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1.09
【案件字号】(2021)粤01民终2561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潘志刚
【审理法官】潘志刚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新兴支公司;龙有贵;黄万艺;南宁市捷尔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当事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新兴支公司龙有贵黄万艺南宁市捷尔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龙有贵黄万艺
【当事人-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新兴支公司南宁市捷尔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泰峰广东法丞汇俊律师事务所;张睦兰广东法丞汇俊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泰峰广东法丞汇俊律师事务所张睦兰广东法丞汇俊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泰峰张睦兰
【代理律所】广东法丞汇俊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新兴支公司
【被告】龙有贵;黄万艺;南宁市捷尔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权责关键词】代理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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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当事人没有表示异议,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保险公司对其上诉主张,在本院审理期间,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
一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及关于对龙有贵的护理期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2329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新兴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18:35:37
【一审法院查明】龙有贵辩称:一、一审法院根据医院出具的出院医嘱认定我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护理费合法合理。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申请护理期鉴定没有必要,对其申请不予准许正确。二、一审法院根据由深圳市聚鸣达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该公司股东田学军向我发放报酬的银行流水,认定我在事故发生前6个月的平均收入为9948.56元作为计算我的误工费标准,合法合理。三、根据医院出具的出院医嘱,我后续的费用具有必然性,一审法院为免诉累按医嘱载明的数额幅度予以认定是正确的。四、鉴定费属于龙有贵实际产
生的损失,属于赔偿的范围。一审法院认定鉴定费1960元属于我的损失部分正确。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上诉人诉称】判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新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保险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为保险公司赔偿龙有贵的损失159204.77元(上诉金额为101427.25元);2.本案一审、二审受理费由龙有贵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龙有贵的护理期136天(住院46天+出院医嘱90天),明显高于《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ll93-2014)10.2.14C胫腓骨双骨折护理期30-90天的标准。结合龙有贵右胫腓骨折并不影响其左肢、上肢等活动,对其进食、起卧、移动、穿衣等不造成实质性影响,不符合出院需要护理依赖的标准,保险公司在一审申请对龙有贵的护理期合理性进行鉴定后再行确定护理费赔偿数额,对此,一审法院予以拒绝缺乏法律依据,故保险公司仍坚持对龙有贵的护理期合理性进行鉴定或依法认定其住院期间护理费,即150元/天×46天=6900元。二、一审判决认定龙有贵的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龙有贵主张的误工费高于国家个人所得税缴纳标准,且没有证据证实其合法收入,故其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的计算l7928.89元[48118元/年÷365天/年×(住院46天+全休90)天)]。三、
一审判决认定龙有贵的后续费60000元依据不足,龙有贵的《出院记录》中载明其后续费的金额仅为预估金额,其真实性、合理性是存疑的。后续费应以实际产生的费用为准,并应待实际产生后再予以赔付。四、鉴定费196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所述,龙有贵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为医疗费90511.28元、伙食费4600元、营养费550元、护理费6900元、误工费17928.89元、残疾赔偿金105859.6元、辅助器具7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医护用品85元,总额应认定为238204.77元。本案三方事故,扣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预付10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已支付57000元,无责方保险公司已垫付12000元,共计79000元,保险公司还应在交强险赔偿110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9204.77元,合计159204.77元。同时,本案受害人受伤后,保险公司积极垫付龙有贵抢救费用,不存在怠于赔偿引起诉讼的情形,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保险公司对其上诉主张,在本院审理期间,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及关于对龙有贵的护理期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一
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新兴支公司、龙有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01民终2561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新兴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93号新兴大厦A栋17层1701、1710、1711、1712、1705号、1703-2号。黄有龙司机
法定代表人:张燕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泰利。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有贵。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睦兰,广东法丞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黄万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新兴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龙有贵及原审被告黄万艺、南宁市捷尔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5民初11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新兴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泰利、被上诉人龙有贵及其诉讼代理人张睦兰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龙有贵在一审的诉讼请求:1.被告黄万艺、南宁市捷尔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新兴支公司连带赔偿其损失295323.48元,其中精神抚慰
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属于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新兴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于2021年8月11日作出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新兴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龙有贵赔偿260632.02元;二、驳回原告龙有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32元,由原告龙有贵负担344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新兴支公司负担2588元。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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