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韵芝与任素霞姜小晶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08 
【案件字号】(2020)内04民终150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田丽华张斯琪张欢欢 
【审理法官】田丽华张斯琪张欢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薛韵芝;任素霞;姜小晶;姜亮亮 
【当事人】薛韵芝任素霞姜小晶姜亮亮 
【当事人-个人】薛韵芝任素霞姜小晶姜亮亮 
【代理律师/律所】李京、李林泽内蒙古京宇信律师事务所;刘丹丹宋海燕内蒙古信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京、李林泽内蒙古京宇信律师事务所刘丹丹宋海燕内蒙古信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京、李林泽刘丹丹 
【代理律所】内蒙古京宇信律师事务所内蒙古信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薛韵芝 
【被告】任素霞;姜小晶;姜亮亮 
【本院观点】上诉人任素霞等人的亲属姜成在为上诉人提供劳务期间于2018年11月8日因意识障碍4小时入住赤峰市医院,诊断为一氧化碳中毒,肺部感染的事实清楚。 
【权责关键词】无效合同过错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任素霞等人的亲属姜成在为上诉人提供劳务期间于2018年11月8日因意识障碍4小时入住赤峰市医院,诊断为一氧化碳中毒,肺部感染的事实清楚。虽然2018年11月21日出院时精神、饮食、睡眠良好,但因脑部核磁共振检查存在一氧化碳中毒后改变,右侧大脑皮层下多发异常信号,故出院医嘱到当地医院继续高压氧,防止出现一氧化碳中毒迟发性脑病。赤峰市肿瘤医院病历记载,姜成于2018年11月30日
就诊神经内科,诊断为一氧化碳中毒、迟发性神经精神综合征、脑梗死、上呼吸道感染。2018年12月18日出院再住院,到2019年2月2日出院,均明确诊断为一氧化碳中毒、迟发性神经精神综合征、脑梗死、上呼吸道感染。虽经,出院时仍然意识障碍。2019年6月2日,姜成因有痰咳不出,不能进食1天住入赤峰宝山中医院,病史记载仍然为因一氧化碳中毒遗留抽搐、卧床等,诊断为,血小板低原因待查,红细胞低原因待查,贫血,低蛋白血症,发热原因待查,支气管炎?低血钾症,肝功能损害,恶病质,一氧化碳中毒后遗症,2019年6月9日因死亡。纵观姜成从发病到死亡,基本表现了从一氧化碳中毒到迟发性脑病、病人意识障碍逐渐加重、卧床、抽搐、营养不良、贫血、电解质紊乱、恶病质,在此基础上又并发肺部感染,最终因而死亡的发展过程。该过程具有连续性,结合姜成年龄及姜成每次住院时均排除高血压、糖尿病及其他脑血管病等疾病病史情况,姜成的死亡显然系一氧化碳中毒所致,而且不能排除在宝山中医院的其他诊断或检验结果与一氧化碳中毒及其后遗症的关联性。所以,一审判决由作为姜成雇主的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损失的50%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姜成未在提供劳务时死亡,一氧化碳中毒不是其直接死因,其死因除一氧化碳中毒外尚有其他因素,医疗费用中有无关的费用等,并要求进行相关的司法鉴定,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
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14元,由上诉人薛韵芝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1-27 02:10:45 
姜胜允
薛韵芝与任素霞姜小晶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4民终15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薛韵芝。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京、李林泽,内蒙古京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素霞。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小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亮亮。
     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丹,宋海燕,内蒙古信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薛韵芝因与被上诉人任素霞、姜小晶、姜亮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2019)内0403民初3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日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薛韵芝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当超过被上诉人损失的10%。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一、本案中,姜成不是在提供劳务期间死亡,而是在提供劳务期间一氧化碳中毒,从2018年11月8日到2019年6月9日姜成死亡,已经过去了7个月的时间。因此,姜成不是在提供劳务期间死亡。第二、赤峰宝山中医院的死亡记录可以证实,姜成的死亡原因是,一氧化碳中毒不是姜成死亡的直接原因。在死
亡诊断中,一共有13项原因,一氧化碳中毒后遗症只是其中一项,因此,原审法院将姜成死亡的原因全部都归结到一氧化碳中毒并判决上诉人承担因姜成死亡而遭受的全部损失的50%是错误的,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承担的损失不应当超过全部损失的10%。二、被上诉人损失数额计算错误。第一、姜成疾病的住院费用并不是全部用于一氧化碳中毒,还有其他疾病的费用,上诉人不应承担。同样,对姜成的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也不能按实际发生的全部数额计算。第二、由于一氧化碳中毒不是姜成死亡的直接原因和唯一原因,因此,姜成的丧葬费、死亡补助金等也不能按全部数额计算。三、原审法院应当对姜成的死亡原因及一氧化碳中毒是否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同时应对原因力进行鉴定,通过鉴定确定上诉人在本案中的承担赔偿责任的大小。
     任素霞、姜小晶、姜亮亮辩称:一、关于认定事实的问题,上诉人认可姜成系在提供劳务期间一氧化碳中毒,而中毒后辗转各大医院无效死亡,上诉人与姜成之间的劳动关系,不因而自动终止,上诉人曲解原审法院的认定。二、一氧化碳中毒是导致最终导致死亡的原因,关于损失数额计算问题,关于医疗费,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并未就用药合理性提出司法鉴定,且经过一审法院认定,姜成就医期间支持的医疗费用,系由庭审确定的数额,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也是严格按照住院天数计算,姜成在后期完全是植物人状
态,整个期间均需人员陪护,一审支持的陪护费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依法不能成立。三。关于鉴定问题,一审上诉人并未就死亡原因及原因力大小申请死亡鉴定,判决后,被上诉人虽对50%存有异议,为了案结事了并未提出上诉,现上诉人提出鉴定明显是为了拖延诉讼,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维持原判。
     任素霞、姜小晶、姜亮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53448.93元、误工费25200元(7个月×3600元)、陪护费45360元(住院期间陪护费84天×108元×2人等于18144元,家属陪护费7个月×30天减去84天×108元×2人等于27216元)、住院期间膳食补助费8400元(84×100元)、丧葬费33846元(5641元×6)、死亡赔偿金785020元(20×39251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总计:100127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14日,被告薛韵芝雇佣姜成(死者)从事喂牛、打更工作,双方约定日工资为120元,工作场所由被告提供。2018年11月7日姜成在打更期间烧炕,2018年11月8日被发现一氧化碳中毒送入赤峰市医院13天,在出院后遵医嘱接受高压氧期间病情恶化,于2018年12月18日转赤峰市肿瘤医院住院46天后出院,2019年6月2日再次到赤峰宝山中医院6月9日抢救无效去世。姜成实际住院天数为66天。姜成。姜
成与原告任素霞原系夫妻关系、与原告姜小晶系父女关系、与原告姜亮亮系父子关系。姜成父母已在本次事故发生前离世。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诊断书、用药明细、户口信息、姜成死亡证明、派出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及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参照《二〇一九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标准》内蒙古自治区XX单位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每天91.65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8305元,自治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525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