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沙淑玲因与被上诉人张建成、赵娜、陈立明、李彩燕、马金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26 
【案件字号】(2020)宁03民终66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马建萍贾玉宁马春燕 
【审理法官】马建萍贾玉宁马春燕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沙淑玲;张建成;赵娜;陈立明;李彩燕;马金栋 
【当事人】朱镇模张俪沙淑玲张建成赵娜陈立明李彩燕马金栋 
【当事人-个人】沙淑玲张建成赵娜陈立明李彩燕马金栋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沙淑玲 
【被告】张建成;赵娜;陈立明;李彩燕;马金栋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庭审中李自学的证言、被上诉人张建成和马金栋的答辩意见对案涉借款过程的陈述均一致,张建成向李自学提出借款,与李自学协商借款事宜,李自学持有借款合同由张建成、赵娜、陈立明、李彩燕、马金栋分别签字确认。 
【权责关键词】撤销违约金合同约定诚实信用原则自认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驳回起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另查明,沙淑玲与李自学系亲戚关系,在涉案借款前后沙淑玲与各被告均不相识,也未与各被告协商过借款事项。沙淑玲依据李自学的要求向张建成账户转账300000元,李自学给沙淑玲承诺月利率2分计息,后李自学以现金方式向沙淑玲支付利息30000元。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庭审中李自学的证言、被上诉人张建成和马金栋的答辩意见对案涉借款过程的陈述均一致,张建成向李自学提出借款,与李自学协商借款事宜,李自学持有借款合同由张建成、赵娜、陈立明、李彩燕、马金栋分别签字确认。李自学陈述是沙淑玲委托其办理案涉借款,沙淑玲也认可是通过李自学给张建成、赵娜借款,李自学具体办理借款事宜,应视为李自学接受沙淑玲的委托办理案涉借款。《个人借款合同》上贷款人一栏是沙淑玲本人签字,300000元借款也是从沙淑玲的账户转到张建成账户,应认定沙淑玲与各被上诉人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张建成、赵娜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担保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被上诉人陈立明、李彩燕、马金栋在《个人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个人借款合同》签订后,2017年
9月10日沙淑玲向张建成转账300000元。2017年9月9日张建成向田光明账户转账50000元和18300元,李自学认可收到,认为50000元是张建成偿还其2016年向李自学的200000元借款,沙淑玲一审中提交了李自学2016年3月11日向张建成转账200000元的银行凭证,因张建成只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沙淑玲提交的200000元转账凭证和李自学的陈述,张建成与李自学之间存在着经济往来,对张建成向田光明转账50000元,由双方另行解决。张建成转账18300元李自学认可支付的是案涉300000元借款的利息,应当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张建成向沙淑玲借款本金应为281700元。一审法院于2019年10月16日受理本案,2020年6月29日结案,本案应当适用《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六条的规定,《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间和逾期还款利息均为年利率36%,沙淑玲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不违反上述规定。张建成于2017年12月21日支付利息9962元,2018年1月24日支付利息9900元,共计支付利息19862元,每日利息为185元(281700×24%÷365),支付了107天(19862元÷185元)的利息,利息支付至2017年12月28日(从实际给付借款的第二日起算即2017年9月11日起算),沙淑玲一审诉讼请求从2018年2月16日主张利息,本案的利息从2018年2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综上,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二审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根
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2019)宁0381民初418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张建成、赵娜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上诉人沙淑玲借款281700元及利息(从2018年2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    三、被上诉人陈立明、李彩燕、马金栋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上诉人沙淑玲一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584元,上诉人沙淑玲负担2485元,被上诉人张建成、赵娜负担5099元;公告费600元,由被上诉人张建成、赵娜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584元,上诉人沙淑玲负担2485元,被上诉人张建成、赵娜负担5099元;公告费650元,由被上诉人张建成、赵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5 00:12:0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9月9日,张建成、赵娜以资金周转为由借款,与李自学协商借款事宜,张建成、赵娜在李自学儿子李辉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上借款人处签名捺印,马金栋、陈立明、李彩燕在该借款合同上担保人处签名捺印。该合同载明:借款金额叁拾万元,借款用途资金周转,借款期限2017年9月9日起至2017年11月8日止;执行年利率36%,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到期不能按时归还自愿接受贵公司的任何强制措施,如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提前还款的,自还款日至约定到期日期间每日按本金的万分之二收取违约金,如申请展期经公司同意后每展期一次月利率提高2%。后沙淑玲在李自学提供的各被告签署后的该借款合同上贷款人处签名。次日沙淑玲依据李自学提供的信息向张建成账户分6次转账支付共计3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依沙淑玲诉请的事实和理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应需要借、贷双方有借贷合意。沙淑玲起诉状中主张与各被告形成借贷法律关系,开庭时沙淑玲本人未到庭,庭后经询问沙淑玲陈述其与上述各被告均不认识,就涉案款项也没有共同协商过借款事宜。沙淑玲虽在借款合同上签名,但系各被告签名后由案外人李自学交由沙淑玲签名,且沙淑玲陈述李自学承诺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分计算,与当庭提交的借款合同中载明的借款利
息为年利率36%计息的约定不一致。张建成、赵娜书面辩称,被告马金栋当庭辩称,均与原告不认识,也未向沙淑玲借款。因此,本案沙淑玲与各被告间并没有形成借款的合意。沙淑玲诉状中载明的诉请与其本人陈述相互矛盾,现沙淑玲要求各被告承担还款或担保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张建成、赵娜、陈立明、李彩燕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沙淑玲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沙淑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84元、公告费600元,均由沙淑玲负担。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申请证人李自学出庭作证,李自学证言的主要内容:1.上诉人沙淑玲是我弟弟的妻子,陈立明和李彩燕是夫妻,我与陈立明、李彩燕是朋友关系。张建成和赵娜是夫妻关系,我与张建成、赵娜认识,过去都向我借过钱。马金栋曾经也向我借过钱。2.案涉借款是我给介绍的,也是沙淑玲委托我办的。借款合同上张建成、赵娜本人签字捺印,出借人沙淑玲本人签字捺印,担保人的字和捺印都是担保人自己所签。借款合同的内容是我儿子李辉书写。2017年9月9日在我公司办公室我在场的情况下张建成和赵娜先签字捺印,其他人不在场。当日,我儿子拿借款合同在张建成拉面馆由马金栋本人签字捺印,陈立明、李彩燕在我公司签字捺印。上述这些人在借款合同和转账协议上签完字后,
张建成将卡号发给沙淑玲,沙淑玲将钱打入张建成的卡中,张建成已经收到该笔借款。钱转给张建成后沙淑玲在借款合同上出借人处签字捺印。张建成、赵娜借款是和我商量的,我说我没钱,我亲戚有钱,我给沙淑玲打过电话,沙淑玲说可以借款,让我给把个关。案涉个人借款合同签订后,张建成将利息47762元转到田光明的账户上,我给沙淑玲给了30000元利息,本金没有还过。合同签订的是三分的利息,沙淑玲同意我给她二分的利息。3.我在2013年到2017年7月期间开办过宁夏海润乡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案涉300000元借款,我本人或我儿子再没有和张建成、赵娜签订过借款合同。4.张建成在答辩状中称2017年9月9日向田光明的账户转款68300元属实。是分两笔转的,一笔是50000元,一笔是18300元,其中50000元偿还的是张建成在2016年3月11日向我借款200000元下欠本金,18300元是张建成给预先支付300000元借款利息。我陈述张建成给我偿还利息47762元,包含18300元。    上诉人沙淑玲质证认为证人陈述属实。被上诉人马金栋质证认为证人陈述马金栋签字的情况属实,其他的不清楚。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沙淑玲上诉请求:1.撤销青铜峡市人民法院(2019)宁0381民初418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的事
实没有认定错误。上诉人提交的与被上诉人张建成、赵娜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转款协议》,证明上诉人履行了借款的义务,被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还款。2.上诉人依据《个人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转账协议》提起诉讼,是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权利人。一审法院依据上诉人的陈述,认定上诉人与各被上诉人间没有借款合意,没有支付借款不正确。本案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债权人资格没有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不具有债权人资格,不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3.一审判决有违《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自认”的规定,判决结果错误。一审中,因上诉人的文化水平低,庭审经验缺乏,上诉人没有把案件事实说清楚。事实是上诉人通过李自学将钱以上诉人的名义借给了被上诉人张建成、赵娜,上诉人之后在债权凭证上签字。即使上诉人做出了上述错误的“自认”,裁判结果也是驳回起诉,而不是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沙淑玲因与被上诉人张建成、赵娜、陈立明、李彩燕、马金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3民终66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沙淑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立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彩燕。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金栋。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沙淑玲因与被上诉人张建成、赵娜、陈立明、李彩燕、马金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2019)宁0381民初4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沙淑玲、被上诉人马金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张建成、赵娜、陈立明、李彩燕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