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寒、张天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1.18 
【案件字号】(2021)冀10民终596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盖秀红李成佳韩静威  爱是最大的权利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韩寒;张天娇 
农村户口【当事人】韩寒张天娇 
【当事人-个人】韩寒张天娇 
【代理律师/律所】李旭、许长城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旭、许长城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旭、许长城 
【代理律所】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绿码带星号被隔离了【原告韩寒 
被告关于春节的古诗有哪些张天娇 
【本院观点】上诉人韩寒一审中申请的证人赵某2出庭作证称其受韩寒雇佣卸桁架、安某,但其一个人不能卸车,当时由张天娇从车上向其传递桁架。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反证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
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韩寒一审中申请的证人赵某2出庭作证称其受韩寒雇佣卸桁架、安某,但其一个人不能卸车,当时由张天娇从车上向其传递桁架。结合此前双方的交易习惯,本案中能够认定被上诉人张天娇为上诉人韩寒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的事实。但对造成本次事故的发生,被上诉人张天娇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根据法律规定对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酌情由被上诉人自担20%为宜。一审法院业已查明,上诉人韩寒系本案适格当事人。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2021)冀1081民初1262号民事判决;    二、韩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天娇各项损失91390.99元;    三、驳回张天娇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55元,由张天娇负担271元,韩寒负担108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55元,由张天娇负担531元,韩寒负担212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5 20:54:0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在本案起诉书中被告写明为“韩笑”,在第一次庭审中,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姓名为“韩寒”,原告据此提交书面申请,将被告姓名由“韩笑”变更为“韩寒”。被告在本院司法技术室选择鉴定机构时,在询问笔录中被告签了“韩寒、韩笑”两个名字。    原告从事汽车运输业务,被告从事操办红白事业务,被告经常租用原告的车辆运送桁架,被告有时只负责运送桁架,有时除运送桁架外还负责装卸、安某,后者价款高于前者。2020年10月5日17时许,原告将被告的桁架运送至文安县左各庄镇安里屯村的一处婚礼现场并与原告雇佣的赵某2一起卸桁架,原告在车上卸,赵某2在车下接,在此立冬吃什么传统美食
过程中,原告不慎从车上跌落受伤。原告受伤后在霸州市医院住院,病例记载:入院日期为2020年10月5日20时58分,出院日期为2020年10月17日11时18分,实际住院12天;入院诊断和出院诊断均为:右踝关节粉碎性骨折、右足距骨骨折、左足软组织损伤、高血压病。医疗费共计33055.02元(医疗费票据收费项目中记载护理费126元,被告认为此款应在护理费中扣除),其中被告支付14000元,剩余款项由原告支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霸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21年4月14日作出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中载明:根据送检资料,2020年10月5日张天娇摔伤双足;资料摘要与霸州市医院病例记载一致;根据相关病案资料及检验结果,张天娇右踝关节骨折,行手术,右踝关节活动明显受限,故张天娇右踝关节骨折所致伤残属十级;评定张天娇此次车祸外伤所致误工18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鉴定意见为:张天娇右踝关节骨折所致伤残属十级,此次车祸外伤所致误工18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被告称鉴定意见书记载原告构成伤残的伤情为车祸外伤所致,与本案无关,进而对鉴定费亦不认可。    原、被告于2020年11月4日的聊天记录记载:原告向被告发送了应收款项清单,其中两笔为“5号左各庄400”、“30号十间房300加150元干活”。被告认为5号左各庄400元没有注明加多少
元,因此5号也就是原告受伤当日的款项只是运费,并没有雇佣原告干活。原告称5号的400元包括运费和装卸费,恰恰证明双方存在雇佣关系。原告申请的证人赵某1出庭作证称:“我与张天娇是同行,通过给韩寒车认识的,给韩寒干活的车都是连用车带干活一起商量价格,干活是装卸、组装桁架。张天娇受伤后给我打电话,让我把他的车开回来,韩寒带着我去安里屯帮忙卸车、安某,然后我把张天娇的车开到家。”被告申请的证人赵某2出庭作证称:“韩寒雇佣我卸桁架、安某。2020年10月5日,张天娇在车上递给我架子时,从车上掉下来,架子是韩寒的,我自己一个人不能卸车。当时张天娇拉的桁架整体高度是4米,正常车型限高是2米多高。”    另查,原告于2016年1月3日生育一子张某。根据以上事实,原告向被告索赔:1、医药费,33055.02元;2、误工费,按河北省2020年度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241.84元/天计算180天,计43531.2元;3、护理费,按河北省2020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115.38元/天计算60天,计6922.8元;4、营养费,按50元/天计算90天,计4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12天,计1200元;6、伤残赔偿金,15373元/年×20年×10%,计30746元;7、精神抚慰金:计5000元;8、鉴定费,16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张硕明(2016年1月3日出生),12372元/年×13年×10%÷2,计8041.8元。共计134596.82元,减去被告已给付的14000元,实际赔偿数额为120596.82元。    上述事实
有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病例、医疗费票据、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聊天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法律硕士考试科目【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给被告运输桁架过程中,有时还装卸、安某,在此情况下,被告支付的报酬多于运费。因此,本案中,原、被告存在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和雇佣法律关系,原告运输桁架的行为系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原告装卸、安某时,被告另行支付原告报酬,双方又形成雇佣法律关系,即被告雇佣原告装卸、安某,被告为雇主,原告为雇员。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受被告雇佣卸桁架时从车上坠落摔伤,系在雇佣活动中受到的人身伤害,作为雇主的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因车祸受伤,被告因此对该意见书不认可。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中委托事项、基本案情、资料摘要、鉴定过程、分析说明等项中均记载原告受伤原因为摔伤,即鉴定机构形成鉴定意见的事实基础为原告摔伤,只是在鉴定意见中表述原告受伤原因为“车祸”,因此,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鉴定意见中“车祸”的表述并不足以推翻鉴定意见的证据效力,故对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33055.02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证,予以支持;2、误工费,88270元÷365天×180天=43530.41元;3、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
情况证据,应为42115元÷365天×60天=6923.01元;4、营养费应为20元×90天=1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0元×12天=1200元;6、伤残赔偿金应为15373元×20年×10%=30746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8、鉴定费1600元,予以支持;9、被抚养人张硕明生活费,张硕明(2016年1月3日出生),12372元×13年÷2×10%=8041.8元。以上共计131896.24元,减去被告已给付的14000元及医疗票据中的护理费126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7770.24元。关于被告的主体问题,原告已经书面申请变更,且被告司法技术室签名为“韩寒、韩笑”,故被告主张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拉载桁架过高,又因未抓住最上层桁架才导致摔伤,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该主张,且该主张亦不能成为免除其赔偿责任的法定事由,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关于适用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韩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天娇各项损失117770.24元。二、驳回原告张天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5元,原告张天娇负担32元,被告韩寒负担13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