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生龙、池州殷汇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
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安徽省池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池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28
【案件字号】(2021)皖17民终35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叶春杨似友程进
【审理法官】叶春杨似友程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胡生龙;池州殷汇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
【当事人】胡生龙池州殷汇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胡生龙
【当事人-公司】池州殷汇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章侃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陈施思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房船生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章侃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陈施思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房船生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章侃陈施思房船生
【代理律所】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胡生龙
【被告】池州殷汇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胡生龙及池州殷汇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均不属新证据,不予采信。根
据一、二审的事实,胡生龙向池州殷汇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立据借款200000元,用于支付个人所欠原股东的股权转让款,池州殷汇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亦实际支付了该笔款项,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胡生龙应当归还借款并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
黄有龙司机【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第三人书证证人证言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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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的事实,胡生龙向池州殷汇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立据借款200000元,用于支付个人所欠原股东的股权转让款,池州殷汇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亦实际支付了该笔款项,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胡生龙应当归还借款并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胡生龙上诉认为,该笔款项经原股东召开的股东会议研究决定由公司支付,其仅为经办人,借款的现金支票凭证备注的也是“驾校用款”,由于胡生龙就池州殷汇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为何同意来承担本应由胡生龙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以及胡生龙为何在股东会作出该款项由公司支付的决定后还以其个人名义向公司出具借条,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胡生龙所提供的证人证言尚不足以证明股东会确实做出了案涉200000元由公司支付的决定,故而胡生龙关于池州殷汇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保管的股东会会议记录本有撕毁痕
迹,公司需对上述股东会决议的记录丢失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的主张不予采信。因胡生龙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借款经股东会决议由公司承担或发生其他债务转移情形,不能据此否
定双方之间存在的民间借贷关系,一审判决胡生龙归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自池州殷汇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主张还款之日起的逾期利息,并无不当。本案借款行为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应当适用之前的相关法律规定,对此,本院应予纠正。综上所述,胡生龙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关于适用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胡生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12:36:4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2日,胡生龙与案外人卫冬平共同出资向董月华购买
池州殷汇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股权转让款计1200000元,遂成为池州殷汇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股东。嗣后,胡生龙、卫冬平分批分期向董月华支付股权转让款,其中的200000元款项系胡生龙于2016年6月20日向池州殷汇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借款支付。胡生龙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条,池州殷汇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当日交付借款,交付借款的现金支票凭证备注“驾校用款”。2017年10月21日,胡生龙与王国兵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持有的池州殷汇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给王国兵。2017年11月16日,胡生龙又与陈勇等九人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陈勇等九人为《股权转让协议》的实际受让人,胡生龙向池州殷汇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的借款1879784元(实际为利润分红款)由陈勇等九人承担。案涉的2016年6月20日借款200000元不在上述约定款项之列。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胡生龙向池州殷汇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立据借款200000元,用于支付个人所欠的股权转让款,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胡生龙应
当归还借款并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交付借款的现金支票凭证虽然备注“驾校用款”,但不能据此否定民间借贷关系的真实性,胡生龙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借款经股东会决议由公司承担或发生其他债务转移情形,一审法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七十六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胡生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池州殷汇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自2021年1月7日始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以200000元为基数,参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逾期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胡生龙负担。二审中,胡生龙向本院提交二组证据:证据一、证明、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1、被上诉人公司原股东陶建国确认应付董月华的200000元案涉欠款经股东会议决定由公司承担,上诉人是经办人;2、被上诉人原法律顾问确认股东会会议记录有被撕毁的情况。证据二、判决书一份,证明:王国兵起诉胡生龙股东出资纠纷案件中,被上诉人是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王国兵作为原告,对董月华出具的借条及胡生龙出具的借条均提出异议,唯独对案涉的200000元没有提出异议,提出异议的款项在该案中从认定胡生龙的出资款金额中扣除,也侧面说明本案的200000元是经过股东会讨论,由公司来支付,所以在该起股东出资纠纷案中,原股东王国兵没有提出异议。池州殷汇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对上述两份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三性均持异议,陶建国的证人证言与一审陈述不一致,且证人未到庭,不能确认材料的真实性;法律顾问的情况说明实际上也是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无法核实真实性,且从内容来看,仅反映的是2017年5月份王国兵、陶建国等召开股东会,王国兵撕毁会议记录本,但此次王国兵撕毁的不是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述的会议记录。对证据二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证明目有异议,该份判决书并未涉及本案中争议的200000元。池州殷汇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两组证据:证据一、公司章程及两份修正案。证明:公
司章程第十五条规定,“股东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并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第十七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应对所议事项做出决议”、“股东会议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做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在签名”。证据二、股权转让合同三份。证明:上诉人受让董月华、王泽伟股权时,明确约定股权转让费用由作为新股东的上诉人承担。胡生龙对池州殷汇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直接的联系。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股权会议股权的转让费用是由新股东承担,但是新股东并非胡顺龙一人,该两份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即便股权转让费由新股东承担,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也可证明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决定由公司承担股权转让款。
【二审上诉人诉称】胡生龙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系事实认定错误。案涉200000元虽系支付给董月华的股权转让款但在支付该款项前被上诉人时任全体股东卫东平、王国兵、陶建国及上诉人召开了股东会议各股东均同意案涉2000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并形成了股东会决议。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和公司章程的约定股东会作为公司的权力机构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对公司及各股东均有约束力。被上诉人时任股东作出的案涉200000元由被上诉人支付的股东会决议对被上诉人依法具有约束力应当予以认定。一审判决认定案涉200000元系被上诉人借款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二、一审判决采信证据不当。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原股东卫东平及陶建国
的证言均证明被上诉人股东会作出了案涉200000元由公司支付的决议时任会计也均证明案涉200000元并非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借款。这些证人的证言与被上诉人提交的现金支票底根上备注内容“驾校用款”以及被上诉人财务帐目相互印证都反映出案涉200000元的支取上诉人仅是经办人“借据”只是上诉人从公司取出款项时依据公司财务制度的要求出具的凭证。若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现金支票底根无理由备注“驾校用款”事由。而且被上诉人提交的公司会议记录本有着明显的撕毁痕迹被上诉人存在故意毁灭有关书证的行为依据《最高人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