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15
【案件字号】(2020)苏04民终280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杨剑陈倩顾洋
【审理法官】杨剑陈倩顾洋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溧阳市经纬无纺布制品有限公司;朱贺玲
【当事人】溧阳市经纬无纺布制品有限公司朱贺玲
【当事人-个人】朱贺玲
【当事人-公司】溧阳市经纬无纺布制品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赵梦莹江苏名扬律师事务所;曹良江苏名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赵梦莹江苏名扬律师事务所曹良江苏名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赵梦莹曹良
【代理律所】江苏名扬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溧阳市经纬无纺布制品有限公司
【被告】朱贺玲
【本院观点】一、关于工伤事实的认定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侵权第三人反证合法性质证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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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关于工伤事实的认定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中,朱贺玲因受事故伤害,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4月17日作出溧人社工认字[2019]第016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经纬公司不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溧阳市人民政府于2019年8月作出[2019]溧行复第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认定工伤决定。经纬公司虽对朱贺玲的工伤认定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上述认定工伤决定所确认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对相关事实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二、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需要暂停工作接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
支付;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终止,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朱贺玲因交通事故中第三人侵权造成其人身损害,同时又构成工伤,其在向第三人主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后,仍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赔偿费用应扣除第三人已支付的医疗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故一审法院确定由经纬公司向朱贺玲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三、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的赔偿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经纬公司明知朱贺玲因交通事故受伤,却在其需要暂停工作接受的停工留薪期内,以其连续旷工违反规章制度为由作出旷工处理通知书,显然不具有合法性。且经纬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规章制度系通过民主程序制订,并已向朱贺玲告知,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作出旷工处理决定前已事先将理由书面通知工会。故一审法院认定经纬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据此判决其支付赔偿金并无不当。本案系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在经纬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后,朱贺玲就工伤保险待遇、劳动报酬、赔偿金等争议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经纬公司因对劳动仲裁裁决不服而提起本案诉讼,故一审法院对涉及双方工伤保险待遇及赔偿金等纠纷进行审理,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经纬公司提出
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21:58:1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贺玲系经纬公司员工,经纬公司于2013年3月起至2019年1月期间,为朱贺玲办理了社会保险。2019年1月22日,经纬公司为朱贺玲办理了减员手续。朱贺玲于2018年11月13日17时20分左右,驾驶电瓶车从单位下班,行至泓口路英伦明昱湾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经认定,朱贺玲受伤系工伤,且构成伤残九级。2019年12月,朱贺玲向溧阳市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申请经纬公司支付下列费用:1.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交通费共计145000元;2.工资3475元;3.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6000元。劳动仲裁委作出溧劳人仲案字〔2020〕第68-2号裁决书,裁决:1.经纬公司支付朱贺玲停工留薪期工资5776.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2.经纬公司支付朱贺玲赔偿金30138.
6元;3.经纬公司为朱贺玲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申领手续,朱贺玲协助办理,待报销后全额归朱贺玲所有。一审另查明,经纬公司工作人员史青红在仲裁委开庭笔录中陈述:在交通事故第二天知道朱贺玲出交通事故的。经纬公司在仲裁委庭审时候提交旷工处理通知书,但朱贺玲质证称没有收到。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朱贺玲受伤被认定为工伤,且构成伤残九级,故其可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获赔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不影响其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金额,经纬公司对按照2511.55元月计算没有异议,对期限有异议。期限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社保减员时间2019年1月22日,因为经纬公司向朱贺玲发出的旷工处理通知书,朱贺玲称没有收到,经纬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向朱贺玲交付了该通知书,故只能以社保减员的时间作为经纬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所以,经纬公司应当支付朱贺玲停工留薪期工资5776.56元(2511.55元月÷30天某69天)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经纬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20)苏0481民初1511号民事判决,改判经纬公司无须支付朱贺玲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共计30776.56元及
赔偿金30138.6元;2.由朱贺玲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朱贺玲受伤情形不构成工伤。经纬公司规定的下班时间为下午17时30分,朱贺玲在请假未经准许的情况下,擅自提前早退,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其未向单位履行请假手续,未到下班时间提前离开工作岗位,属于私自外出,不属于“下班途中",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朱贺玲在交通事故中与肇事司机、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从中已得到了包括误工费在内的各项损失赔偿,停工留薪期工资与误工费具有同一性,不应当重复得到赔偿。故经纬公司无须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二、经纬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朱贺玲是自动离职,经纬公司无须支付其赔偿金。经纬公司早在2015年已经制定了公司规章管理制度,并张贴在车间考勤打卡机旁的墙上,经纬公司的生产车间厂长在开晨会时也多次组织学习,朱贺玲应当对经纬公司的规章管理制度知悉。朱贺玲在未经经纬公司车间厂长批准的情况下提前早退,其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后,也未向单位履行请假手续,至今未补办请假手续,已经严重违反了经纬公司的规章管理制度,经纬公司依公司规章制度作出旷工处理决定。公司规模较小,未建立基层工会,法律对此并无强制性义务规定,未告知地方工会仅是程序上的瑕疵,经纬公司的行为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三、支付赔偿金争议属于劳动合同纠纷,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属于两个不同法律关系,不应当在一案中合并处理。
溧阳市经纬无纺布制品有限公司与朱贺玲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朱镇模张俪(2020)苏04民终280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溧阳市经纬无纺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昆仑街道金梧路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571424149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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