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胜允姜锡花、郑建国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6.29
【案件字号】(2021)鲁02民终771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姜涛汪青松张馨月
【审理法官】姜涛汪青松张馨月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姜锡花;郑建国;夏龙林;青岛中电能源设备有限公司
【当事人】姜锡花郑建国夏龙林青岛中电能源设备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姜锡花郑建国夏龙林
【当事人-公司】青岛中电能源设备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乐国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徐科先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徐照邦山东诚功(胶州)律师事务所;王瑜山东诚功(胶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乐国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徐科先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徐照邦山东诚功(胶州)律师事务所王瑜山东诚功(胶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乐国徐科先徐照邦王瑜
【代理律所】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山东诚功(胶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姜锡花
【被告】郑建国;夏龙林;青岛中电能源设备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郑建国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
【权责关键词】催告撤销代理合同证据交换自认质证诉讼请求开庭审理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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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郑建国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因涉案借条没有对郑建国的担保方式和保证期间进行约定,故郑建国对夏龙林和中电能源公司向姜锡花的借款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姜锡花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郑建国承担保证责任。因涉案借条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故姜锡花可随时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上诉人姜锡花在几年前就开始向本案借款人夏龙林、中电能源公司主张权利,借款人均未偿还。在借款人未偿还借款时,姜锡花应在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郑建国承担保证责任,但姜锡花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郑建国主张过保证责任,故一审法院判令免除郑建国的保证责任并无不
当。 关于本案利息计算问题,《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的第三十一条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一审立案时间为2020年9月1日,故姜锡花主张的借款利息的计算方法应为: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8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月息1.5分计算;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20)鲁0281民初94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变更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20)鲁0281民初94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青岛中电能源设备有限公司、夏龙林支付姜锡花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月息1.5分计算的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1
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借款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姜锡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06:25:5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本案借款的形成情况。姜锡花在庭审中提交了由中电能源公司、夏龙林、郑建国签字的借条一份及银行流水三份,据此主张夏龙林于2013年2月4日向其借款100万元,借条的主要内容为:“借到姜锡花人民币一百万元整,¥1000000.元,(按月息一分五厘计算),借款人:中电能源公司、夏龙林,借款日期:2013.2.4,借款人不偿还,由保证人偿还,保证人:郑建国,2013.2.4”。对于上述借款情况,经原审法院询问,姜锡花称:1.姜锡花于2005年之前在胶东经营砖瓦厂,经常去胶东小麻湾邮政银行存取款,因郑建国时任胶东邮政银行负责人,就与其熟悉,郑建国也知道知道姜锡花有不少存款。2.2010年期间,姜锡花通过郑建国认识了夏龙林,后者当时正在胶州湾工业园经营企业。郑建国介绍说夏龙林因为经营企业需要周转资金,故而提出借钱要求。3.2010年1月4日,姜锡花将2009年9月23日至2009年9月30日在胶东小麻湾邮政银行共计200万元的8张存
单交给郑建国,并告知存单密码,在此情况下,郑建国和夏龙林给姜锡花出具了借据,约定使用期为一个月,但借款到期后,夏龙林、中电能源公司一直以无钱为由拖延还款。4.至2010年2月3日,夏龙林给姜锡花2张共计100万元的邮政储蓄银行存单,以此先行偿还借款100万元;对于剩余的100万元借款,中电能源公司、夏龙林又重新出具100万元借条。5.之后,因为姜锡花担心时间较长,就于2013年2月4日又让中电能源公司、夏龙林重新出具了借条,之前的借条由中电能源公司、夏龙林撤回。6.关于利息的支付情况。姜锡花称自2013年2月4日重新出具借条后,夏龙林仅仅支付了利息12万元,并提交中国农业银行胶州支行流水显示,于2014年4月9日转入12万元,转款时备注为“利息”。二、关于借款利息情况。庭审中,姜锡花称,至2014年4月9日支付借款利息12万元,之后再没有支付过利息。姜锡花向法庭明确利息计算方式:依据双方之间借款合同的约定的月利率1分5厘计算,自2014年5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需要说明的问题。(一)夏龙林自2007年8月8日始一直担任中电能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二)郑建国在庭审结束后到庭说明的情况。在依法公告开庭后,原审法院根据另案材料联系到郑建国。郑建国到庭后认真查阅了姜锡花提交的证据材料和庭审笔录后,就案件事实陈述称:1.本案夏龙林向姜锡花借款的事实确实存在,而且亦约定了借款期限为1个月;2.夏龙林此后如何偿姜锡花借款、利息以及偿还数额的问题,我不清楚;
3.我认为借据上约定的担保方式为一般保证责任,因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为6个月,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我个人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不应再为本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在送达过程中,姜锡花支出公告费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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