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蕴珉、苏义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姜胜允【审结日期】2020.11.23
【案件字号】(2020)鲁02民终1180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冷杰张晓华张仁珑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姜蕴珉;苏义才;高艳春
【当事人】姜蕴珉苏义才高艳春
【当事人-个人】姜蕴珉苏义才高艳春
【代理律师/律所】许方叔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侯武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许方叔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侯武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许方叔侯武
【代理律所】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姜蕴珉;苏义才
【被告】高艳春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应否承担还款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实际履行过错合同约定第三人视听资料证人证言新证据质证训诫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诉讼标的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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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应否承担还款责任。《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被上诉人提交了上诉人出具的借条用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同时提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舅舅王志远、被上诉人母亲王义芹、被上诉人之间的录音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上诉人也做出了还款的意思表示,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提交证据推翻其真实性,由此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被上诉人履行了出借义务。虽然上诉人提交了其与戴女士之间签订的与本案借款内容相近的借款合同以及戴女士出具的收款收条,但上诉人并不能证明本案借款合同与其与戴女士之间借款的关联关系,且上诉人不能提交证据证明戴女士的真实姓名,无法由戴女士出庭证明其所主张的
戴女士的借款与本案的借款系同一笔借款的事实存在。同时,上诉人主张其向王志远的还款系偿还向戴女士的还款,因此,王志远的收款不应当冲抵本案债务。上诉人主张戴女士的借款与本案的借款系同一笔借款缺乏证据证明,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同时,在诉讼时效内,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做出了还款的意思表示,本案起诉未超出诉讼时效。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71元,由姜蕴珉、苏义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0 21:09:03
【一审法院查明】上诉人有新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提交的两份录音证据中的内容系上诉人与第三方案外人之间的经济关系,根本与本案和被上诉人无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明显错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贷款人实际提供借款或证明其已经提供借款是其根本义务,也是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的基本条件。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
讼。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以及第十九条“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等相关规定,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应严格审查,综合评判,而一审法院无视被上诉人在法庭审理中的陈述自相矛盾等种种不合理事实和因素,仅仅凭借根本不完整亦与本案和被上诉人无关的录音证据,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并裁决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违反《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0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四)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根本性规定,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依法应予以改判。 三、原告诉讼已远远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且不存在任何中止、中断的情形,依法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4日,诉讼时效的期限至2015年12月4日,根据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被上诉
人从来没有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法庭审理中亦未提供任何向上诉人在2020年就本案提起诉讼,远远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主张权利的证据,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被上诉人(二)被上诉人提供的其舅舅的录音根本不具备中断时效的法律效力,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明显错误:1、本案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证据与本案和被上诉人无关,前面已充分阐述,在此不再赘述,该录音证据本身根本不具有中断时效的法律效力;2、涉案借款合同的当事人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而录音发生在上诉人与案外人之间,并非对被上诉人的意思表示,对于被上诉人主张的涉案借款合同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同样不具备中断时效的法律效力。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查明有关事实,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高艳春辩称:上诉人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在二审中补充了与上诉人之前的四次通话录音,可以充分证实苏义才与姜蕴珉借款的事实,并向其讨要借款的过程,因此上诉人提出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予以驳回。 高艳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姜蕴珉、苏义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4190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12月4日);2.诉讼费用由姜蕴珉、苏义才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5日,高艳春作为出借方与作为借款方的姜蕴珉、苏义才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自2012年12月5日至2013年12月
4日,由出借方提供借款方60万元,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利息为年息10.5%,到还款期时由借款方一次性付给出借方本息663000元;借款方保证按本合同所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否则按双方规定利率10.5%的两倍计算罚息;双方还约定本合同一式两份,出借方和借款方各持正本一份。高艳春与姜蕴珉、苏义才分别在合同的出借方和借款方落款处签名并按手印。另查明,高艳春的舅舅王志远生前曾经担任北海分局的局长,苏义才曾经在部队工作,王志远生前与苏义才是多年朋友。2019年3月22日,王志远与苏义才通电话并进行了录音,在通话过程中,王志远提出60万不是个小数,并问苏义才四月份能给得了他吗,苏义才回答“让他等一等”、“月底咱们通个电话看看情况,说一说,月底我给你打”;王志远提出能不能先给他点时,苏义才称“我现在工资都拿出来先保证这个房租”,“真是没办法从来没有遇到过这样的事”;在王志远问有没有具体措施时,苏义才称“她也在想办法,她整天在外面做这个做那个,现在也是和北京那边运作着,一步一步做成也是一大笔钱进来,一大笔钱进来的话就可以什么事都可以解决了…都很快,小姜有了钱都好解决”;王志远提出“现在6年多了,6年多了你这孩子都毕业了”,苏义才称“是大哥,你给大说一说吧,叫她等一等,等等看吧,咱们月底通个电话,好不好”;王志远提出“你那个房子你原来说给她个房子先住着,他现在四口人租着房子”时,苏义才称前段时间她朋友有事,她和她弟弟姜健之间还有些事,她弟弟有
个案子还没解决,房子被保全了,再也不要给她说那个房子,她现在住不进去。王志远提出给他个什么期限时,苏义才提出“你尽量往后推,反正推得长一点,然后我这空间能大一些”,并提出“好不好王局长你看你给那边说一说给大她们说一说”,王志远称“我可以说但我现在说的力度不像过去那样子了”,苏义才说“是是,我知道肯定她也不大相信了”,王志远说“我因为以前多次讲这次春节我就给她做了那么多工作才走的”,“哎呀,怎么弄,你说弄得我,这真是我这交了你们这么两个朋友,你说这个以前呢都是你们困难的时候我们伸出援手支援你们”,苏义才回答“对对对,是是”。2019年6月24日,王志远再次与苏义才通电话并做了录音,在通话中苏义才表示“不管怎么的毕竟我在上面签字了”,“她这个当时借了钱全部都寄给她女儿去了”,“反正这个事呢我必须要承担,也要承担责任,这个你放心王局长,我现在也在一切想办法”;王志远提出“那大体给他个具体时间,因为他这不是个小数”,“他现在他家里的房子一卖了他连个家也回不去了”,苏义才回答“你让我想吧就在这一两个月吧”,“我要给全给,反正这个事就别拖泥带水的”,“你跟他说反正新年以前也行,尽量往后拖一拖,我这不如果有的话接着我马上就给了,我不管小姜还怎么地,好不好王局长”;王志远说“原来吧觉着你们两口子都那么好,借了,上次我给你们”,苏义才称“王局长,你千万要注意身体,反正这事已经这样了,我马上抓紧时间快解决,好不好王局长”;王志远向苏义才提出“
你想一次给他解决是吧”时,苏义才回答“我肯定是一次的,绝对不再那个”;王志远要求苏义才明确具体月份时,苏义才称“我大体元旦吧,元旦之前国庆节这个期间”。在诉讼过程中,姜蕴珉、苏义才对电话录音真实性有异议、对录音载体也不认可,经原审法院释明,姜蕴珉、苏义才均不申请技术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姜蕴珉、苏义才争议的焦点是借款合同是否生效,即高艳春是否将出借款项交付姜蕴珉、苏义才。因姜蕴珉、苏义才在经原审法院释明后对高艳春提交的录音证据不申请鉴定,故对高艳春提交的录音证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根据高艳春提交的其舅舅王志远与苏义才的电话通话录音,苏义才对王志远提出的借款金额60万元、借款的时间6年多等均未否认,并说明了借款的用途,明确表示承担责任,在王志远要求其明确还款时间是苏义才也确认将在元旦前国庆节期间偿还,再结合高艳春与姜蕴珉、苏义才签订的借款合同,可以认定姜蕴珉、苏义才收到了高艳春的借款,因此高艳春与姜蕴珉、苏义才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姜蕴珉、苏义才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支付利息,姜蕴珉、苏义才未按期偿还借款、支付利息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姜蕴珉、苏义才主张高艳春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苏义才在2019年高艳春的舅舅催要时确认其承担还款的责任并明确了还款的时间,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因此高艳春
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姜蕴珉、苏义才主张高艳春没有出借能力、没有收到借款与苏义才向高艳春舅舅作出的还款承诺相矛盾,对姜蕴珉、苏义才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高艳春要求姜蕴珉、苏义才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姜蕴珉、苏义才共同偿还高艳春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63000元、支付借款逾期利息756000元(自2013年12月5日至2019年12月4日,按照年息21%计算)以上本息共计1419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姜蕴珉、苏义才如逾期付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71元,由姜蕴珉、苏义才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两份及王志远收条一份、戴女士收到条两份。证明事项:1、2012年12月5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涉案借款合同系通过其舅舅(王志远)签署并提供,该借款合同签订后,由于被上诉人未提供借款资金给上诉人,2012年12月27日,王志远又协调通过戴女士与被上诉人签署借款合同,出借借款资金给上诉人,该借款合同除出借方及日期外,合同内容与2012年12月5日的借款金额和内容完全一致,包
括借款合同第二条添加的内容都一样,充分证明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根本没有履行;2、2013年12月26日,按照戴女士与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期限和利息约定,上诉人通过王志远支付了与戴女士借款合同项下一年的利息陆万叁仟元利息,并在2019年7月29日偿还了戴女士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并由戴女士出具收款收到条,充分证明上诉人与戴女士之间存在实际借款关系并已履行完毕,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根本没有履行;3、该借款合同与本案涉案借款合同都是通过被上诉人舅舅(王志远)签署并提供,上诉人不可能在同一时间通过同一人(王志远)签署并履行同一借款金额且内容完全一样的两份借款合同,事实是由于被上诉人未能提供签署的借款合同项下资金,王志远又协调上诉人又重新与戴女士签署了借款合同并实际履行,是同一笔借款签署了两份合同,只是由于中间人王志远特殊身份(海洋局分局局长)及与上诉人之间的关系,未能将与高艳春之间的借款合同收回;4、由于上诉人戴女士之间的借款合同是通过被上诉人舅舅(王志远)签署,包括利息都是支付给王志远转交,而王志远因身份原因不方便上诉人与戴女士本人直接联系,所以当作为王志远外甥的被上诉人通过电话向上诉人要求还款时,上诉人认为其是代表其舅舅问的是与戴女士之间的借款关系,因为只有这一笔借款,并非是认可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 证据二、三份证明及银行交易明细对帐单。证明:上诉人为偿还通过王志远介绍的借款,通过向
第三方借款,按照要求偿还了现金。借款来源分别是向王海良借款10万元、王宗君借款30万元、丁继东借款33万元,合计73万元。并在2019年7月偿还了借款。以上73万元根据王志远的要求,均为现金提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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