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荧、罗有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黄有龙司机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1 
【案件字号】(2020)黔01民终717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龚国智 
【审理法官】龚国智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荧;罗有龙;娄方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 
【当事人】王荧罗有龙娄方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王荧罗有龙娄方林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杨俊贵州大谋律师事务所;王龙贵州乾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杨俊贵州大谋律师事务所王龙贵州乾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杨俊王龙 
【代理律所】贵州大谋律师事务所贵州乾民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王荧 
【被告】罗有龙;娄方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 
【本院观点】因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也确实证明了上诉人与前夫之间共生育两女这一事实,因此,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对各项赔偿费用的认定。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来看,上诉人与前夫之间确实共同生育有两女,本案中,上诉人就被扶养人生活费只主张次女杨诗菡一人,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诉人是与前夫各自抚养了一个孩子,因此,根据2018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788元/年的标准,上诉人王荧女儿杨诗菡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788元/年×(18岁-4岁)×0.2=58206.4元。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侵权鉴定意见证据交换重新鉴定关联性质证举证不能的后果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其余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相
关证据在卷佐证,且经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对各项赔偿费用的认定。对当事人争议的各项费用,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关于子女抚养费,本案中,上诉人主张与前夫共生育两女分别为长女杨诗瞳、次女杨诗菡,且与前夫离婚时约定,长女杨诗瞳由前夫抚养,次女杨诗菡由上诉人抚养,对于该主张,上诉人提交了长女杨诗瞳的出生医学证明、开阳县洋水社区居委会证明以及一审中提交与前夫的离婚协议、杨诗菡的户口本,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来看,上诉人与前夫之间确实共同生育有两女,本案中,上诉人就被扶养人生活费只主张次女杨诗菡一人,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诉人是与前夫各自抚养了一个孩子,因此,根据2018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788元/年的标准,上诉人王荧女儿杨诗菡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788元/年×(18岁-4岁)×0.2=58206.4元。2、关于误工费,上诉人二审中并未提供其经营的开阳县烤乐滋烧烤店在上诉人受伤期间存在收入减少的证据,因此,一审法院参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43654元/年计算,即43654元/年÷365天×270天=32292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3、关于护理费,上诉人二审中也未提供支出了多少护理费的相关票据,因此,一审法院根据贵州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43654元/年计算,即43654元/年÷365天×90天=10764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4、关于交通费,上诉人二审中未提供相关的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结合上诉人就医的客观需要,酌情支持3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5、关于精神抚慰金,因上诉人在本案事故中所造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且关节功能丧失在50%以上,一审法院酌情支持其6000元确实过低,本院予以纠正,酌情支持10000元。由于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中认定的其他赔偿金额并无异议,因此,上诉人王荧因本次交通事故总损失为278503.76元。对于王荧的损失,平安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平安公司前期垫付的医疗费40000元,娄方林垫付4000元,平安公司应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赔偿上诉人122000元-40000元-4000元=78000元(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平安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的赔偿金额计算为:278503.76元-122000元=156503.76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荧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相应的支持。据此,依照《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贵阳铁路运输法院(2020)黔8601民初25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王荧损失78000元;    二、变更贵阳铁路运输法院(2020)黔86
01民初250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向王荧赔偿人民币156503.76元;    三、驳回王荧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684元,减半收取计2842元,由王荧负担694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负担2148元(案件受理费已由王荧预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王荧)。二审案件受理费1385元,由王荧担554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负担83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03:25:4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与原告陈述一致。原告在诉状中陈述:“2019年7月12日,被告罗有龙驾驶贵A×××某某号重型自卸货车由龙里县千家卡方向往谷脚镇空港工业区方向行驶,与原告所乘本车司机驾驶员吴明贵驾驶的贵A×××某某号小型轿车由龙里县谷脚镇山王庙方向往龙里县贵龙大道方向行驶,14时30分,贵A×××某某号重型自卸货车正前部与贵A×××某某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上人员王荧受伤。本次事
故经贵州省龙里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19071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有龙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吴明贵无责任。被告娄方林系贵A×××某某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贵州省骨科医院、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以及贵阳华美整形美容医院。在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31天,被告罗有龙垫付4000元医疗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了40000元医疗费。经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肱骨内髁、尺骨冠状突骨折行关节松解术后,遗留右肘关节活动受限,其功能丧失在50%以上,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27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事故发生当日,原告王荧前往贵州省骨科医院,产生门诊费3995.78元。该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诊断意见:1.右侧肱骨髁上骨折;2.右侧第一掌指关节脱位;3.头部外伤:脸颊皮肤裂伤。处理意见:建议患者住院,患者拒绝。积极予预防破伤风、脸部创二清创缝合,患肢骨折复位石膏外固定等处理。"原告事故发生当日在贵州省骨科医院。原告于同年7月18日前往开阳县中西医结合医院继续,产生门诊费210.7元。原告于同年9月9日前往贵州省骨科医院,产生门诊费10.5元。因伤势未愈,原告前往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诊断为右肱骨滑车陈旧性骨折,于2019年9月16日入院,同年10月16日出院,住院31天,产生医疗费22086.38元。
同年10月11日,原告购买肘关节康复训练器花费3500元(其中被告娄方林支付3300元,原告自行支付200元)。后原告就面部瘢痕就诊于贵州省人民医院,产生门诊费291.14元。同年10月21日,原告在贵阳华美整形美容医院行激光疤痕,产生医疗费5370元。原告期间,被告娄方林垫付医疗费4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向原告王荧垫付医疗费40000元。2020年3月5日,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王荧肢体损伤,其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期评定为27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合计1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