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18
【案件字号】(2020)辽01民终171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程慧刘风霞谢宏
【审理法官】程慧刘风霞谢宏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沈阳于洪丁香盛康医院有限公司;乔韵淇
【当事人】沈阳于洪丁香盛康医院有限公司乔韵淇
【当事人-个人】乔韵淇
【当事人-公司】沈阳于洪丁香盛康医院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宋亮辽宁品行律师事务所;陈琳辽宁品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宋亮辽宁品行律师事务所陈琳辽宁品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宋亮陈琳
【代理律所】辽宁品行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沈阳于洪丁香盛康医院有限公司
【被告】乔韵淇
【本院观点】关于上诉人沈阳于洪丁香盛康医院有限公司提出的试用期为六个月、乔韵淇主动离职等主张。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自认新证据质证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沈阳于洪丁香盛康医院有限公司提出的试用期为六个月、乔韵淇主动离职等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沈阳于洪丁香盛康医院有限公司对试用期为六个月、乔韵淇自动离职等事实,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故试用期并非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合法
理由。对沈阳于洪丁香盛康医院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沈阳于洪丁香盛康医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沈阳于洪丁香盛康医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6 07:20:4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乔韵淇于2019年1月2日到盛康医院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2500元,2019年4月30日乔韵淇因盛康医院拖欠工资、未签劳动合同、未缴社会保险提出离职。2019年4月24日请假后一直没有上班。 乔韵淇于2019年5月9日向沈阳市于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盛康医院支付双倍工资等事宜经沈于劳人仲字(2019)107号裁决盛康医院在裁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乔韵淇工资5000元;未签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500元;经济补偿金1250元。盛康医院不服上诉到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2019)辽01民特1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9)107号仲裁裁
决书。故乔韵淇来院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盛康医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乔韵淇自认2019年4月24日请假后一直未上班。故盛康医院应支付工资441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盛康医院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917元(2500元+2500元+1917元)。因盛康医院未给乔韵淇缴纳保险,乔韵淇提出离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乔韵淇在盛康医院工作4个月,乔韵淇主张经济补偿金125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沈阳于洪丁香
盛康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乔韵淇工资4417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6917元、经济补偿金12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10元,由沈阳于洪丁香盛康医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盛康医院上诉请求:对原判中经济补偿金和未签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判项不服,上诉费由乔韵淇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约定试用期6个月,乔韵淇在试用期内,未经盛康医院同意也未进行交接,擅自离岗,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故解除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上诉人沈阳于洪丁香盛康医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沈阳于洪丁香盛康医院有限公司、乔韵淇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姜胜允(2020)辽01民终171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于洪丁香盛康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赤山路某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侯书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亮,辽宁品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琳,辽宁品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韵淇。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阳于洪丁香盛康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康医院)与被上诉人乔韵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9)辽0114民初17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盛康医院上诉请求:对原判中经济补偿金和未签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判项不服,上诉费由乔韵淇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约定试用期6个月,乔韵淇在试用期内,
未经盛康医院同意也未进行交接,擅自离岗,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故解除劳动关系。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乔韵淇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我主张签订合同,但被公司拒绝。口头约定的试用期是一个月。
原告诉称 乔韵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盛康医院支付拖欠3-4月份工资(2500元+1917元),合计4417元;2.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500元+2500元+1917元),合计6917元;3.给付经济补偿金1250元;4.诉讼费由盛康医院承担。事实和理由:乔韵淇于2019年1月2日入职,当时双方约定月工资2500元,试用期为一个月,一个月后签署劳动合同,及缴纳五险。工作期间,盛康医院一直以医院不盈利为由拖欠工资,3月10日支付的1月份工资,5月8日支付2月份工资。不缴纳保险,也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并经常加班,也没有加班费。4月30日离职至今,盛康医院仍拖欠两个月工资,也未缴纳保险。4月24日,因家中有事向医院请假,4月30日早正常到岗,并向医院提出离职。离职原因是医院一直拖欠工资,期间多次催要工资,均以没有钱为借口推脱,以医院不盈利为由不给缴纳保险。故请求判令盛康医院支付拖欠工资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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