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6.10
【案件字号】(2021)粤03民终1698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胡建军
【审理法官】胡建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深圳市港龙运输实业有限公司;张兴亮;李兵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当事人】深圳市港龙运输实业有限公司张兴亮李兵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张兴亮李兵伟
【当事人-公司】深圳市港龙运输实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马莉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周彩洪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邓一洪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彭建华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韦思华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马莉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周彩洪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邓一洪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彭建华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韦思华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马莉周彩洪邓一洪彭建华韦思华
【代理律所】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深圳市港龙运输实业有限公司
【被告】张兴亮;李兵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权责关键词】代理民事权利处分原则证据诉讼请求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一审中,张兴亮仅主张港龙公司承担责任的比例为30%,而一审按照40%的责任比例判
决港龙公司承担相应责任,违反了处分原则,本院予以纠正。经核算,港龙公司应支付张兴亮10317.04元(104426.48元×30%-21010.9元)。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7民初264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7民初264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上诉人深圳市港龙运输实业有限公司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张兴亮10317.04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张兴亮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71元,由被上诉人张兴亮负担160.04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港龙运输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11.7元,由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1299.26元。上诉人深圳市港龙运输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上诉人张兴亮迳付111.7元,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上诉人张兴亮迳付1299.2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8.99元,由被上诉人张兴亮负担。被上诉人张兴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上诉人深圳市港龙运输实业有限公司迳付318.9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23:02:34
【一审法院查明】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港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2.诉讼费由张兴亮负担。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深圳市港龙运输实业有限公司、张兴亮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03民终1698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港龙运输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布吉街道布龙路某某银龙俊都办公楼501-5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279522550P。
法定代表人:郑广春。
黄有龙司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莉,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彩洪,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兴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一洪,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兵伟。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122号南方大厦A座2-10、17-28层、B座1-4、15-1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892305861T。
负责人:李振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建华,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思华,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深圳市港龙运输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兴亮以及原审被告李兵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7民初26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对本案进行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港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2.诉讼费由张兴亮负担。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张兴亮在本案二审期间未答辩。
李兵伟、人财保险深圳分公司在本案二审期间未作陈述。
原告诉称 张兴亮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港龙公司、李兵伟、人财保险深圳分公司赔偿张兴亮共计142110.78元(医疗费26717.6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50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8600元+护理费5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1020元+鉴定费3276元,以上合计193702.6元,由于张兴亮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故港龙公司、李兵伟、人财保险深圳分公司需赔偿张兴亮损失120000元+(193702.6元-120000元)×30%)。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2.诉讼费用由港龙公司、李兵伟、人财保险深圳分公司负担。张兴亮在庭审中变更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如下:62522元×20×10%=125044元。
一审判决结果:一、人财保险深圳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张兴亮赔偿12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二、港龙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张兴亮赔付20759.69元;三、驳回张兴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一审中,张兴亮仅主张港龙公司承担责任的比例为30%,而一审按照40%的责任比例判决港龙公司承担相应责任,违反了处分原则,本院予以纠正。经核算,港龙公司应支付张兴亮10317.04元(104426.48元×30%-21010.9元)。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7民初264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7民初264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上诉人深圳市港龙运输实业有限公司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张兴亮10317.04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张兴亮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71元,由被上诉人张兴亮负担160.04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港龙运输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11.7元,由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1299.26元。上诉人深圳市港龙运输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上诉人张兴亮迳付111.7元,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上诉人张兴亮迳付1299.2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8.99元,由被上诉人张兴亮负担。被上诉人张兴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上诉人深圳市港龙运输实业有限公司迳付318.9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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