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凤周与葛士龙、葛成河、熊志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4 
【案件字号】(2020)粤20民终524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洪文管晓明唐芙蓉 
【审理法官】洪文管晓明唐芙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黄凤周;葛士龙;葛成河;熊志坚;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黄凤周葛士龙葛成河熊志坚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黄凤周葛士龙葛成河熊志坚 
【当事人-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旷冰珑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旷冰珑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旷冰珑 
【代理律所】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黄凤周 
【被告】葛士龙;葛成河;熊志坚;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医疗费扣减数额问题。 
【权责关键词】合同侵权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医疗费扣减数额问题。一审中,黄凤周明确表示葛成河支付了5000元医疗费,并同意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现其二审中称葛成河实际垫付医疗费为2878.7元,但其仅于二审中提交医疗费打印件,无原件予以核实,其所提交的证据无法推翻其在一审中所确认的事实,故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黄凤周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凤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黄有龙司机
【更新时间】2021-11-02 02:13:53 
黄凤周与葛士龙、葛成河、熊志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20民终524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凤周。
     委托诉讼代理人:旷冰珑,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士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成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志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
     主要负责人:张广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嘉汝。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凤周因与被上诉人葛士龙、葛成河、熊志坚、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江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2071民初15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黄凤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都邦保险江门支公司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多支付5000元赔偿款(总赔偿款49107.1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扣减医药费错误,葛成河实际支付医药费为2878.7元,且医药费发票在葛成河处,未提供给法院,不包括在其主张的医药费总金额中,故一审判决认定葛成河支付医药费情况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并改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葛成河、葛士龙、熊志坚未予答辩。
     都邦保险江门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仅在都邦保险江门支公司购买商业三者险,从黄凤
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及其自行主张均明确表示本案中葛成河已垫付医疗费5000元,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各方当事人支付医疗费用的具体情况;黄凤周一审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显示,其已得到相应赔偿,并承诺得到赔偿后不得再次追究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义务,被保险人与黄凤周已签订一次性终结赔偿协议,声明得到赔偿后放弃对该事故的索赔权,事实上就是黄凤周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已终结,因此保险公司可对黄凤周的请求不予接受和处理,受害人无权直接向都邦保险江门支公司提出索赔。
原告诉称     黄凤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葛士龙、葛成河、熊志坚、都邦保险江门支公司赔偿黄凤周交通事故损失46102.1元;判令都邦保险江门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医疗费76953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25日21时00分,葛士龙驾驶赣C某某某某某号轻型自卸货车途经中山市某某某某某某某交汇路口左转弯时,与黄凤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黄凤周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葛士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黄凤周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黄凤周因伤共住院27天,诊断为“骨折"等。事故发生后,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
庆中心支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葛成河垫付了5000元,该款项在黄凤周诉求的医疗费中。2020年3月27日葛成河、黄凤周、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签订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证实本次事故葛成河垫付了5000元,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再支付107000元给黄凤周,葛成河、黄凤周不得就本次交通事故再追究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的赔偿责任。在诉讼过程中,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履行赔付义务后,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余额为3000元,黄凤周自愿放弃交强险各责任限额,予以确认。
     赣C某某某某某号轻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注册人为熊志坚,该车在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都邦保险江门支公司投保了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投保人为葛成河,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完毕,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照
事故责任,应由葛士龙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都邦保险江门支公司对葛士龙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直接赔偿给黄凤周。
     对黄凤周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76953元(按票据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以100元/天计算住院27天);3.营养费500元(酌情计算),共计80153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扣减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已支付限额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70153元,由葛士龙承担70%即49107.1元,因未超出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故应由都邦保险江门支公司直接承担。
     综上,扣减葛成河垫付的5000元,都邦保险江门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4107.1元(49107.1元-5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都邦保险江门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黄凤周交通事故损失44107.1元;二、驳回黄凤周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52元,减半收取476元,由黄凤周负担21元,由都邦保险江门支公司负担455元。
     二审中,黄凤周称葛成河通过发给其医疗费票据显示,葛成河实际垫付医疗费2878.7元,并于二审中提交打印件。都邦保险江门支公司表示该证据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