳炜、沈国民及新团圆公司于2019年8月27日出具收条一份。2019年9月19日,借款人朱坤福、李
佳炜又向於侃梁借款130万元,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2019年9月19日至2019年9月23日,并约定将款项转至沈国民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朱坤福、李佳炜、沈国民及新团圆公司于2019年9月19日出具收条一份。朱坤福于2021年4月11日因肺癌去世,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朱荣林、朱美金、李爱英、李佳炜达成一致,就本案朱坤福所享有的一切债权均由李佳炜继承,其余继承人均放弃继承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李佳炜基于沈国民系680万元借款的担保人、收款人和部分款项还款人的身份,认为在李佳炜及其父亲向案外人於侃梁偿还余款183万后,沈国民仍应将余款183万元偿还给李佳炜,由此认为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沈国民对其作为担保人、收款人和部分款项偿还人的身份无异议,认为已通过代朱坤福、李佳炜支付房款的形式付清全部款项。结合借款合同、收条等证据来看,朱坤福、李佳炜系原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沈国民、新团圆公司系原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借款合同中约定将借款汇至沈国民中国农业银行账户,系约定指示交付行为;因签订借款合同主体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原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担保人沈国民向出借人於侃梁直接支付款项524.08万元,系其承担担保人的义务行为,并不意味着其身份变为借款人和承担借款人的还款责任。综上,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借款合意,
李佳炜与沈国民之间未构成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之间系借款人与保证人关系,依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并不享有向保证人追偿的权利,故李佳炜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另外,从双方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来看,沈国民已直接向案外人於侃梁转账支付了524.08万元,已间接通过代朱坤福、李佳炜支付购房款的方式转账支付了645万元,已超过李佳炜的诉讼请求,沈国民亦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形。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佳炜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63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635元,由李佳炜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李佳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李佳炜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沈国民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以李佳炜、朱坤福(李佳炜之父)名义自於侃梁处取得的借款680万元,实际收款人、用款人、还款人均系沈国民。案涉借款直接支付给沈国民,系指示交付,应视为李佳炜、朱坤福向沈国民交付了680万元。沈国民归还於侃梁借款的行为也说明其为实际用款人。二、沈国民代李佳炜、朱坤福支付的64
5万元购房款,李佳炜、朱坤福已通过其他方式全部支付给沈国民。包括:李佳炜委托其堂兄朱国铭通过浙江代代康商贸有限公司、孙某杰、王某超于2019年7月10日向沈国民转账100万元;朱坤福通过陈某艮于2019年9月3日向沈国民转账400万元;李佳炜通过凌某江于2019年9月20日向沈国民转账150万元,以上委托或间接转款均在当日或次日之内完成。三、退一步讲,即使认定李佳炜、朱坤福从於侃梁处借得的680万元有部分款项系自用,但其中部分款项的实际使用人仍为沈国民,根据双方在此期间的整体资金往来,李佳炜、朱坤福仍作为出借人对沈国民享有债权。1.根据双方当时的口头约定,自於侃梁处借得的资金由沈国民使用,而沈国民代为支付的645万元购房款由李佳炜、朱坤福另行清偿。理由在于:其一,如果不是沈国民需要资金,在2019年9月10日已经足额支付购房款的前提下,李佳炜、朱坤福为何还要将自於侃梁处2019年9月19日借得的资金130万元转账给沈国民;其二,李佳炜、朱坤福又于2019年9月20日通过凌某江向沈国民转账150万元,该笔款项就是沈国民代付购房款的费用。2.2019年4月至9月,李佳炜、朱坤福累计向沈国民转账1330万元(包括自於侃梁处借得的680万元及通过案外人转账给沈国民的650万元),即使扣减沈国民代付的购房款645万元、沈国民向於侃梁转账还款部分,仍欠160.92万元本金未归还。3.对于沈国民欠李佳炜的款项,如果不能认定为民间借贷,应依法变更诉请基础法律关系为不当得
利或追偿权纠纷。四、一审审理程序违法。一审对于沈国民代为支付的购房款645万元的证据,未经过双方质证,剥夺了李佳炜对该笔款项发表意见的权利。对于李佳炜补充提供的证据(包括李佳炜、朱坤福通过案外人向沈国民转款的记录),未经过开庭由双方对质,也不在判决中说明是否采信。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李佳炜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结算业务入账自助回单、扣款业务自助回单;2.情况说明(朱国铭出具);3.情况说明(浙江代代康商贸有限公司出具);4.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两份);5.情况说明(孙某杰出具);6.建设银行电子回单;7.情况说明(王某超出具)。证据1-7证明朱坤福委托朱国铭于2019年7月10日通过案外人向沈国民转账100万元,系朱国铭转账给浙江代代康商贸有限公司,浙江代代康商贸有限公司转账给孙某杰,孙某杰转账给王某超,王某超转账给沈国民。8.陈某艮银行账户明细、情况说明(陈某艮出具),证明朱坤福于2019年9月3日通过案外人陈某艮向沈国民转账400万元。9.李佳炜银行账户明细、凌某江银行账户明细、银行转账短信截图、情况说明(凌某江出具),证明朱坤福、李佳炜于2019年9月20日通过案外人凌某江向沈国民转款150万元。以上证据整体证明朱坤福、李佳炜已向沈国民支付了购房款65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