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效仪、孙月华等与张钧、罗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15 
【案件字号】(2020)沪02民终302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珍王晓梅俞璐 
【审理法官】王珍王晓梅俞璐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朱效仪;孙月华;朱琦;安约翰(外文名);张钧;罗梅;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朱效仪孙月华朱琦安约翰(外文名)张钧罗梅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朱效仪孙月华朱琦张钧罗梅 
【当事人-公司】安约翰(外文名)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陆建上海市通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陆建上海市通浩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陆建 
【代理律所】上海市通浩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朱效仪;孙月华;朱琦;安约翰(外文名);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张钧;罗梅 
【本院观点】依照法院查明的事实,罗梅方在2018年5月30日已经向朱效仪方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朱效仪方虽表示不同意,但对罗梅方会违约亦应有所预期。其给朱效仪方造成的损失相对较小。一审法院所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第三人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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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照法院查明的事实,罗梅方在2018年5月30日已经向朱效仪方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朱效仪方虽表示不同意,但对罗梅方会违约亦应有所预期。而至2018年7月,在罗梅方逾期支付70万元购房款后,朱效仪方虽发函要求罗梅方及时付款,但此后数月,未再有其余主张。案涉房屋买卖关系虽然系因罗梅方违约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但罗梅方并未严重影响朱效仪方再行出售房屋,亦未占有案涉房屋,在自知不能继续履行的情
形下亦相对及时的告知了朱效仪方,本院认为,其给朱效仪方造成的损失相对较小。朱效仪方要求罗梅方按照合同约定标准支付违约金,应就其实际损失进行举证。结合近年上海二手房买卖市场房价较为平稳的现状,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所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朱效仪方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905元,由上诉人朱效仪、孙月华、朱琦、安约翰(外文名:JONATHANVALDISANTONOVICS)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高勇 
【更新时间】2021-11-04 00:11:1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0日,朱效仪、孙月华、朱琦、安约翰(外文名:JONATHANVALDISANTONOVICS)(由朱效仪、孙月华代签)作为甲方,罗梅方作为乙方以及太平洋公司作为见证方(中介方)就系争房屋买卖签订《房地产买卖(含居间)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约定定金为10万元;系争房屋出售总价为900万元;甲方应于乙方付清全部房款当日将该房屋交付乙方;乙方于甲、乙双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当
日,支付甲方房款10万元(含已付定金);2018年7月10日之前支付甲方房款70万元;2018年10月10日前,支付甲方房款310万元;2018年11月30日前,支付甲方240万元;2019年1月15日之内,至上海市普陀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朱效仪方、罗梅方应按照双方之间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含居间)协议》、《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补偿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朱效仪方、罗梅方均认为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解除,罗梅方至迟于2018年5月30日明确表示没有能力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亦未按约于2018年7月10日之前支付房款70万元,构成违约,其不享有房屋买卖合同的解除权,而朱效仪方有权解除上述合同,现朱效仪方以罗梅方收到朱效仪方2019年10月23日发出合同解除内容的《律师函》之日为合同解除之日,并无不妥,法院予以认定。罗梅方应当对双方房屋买卖合同的解除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罗梅方应当承担未按本合同付款协议约定期限付款的逾期付款赔偿金以及按照房屋总价的20%支付违约金。对此,罗梅方认为该赔偿金和违约金标准约定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调整的意见,结合双方合同的履行程度、过错程度、实际损失等因素
综合考虑,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考虑到违约金约定兼顾惩罚性与补偿性,法院对罗梅方应当承担的赔偿金和违约金标准由法院予以酌定。关于罗梅方已付款项应认定为已付房款,现朱效仪方主张按照合同约定从罗梅方已付款中扣除相当于全部违约款项的价款的意见,并无不妥,法院予以采纳。关于罗梅方认为受到太平洋公司误导而签订的合同,主张合同撤销的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难以采纳。罗梅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购买房屋的重大事项,应当对自身的付款能力有充分的认识,从而避免因履行不能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一、张钧、罗梅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效仪、孙月华、朱琦、安约翰(外文名:JONATHANVALDISANTONOVICS)违约金人民币280000元,扣除张钧、罗梅已付人民币100000元,应支付人民币180000元;二、张钧、罗梅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效仪、孙月华、朱琦、安约翰(外文名:JONATHANVALDISANTONOVICS)赔偿金人民币20000元。三、对朱效仪、孙月华、朱琦、安约翰(外文名:JONATHANVALDISANTONOVICS)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朱效仪、孙月华、朱琦、安约翰(外文名:JONATHANVALDISANTONOVICS)共同上诉请求:1、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朱效仪、孙月华、朱琦、安约翰(外文名:JONATHANVALDISANTONOVICS)(下称“朱效仪方")一审
的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张钧、罗梅(下称“罗梅方")承担。 
朱效仪、孙月华等与张钧、罗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沪02民终302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效仪。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月华。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琦。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约翰(外文名:JONATHANVALDISANTONOVICS)。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建,上海市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钧。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梅。
     原审第三人: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南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章启光,职务:董事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效仪、孙月华、朱琦、安约翰(外文名:JONATHANVALDISANTONOVICS)因与被上诉人张钧、罗梅,原审第三人上海太平洋房屋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太平洋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7民初7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朱效仪、孙月华、朱琦、安约翰(外文名:JONATHANVALDISANTONOVICS)共同上诉请求:1、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朱效仪、孙月华、朱琦、安约翰(外文名:JONATHANVALDISANTONOVICS)(下称“朱效仪方")一审的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张钧、罗梅(下称“罗梅方")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