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文龙、余阿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01 
【案件字号】(2019)浙01民终853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黄江平石清荣韩圣超 
【审理法官】黄江平石清荣韩圣超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黄文龙;余阿香;郑汝英;翁雪飞;翁雪;何一松;黄利鸿 
【当事人】黄文龙余阿香郑汝英翁雪飞翁雪何一松黄利鸿 
【当事人-个人】黄文龙余阿香郑汝英翁雪飞翁雪何一松黄利鸿 
【代理律师/律所】王梓谦浙江金麟律师事务所;罗丽芳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蓝士林浙江游龙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梓谦浙江金麟律师事务所罗丽芳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蓝士林浙江游龙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梓谦罗丽芳蓝士林 
【代理律所】浙江金麟律师事务所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浙江游龙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黄文龙 
【被告】余阿香;郑汝英;翁雪飞;翁雪;何一松;黄利鸿 
【本院观点】黄文龙申请的证人事先参与了法庭调查的旁听,违反了证人作证前不得旁听法庭审理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对其证人资格不予确认。翁宽东接受黄利鸿的指令,装运案涉树木,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余阿香、郑汝英、翁雪飞、翁雪提起本案诉讼,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合同过错证人证言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清算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翁宽东接受黄利鸿的指令,装运案涉树木,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
受人身损害,余阿香、郑汝英、翁雪飞、翁雪提起本案诉讼,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何一松、黄文龙是否系接受劳务一方。从何一松、黄文龙获知建德有树木销售的信息后,到当地进行实地考察,并直接与农户商谈价格,以及从事发后,何一松在通话录音中确认由其承担购树过程中产生的风险等,一审法院认定何一松、黄文龙系雇主正确。何一松、黄文龙认为其和黄利鸿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何一松、黄文龙作为翁宽东提供劳务成果的接受一方,在其未对劳务者提供适合劳动的条件和安全保障措施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其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正确。黄文龙认为吊车司机张雄宾存在刑事犯罪嫌疑,但在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已经进行了调查,并未立案侦查,故本院再行移送依据不足。张雄宾系吊车司机,根据现有证据以及诉讼请求,黄文龙认为张雄宾应当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亦不能成立。至于翁宽东家属是否拖延致使翁宽东病情加重,目前相应证据并不能证明黄文龙主张的事实。何一松、黄文龙作为共同购买人,在本案中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考虑到余阿香、郑汝英、翁雪飞、翁雪因翁宽东的死亡遭受了精神痛苦,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当地生活水平、赔偿人的赔付能力以及事故原因等因素,酌情使何一松、黄文龙负担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43元,由黄文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00:19:3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何一松、黄文龙各自在龙游县从事种植、收购树木生意。黄利鸿告知黄文龙,本市寿昌镇卜家蓬村有因拆迁而闲置的树木,何一松、黄文龙遂商定收购该地村民的树木用于销售,由黄利鸿为其在当地收购、装运树木,并代为支付相关费用。2019年1月15日,翁宽东等人由黄利鸿指派进行装载树木作业。当天下午13时许,翁宽东从装载树木的车上摔下,导致严重受伤。后翁宽东被送往建德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抢救,因伤重不治,于2019年2月15日死亡。何一松、黄文龙向翁宽东家属支付了25000元相关费用,黄利鸿向翁宽东家属支付了30000元相关费用。关于余阿香、郑汝英、翁雪飞、翁雪主张各项损失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一审法院审核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翁宽东经抢救产生的医疗费为182979.72元;2、救护车出租费14000元系翁宽东因抢救产生的必要支出;3、基因检测费3700元为翁宽东抢救的必要支出;4、住院伙食补助费29天某50元/天=1450元;5、护理费3
1天某150元/天=4650元;6、误工费应参照浙江省上一年度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82元/天某31天=5642元;7、死亡赔偿金:翁宽东1951年6月21日出生,虽系农村户籍人员,但根据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历年参保证明,翁宽东的征地批量折算企业养老虚拟单位缴费清单以及建德市航头镇珏塘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足以证明翁宽东生前为,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为55574某13=722462元;8、丧葬费:61099元/2=30549.50元;9、翁宽东的母亲87周岁,育有5名子女均成年,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4598某5/5=34598元;10、翁宽东住院期间陪护人员住宿费、交通费及参加丧葬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一审法院一并酌情认定为5000元。以上合计1005031.22元;11、余阿香、郑汝英、翁雪飞、翁雪因亲属翁宽东的死亡,遭受了精神痛苦,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赔偿义务人的赔付能力及事故原因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另查明,余阿香系翁宽东的母亲,郑汝英系翁宽东的妻子,翁雪飞、翁雪系翁宽东的子女。翁宽东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翁宽东于2019年1月15日中午,自带一瓶白酒与其他工人午餐时同饮。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翁宽东作为多年的装车工人,理应
知晓饮酒后高处作业的危险性,在午餐时自带白酒与他人同饮,并在装车作业过程中未佩戴防护用具,导致事故发生,对事故发生具有较大过错,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由其自行承担30%的责任。黄利鸿在现场处理事务过程中未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对翁宽东午餐饮酒未予以有效制止,对现场管理、协调存在疏忽不当之处,应分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由其承担10%的赔偿责任。何一松、黄文龙系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对提供劳务者提供适用劳动的条件和安全保障,在翁宽东进行装载树木作业过程中,未提供任何安全措施,应当共同承担60%的赔偿责任。此外,精神抚慰金40000元,由何一松、黄文龙赔偿30000元,黄利鸿赔偿10000元。因何一松、黄文龙已支付25000元相关费用,何一松、黄文龙基于合伙关系的清算由其自行处理,尚需再支付赔偿款1005031.22某60%+30000-25000=608018.73元;黄利鸿已支付30000元相关费用,尚需要再支付赔偿款1005031.22某10%+10000-30000=80503.12元。故余阿香、郑汝英、翁雪飞、翁雪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以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
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何一松、黄文龙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余阿香、郑汝英、翁雪飞、翁雪赔偿款608018.73元。二、黄利鸿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余阿香、郑汝英、翁雪飞、翁雪赔偿款80503.12元。三、驳回余阿香、郑汝英、翁雪飞、翁雪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11元(申请缓交),财产保全费4520元,合计7231元,由余阿香、郑汝英、翁雪飞、翁雪负担1853元,由何一松、黄文龙负担4655元,由黄利鸿负担7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