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如涟、张中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5.12 
【案件字号】(2022)苏08民终79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马作彪 
【审理法官】马作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朱如涟;张中华 
【当事人】朱如涟张中华 
【当事人-个人】朱如涟张中华 
【代理律师/律所】单亚红江苏文通律师事务所;嵇钰淼江苏龙俊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单亚红江苏文通律师事务所嵇钰淼江苏龙俊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单亚红嵇钰淼 
【代理律所】江苏文通律师事务所江苏龙俊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朱如涟 
【被告】张中华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未能证明或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
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朱镇模张俪0 
【本院查明】双方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未能证明或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首先,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聊天记录收藏件即使真实,但反映的是关于其投资300万元及投资利润的聊天内容,而非关于借款利息的聊天内容,不能证明系投资款转化为借款后的行为,相反,其印证了上诉人先期存在投资事实,也与上诉人在一审中陈述开始双方是关于项目合作,后来转化为借款的事实相印证,而在投资款转化人借款时出具的借条并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以投资利润计利息。其次,如果按照上诉人一
审主张的口头约定月息2分计,36万元是6个月的利息,那么,从涉案借款交付之日至被上诉人归还36万元之日,时间间隔约3.5个月,利息约为21万元,与其主张36万元归还的是利息在数额上不吻合。第三,上诉人一审认为月利息是6万元,二审又主张按照季度分红36万元计算利息,则月利息是12万元,二者不一致,其自证了利息的不确定。故朱如涟所出借款项依法应认定为无利息约定。一审判决认定该36万元系张中华作为借款本金的还款,本院予以确认。张中华尚欠借款本金264万元,应予偿还。    自然人之间的借贷没有约定利息或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法院不予支持。同时依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订)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施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约定借期、逾期利率或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还款之日后的利息的,对于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应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以年利率为6%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的逾期利息,之后的逾期利息适用起诉时新司法解释规定的利率标准计算,即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本案中,还款日为2018年7月25日,朱如涟诉请自2018年10月12日起计算利息,故以264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2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为6%计息,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一
审认定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但计息起算时间和分段计息标准有误,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应予改判。依照《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订)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2021)苏0826民初9217号民事判决;    二、张中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朱如涟借款本金264万元及其利息(以264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2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为6%计息,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三、驳回朱如涟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15400元,由朱如涟负担1848元,由张中华负担1355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朱如涟负担30000元,张中华负担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6 03:53:3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如涟、张中华系朋友关系,2018年4月11日,因张
中华做“世康嘉园”工程资金缺口与朱如涟合作,朱如涟向其投资300万元,并于当日以银行转账方式汇款300万元至张中华账户。但后期经双方合议,张中华将上述投资款转化为借款,并以朱如涟实际汇款日期出具借条一份给朱如涟,借条载明:“借条借到朱如涟人民币叁佰万元正(¥3000000.00)张中华2018.4.11”。2018年7月25日,张中华以银行转账方式汇款36万元至朱如涟账户;此后再无还款。经多次催要未果,朱如涟遂于2021年11月1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中华归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张中华于2018年4月11日向朱如涟借款300万元,并于2018年7月25日向朱如涟还款36万元,有朱如涟提供的借条、转账记录、张中华提供的转账记录等证据佐证上述事实的发生,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张中华于2018年7月25日的还款,究竟是作为本金归还,还是利息支付。一审法院认为,考虑到:1.张中华所书借条并未载明利息支付的相关约定;2.张中华转款的36万元实际发生于2018年7月25日,并非朱如涟所述的2018年10月11日(张中华系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该时间节点的6个月利息)。因朱如涟对该36万元系利息支付仅有口头陈述,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综合现有证据而言,属于双方约定不明,而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约定不明的,应当视为无利息,故朱如涟所借款项应为无利息约定,一审法院判定该36
万元系张中华作为借款本金的还款;朱如涟主张的利息以年利率15.4%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张中华占用朱如涟资金期间的利息应当支付。综上,张中华应当向朱如涟归还剩余借款264万元及其利息(利息①:以264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自2018年7月25日起计算至2021年12月19日;利息②:以264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自2021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对朱如涟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张中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朱如涟借款本金264万元及其利息(利息①:以264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自2018年7月25日起计算至2021年12月19日;利息②:以264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自2021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15400元,由张中华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朱如涟提供其手机收藏件中的聊天记录,收藏时间是2018年5月25日,账号是×××昵称是“每天都好”。聊天内容内容是朱如涟发给张中华。证明上诉人所谓入股的方式有固定利润,按季度分红是36万元,这种形式的投
资实际上就是借款。被上诉人张中华质证意见:张中华的号:×××,昵称是“开心”,该证据图片不是原始载体,对其真实性及证据形式被上诉人不认可;聊天是一个连贯性的说和答,仅从该手机上收藏件显示的“对的”内容不能推定为是对上面一段字的认可。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朱如涟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借款300万元,并以300万元为本金,以年利率15.4%给付利息,直至款项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但被上诉人不承认与上诉人间的利息约定,因时间长,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现上诉人到了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截图,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承诺上诉人给予每季度36万元利息。被上诉人借款的目的是为了房地产开发,上诉人借款不可能不约定利息。从公平公正的角度,请求二审法院在认定事实的基础上,改判并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朱如涟、张中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苏08民终79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如涟。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亚红,江苏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中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嵇钰淼,江苏龙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如涟因与被上诉人张中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2021)苏0826民初9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作彪独任审理,于2022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亚红,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嵇钰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朱如涟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借款300万元,并以300万元为本金,以年利率15.4%给付利息,直至款项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但被上诉人不承认与上诉人间的
利息约定,因时间长,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现上诉人到了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截图,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承诺上诉人给予每季度36万元利息。被上诉人借款的目的是为了房地产开发,上诉人借款不可能不约定利息。从公平公正的角度,请求二审法院在认定事实的基础上,改判并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