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泽山、姜宏壮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劳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25 
【案件字号】(2020)鲁06民终120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曹红岩栾建伟于青 
【审理法官】曹红岩栾建伟于青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曲泽山;姜宏壮 
【当事人】曲泽山姜宏壮 
【当事人-个人】曲泽山姜宏壮 
【代理律师/律所】张中磊、王甜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中磊、王甜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中磊、王甜 
【代理律所】山东西政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曲泽山 
被告姜宏壮 
【本院观点】2010年10月13日,双方当事人签订雇佣合同,约定上诉人雇佣被上诉人承担出租车驾驶和日常管理事务,被上诉人按时付给上诉人费用;2016年3月,双方协商解除雇佣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将出租车及营运手续交付给上诉人,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30000元;2016年4月12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出租车营运手续,未交付车辆,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支付30000元;(2017)鲁0602民初1593号、(2019)鲁06民终1637号民事判决书,处理了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交付车辆及赔偿营运损失等纠纷,被上诉人按生效判决履行了义务,被上诉人按双方约定及生效判决确定的原则起诉形成本案。 
【权责关键词】违约金过错合同约定证据不足新证据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冻结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0年10月13日,双方当事人签订雇佣合同,约定上诉人雇佣被
上诉人承担出租车驾驶和日常管理事务,被上诉人按时付给上诉人费用;2016年3月,双方协商解除雇佣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将出租车及营运手续交付给上诉人,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30000元;2016年4月12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出租车营运手续,未交付车辆,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支付30000元;(2017)鲁0602民初1593号、(2019)鲁06民终1637号民事判决书,处理了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交付车辆及赔偿营运损失等纠纷,被上诉人按生效判决履行了义务,被上诉人按双方约定及生效判决确定的原则起诉形成本案。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上诉人主张不应支付给被上诉人30000元的理由有二,一是上诉人支付30000元的前提是被上诉人在2016年3月将车辆交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于2019年6月11日由法院强制交付,丧失取得30000元的前提;二是被上诉人交付的车辆已于2018年10月11日强制报废,且缺少计价器、车顶灯、电台,车辆已丧失价值,保险费也已经过期。关于理由一,生效判决书已查明事实,认定30000元的支付条件已成就,且未支付30000元上诉人存在过错,上诉人主张车辆交付是支付30000元的唯一前提条件,依据不足。关于理由二,双方当事人在协商解除雇佣合同后,对于车辆的交付产生纠纷,致车辆未及时交付,上诉人作为原告在(2017)鲁0602民初1593号案件的审理中主张由被上诉人交付车辆,且已执行,故上诉人仅以车辆于2018年10月11日达到强制报废条件而主张车辆丧失价值,不应支付300
00元中20000元车辆价值,理由不当;车辆保险费5000元,系双方当事人协商数额,并没有特指保险纠纷及对象,故上诉人主张该5000元系2016年系半年保险费不应支付,证据不足。综上,被上诉人依照生效判决确定的事实及理由主张权利,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上诉人曲泽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9 16:38:1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0月13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雇佣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鲁F×××某某出租车更好投入营运服务,由甲方雇佣乙方承担车辆驾驶和协助甲方做好车辆日常管理工作;甲方雇佣乙方八年,雇佣期内,乙方负责该出租车的驾驶和日常管理,乙方向甲方缴纳伍仟元押金,雇佣期内该车发生的所有费用均由乙方支付,合同期满,该车归乙方所有,乙方应在5日内办理过户手续,甲方应在办完手续后,向乙方退回押金;雇佣期内,乙方每日向甲方支付102元;雇佣期内,甲方无正当理
由终止合同,应归还乙方5000元押金,乙方无正当理由不按要求履行合同,乙方按执行该合同的天数乘以158元作为违约金赔偿甲方。2016年3月,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解除双方于2010年10月13日签订的雇佣合同,由原告将鲁F×××某某出租车及营运手续交付给被告,被告支付原告30000元(包括车辆残值20000元、押金5000元、车辆保险费5000元)。2016年4月12日,原告将鲁F×××某某出租车及营运手续交付给了被告,未向被告交付车辆,被告亦未向原告支付30000元。2017年3月3日,本案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在2010年10月13日签订的雇佣合同,并要求本案原告交付鲁F×××某某车辆,同时支付拖欠费用及违约金。2018年10月12日,法院以(2017)鲁0602民初159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本案原告将涉案鲁F×××某某车辆交付给本案被告,并按照年15000元标准赔偿本案被告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交还鲁F×××某某车辆之日止的出租车营运损失费,驳回了本案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2017)鲁0602民初159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2010年10月13日签订的雇佣合同实际为出租车营运手续承包合同,本案原告于2016年4月12日按照口头协议内容向本案被告交付车辆营运手续后,还负有向本案被告交付车辆的义务,本案被告亦负有向本案原告支付30000元款项之义务(可另案主张),但双方均未按约履行,均存在过错,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综合考虑雇佣合同关于“份子钱"的约定、目前市场出租车市场运营情况等,酌情
姜胜允
认定出租车年营运收入为30000元,本案原告对未向本案被告交付车辆导致本案被告无法营运造成的损失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直至返还车辆之日止。后,本案原告不服(2017)鲁0602民初1593号民事判决书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3日以(2019)鲁06民终16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庭审中,原、被告确定涉案鲁F×××某某车辆强制报废期为2018年10月11日,且原告于2019年6月11日在法院主持下将上述车辆交付给了被告,交付时缺少计价器、车顶灯、电台各一个。2019年8月7日,原告向一审法院执行局交纳了(2017)鲁0602民初159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营运损失费4796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费及停车费损失。原告主张因其已于2016年4月12日经将车辆营运手续交付给了被告,导致原告无法营运,在2016年4月12日至2018年10月11日车辆强制报废期间产生了营运损失费47466元;原告将车放在莱山区翔华换油维修部人白天晚上看着,以保证车辆丢不了,产生了相应的停车费,因停车费没有相关单据,原告按照停车场的收费标准每月400元主张停车费损失15000元。诉讼中,法院根据原告财产保全申请,裁定冻结了被告在法院(2017)鲁0602民初1593号一案中的执行款47466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于2016年3月达成口头协议,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法院(2017)鲁0602民初1593号民
事判决书已认定原告负有及时将涉案车辆交付给被告之义务,被告亦应向原告支付30000元款项(可另案主张)。因原告延迟履行车辆交付义务致使被告产生的营运损失已通过(2017)鲁0602民初1593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定,原告亦履行了赔偿被告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9年6月11日交还涉案车辆之日止的营运损失费,而营业损失的判定是基于涉案车辆正常营运及原、被告过错程度的综合考量,被告以车辆交付时已完全失去价值等为由所作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30000元款项,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因于2016年4月12日将车辆营运手续交付给被告导致其无法营运的损失费47466元,首先,根据口头协议,向被告交付车辆营运手续是原告的义务;其次,被告的合同义务是向原告交付30000元款项,被告不履行交付款项的义务不能导致原告产生营业损失,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同时主张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将涉案车辆放置在莱山区翔华换油维修部产生的停车费损失15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曲泽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姜宏壮30000元;二、驳回原告姜宏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
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计1050元,由原告姜宏壮负担708元,由被告曲泽山负担342元。财产保全费495元,由被告曲泽山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曲泽山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30000元的等价物已不存在,且该损失系被上诉人自身造成,上诉人无需承担责任。1、被上诉人实际交付上诉人的车辆不具备2016年3月时的价值条件,上诉人无需支付30000元。2、因被上诉人从2016年3月份一直拖延至2019年6月11日,车辆价值不复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被上诉人损失及扩大损失均系被上诉人自身造成,无权向上诉人主张损失。3、一审审理时不顾承诺条件,也未扣除5000元押金或缺失设备的对价,对上诉人不公平。4、一审法院根据(2017)鲁0602民初1593号民事判决书中另案主张的要求从而支持被上诉人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此仅为法庭告知被上诉人可另案主张权利,并非法庭认可其诉请。二、即便上诉人承担支付义务,一审法院没有考虑被上诉人过错,判令上诉人支付30000元有失公平,与事实不符。1、(2017)鲁0602民初1593号判决书中认定双方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但本案未考虑被上诉人过错,与已生效判决中的认定不符。2、被上诉人在1593号民事案件中
承担的50%营运损失不包括押金及保险费,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全部对价属认定事实错误。综上,一审判决损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现提起上诉,请依法改判。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补充上诉意见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合同纠纷应依据2010年10月13日签订的雇佣合同为准。二、与本案关联的(2017)鲁0602民初1593号案件中被上诉人提交的与海达公司负责人的谈话录音中可以确认被上诉人违约在先的话上诉人不应向其赔偿任何款项,且将上诉人应得的承包费降低,片面扩大上诉人实际损失。综上,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片面依据1593号案件审理情况错误判决,请求依法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