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8.20
【案件字号】(2021)辽02民终642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缪明富喜胜毛国强
【审理法官】缪明富喜胜毛国强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鞠韶蓉;大连北城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当事人】鞠韶蓉大连北城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姜胜允
【当事人-个人】鞠韶蓉
【当事人-公司】大连北城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郭宝森、王睿辽宁晟大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郭宝森、王睿辽宁晟大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郭宝森、王睿
【代理律所】辽宁晟大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鞠韶蓉
【被告】大连北城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恶意串通委托代理合同证据不足新证据合法性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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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当事人未提交其他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据上诉人二审中陈述,被上诉人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崔庆玉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其中崔庆玉于2018年2月被羁押。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向被上诉人出借款项,提供了中国建设银行汇款单、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及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原件,被上诉人出具的专用收款收据、记账凭证原件、案外人大连城山玉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记账凭证(显示借款)及案外人向被上诉人转款凭证。上述记账凭证中涉及20万元的款项记载为“收鞠韶蓉往来款”、涉及30万元的款项记载为“借鞠韶蓉现金”、涉及50万元的款项案外人公司的记账凭证显示“借款(鞠韶蓉)”、案外人转给被上诉人的记账凭证显示“付生态科技往来款”,上述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存在款项往来,在被上诉人单位犯罪,法定代表人被羁押的情况下,上诉人主张上述款项为借款,证据不足。首先,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单位的员工,其向被上诉人出借巨额款项,双方未签订借款协议,亦未对借款期限及相关利息进行约定,不符合常理;其次,在被上诉人未偿还前笔借款和支付利息的情况下,上诉人依然出借第二笔和第三笔款项,亦与常理不符;再次,现有证据仅显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转款,被上诉人是否向上诉人转款,无法查明(即使能认定借款事实存在,被上诉人是否还款?);且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上诉人在其他涉及被上
诉人的案件中均担任过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存在利害关系,一审认为不排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恶意串通虚假诉讼的可能,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间存在借贷合意,上诉人亦不能合理解释与被上诉人间案涉款项不符合常理的相关情况(未签订书面协议或出具借条、未还款项仍继续出借等),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鞠韶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6元,由上诉人鞠韶蓉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10 04:51:5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庭审中,原告鞠韶蓉提供2012年5月14日中国建设银行汇款单、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及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原件,显示原告于2012年5月14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大连北城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转款20万元。同时
原告鞠韶蓉提供被告大连北城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出具的专用收款收据第二联(编号0006276)、记账凭证(编号记521/1)原件予以证实被告大连北城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其借款20万元。原告鞠韶蓉同时提供2014年12月25日被告大连北城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专用收款收据第二联、第三联(编号0016942)、记账凭证(编号记511/1)原件,证明被告大连北城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其借现金30万元。 同时查明,2017年11月27日,原告鞠韶蓉通过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案外人大连城山玉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款50万元,案外人大连城山玉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记账凭证显示借款(鞠韶蓉)。同年11月30日,案外人大连城山玉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大连甘井子支行营业部向被告大连北城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转款50万元。庭审中,原告鞠韶蓉称该款项实际系被告大连北城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通过案外人大连城山玉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其所借。 另查,原告鞠韶蓉自述其于2000年便在北城集团工作,当时月工资为2000元至5000元,2011年至2020年间在被告大连北城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作,其中2016年(或2017年)任案外人大连城山玉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原告鞠韶蓉自述其诉被告大连北城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件已审结。被告大连北城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春亦表示其个人也以劳动争议纠纷为由起诉被告大连北城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一审法院依原告鞠韶蓉及
被告大连北城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春所述,查询被告大连北城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关联案件,显示(2021)辽0212民初1697号案件:鞠韶蓉诉大连北城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大连北城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同本案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同一人,即于春。(2021)辽0212民初1027号案件:于春诉大连北城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大连北城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本案原告鞠韶蓉。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大连北城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春对原告鞠韶蓉的所有诉求均表示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限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五)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七)借款
人的配偶或者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已查明事实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分析。首先,涉案100万元借款原告鞠韶蓉主张均系被告大连北城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所借,分别于2012年5月14日(向被告转账20万元)、2014年12月25日(向被告支付现金30万元)、2017年11月27日(向案外人大连城山玉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账50万元)。庭审中,原告鞠韶蓉自述其于2000年便在北城集团工作,月工资为2000元至5000元,2011年至2020年间在被告大连北城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作,其中2016年(或2017年)任案外人大连城山玉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为在被告大连北城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普通工薪阶层员工,在2000年至2017年扣除生活消费及日常支出,原告鞠韶蓉向自己所在公司出借款项100万元明显超过其经济承受能力,不符合一般社会经验,原告鞠韶蓉对其出借的资金来源在庭审中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第二,庭审中,原告鞠韶蓉所举证据材料均系原件,包括应由被告大连北城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所持有保管的会计凭证,案外人大连城山玉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会计凭证。原告鞠韶蓉无法合理解释上述应由被告大连北城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和案外人大连城山玉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持有保管的会计凭证为何会在其手中持有;第三,通过查
询被告大连北城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关联案件,显示原告鞠韶蓉在本案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春起诉本案被告大连北城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案件中系大连北城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即在关联案件中本案原告鞠韶蓉同本案被告大连北城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春互为大连北城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可以认定本案原告鞠韶蓉同本案被告大连北城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春在双方各自的劳动争议案件中存在具有损害被告大连北城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法权益的意图。经上述综合分析判断,本案符合上述司法解释中第一、二、六、九、十项规定的虚假诉讼的法定情形,无法确定涉案100万元借款真实发生,不排除原告鞠韶蓉与被告大连北城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春恶意串通虚假诉讼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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