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双胞胎猪业有限公司与邹胜意、罗永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案件民事二审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7.30 
【案件字号】(2021)粤18民终206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黄春明王凯林士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清远双胞胎猪业有限公司;邹胜意;罗永良;陈仕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
州市番禺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当事人】清远双胞胎猪业有限公司邹胜意罗永良陈仕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邹胜意罗永良陈仕兰 
【当事人-公司】清远双胞胎猪业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朱烈宗江西平常心律师事务所;徐春园江西平常心律师事务所;钱建艺广东锦诺律师事务所;罗莲君广东远大永恒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朱烈宗江西平常心律师事务所徐春园江西平常心律师事务所钱建艺广东锦诺律师事务所罗莲君广东远大永恒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朱烈宗徐春园钱建艺罗莲君 
【代理律所】江西平常心律师事务所广东锦诺律师事务所广东远大永恒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清远双胞胎猪业有限公司 
【被告】邹胜意;罗永良;陈仕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 
【本院观点】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合同过错第三人关联性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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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2-20 01:17:45 
清远双胞胎猪业有限公司与邹胜意、罗永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案件民事二审民
事二审判决书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18民终206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清远双胞胎猪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清四公路太和段163号办公楼2层203室(仅作办公)。
     法定代表人:王杨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烈宗,江西平常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园,江西平常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胜意。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建艺,广东锦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永良。
     原审被告:陈仕兰。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东升工业区1号二层。
     负责人:官照先,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莲君,广东远大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122号南方大厦A座2-10、17-28层、B座1-4、15-19层。
     负责人:李振平,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清远双胞胎猪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胞胎公司)与被上诉人邹胜意、罗永良,原审被告陈仕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番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深圳公司)机
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2020)粤1823民初1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双胞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双胞胎公司不承担赔偿邹胜意458432.2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邹胜意、罗永良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罗永良系自行租住在阳山县七拱镇中华酒店,并非由双胞胎公司安排,该酒店房间仅用于罗永良休息,不作工作用途。且事故发生时,双胞胎公司在阳山县的分支机构“阳山服务部”尚未成立。一审法院将罗永良开车返回酒店的行为视为押运猪苗工作的延续,与事实不符。二、罗永良当日的工作任务系押运猪苗,其后驾驶车辆返回宾馆的行为应视为“下班后返回住宿点”的行为,并非履行职务行为。员工上下班期间具有行为自由,不受工作任务的约束,其行为不受用人单位的指示或授权。且罗永良返回酒店的行为系出于其自身休息的需要,与其执行的工作不具有关联性,双胞胎公司也未从罗永良下班回酒店的活动中获益。因此,事故发生时罗永良的驾车行为并非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系为保障员工人身利益而特别设置的条款,与侵权责任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责任系出于不同立法目的。且工伤保险条例该条款限定了“非本人主要责任”的条件,故不能因该条款规定而将上下班行为直接等同于执行工作任务的行为。罗永良在下班期间违反道路安全法律法规造
成二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应依据事故责任区分。四、参考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侵权赔偿案件指导意见(试行)》第14条第(1)项的规定,工作人员使用自有车辆或者借用他人车辆履行其自有工作职责的,按照其自有车辆或者车辆借用侵权法律关系处理,受害方以该工作人员身份关系或者系执行单位事务为由,要求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不予支持;该工作人员提出职务行为抗辩,主张单位应承担赔偿主体责任的,不予支持。
黄有龙司机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邹胜意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一、一审法院综合罗永良岗位的特点、当天工作时长及公司工作人员的临时住宿地等客观情况,依法认定罗永良开车返回酒店的行为视为其押运猪苗工作延续,与客观事实相符。二、罗永良驾驶机动车返回酒店的行为属于履行工作职责的一部分,是其履行本职工作的延续,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清楚。三、罗永良使用私人车辆参与双胞胎公司所安排的工作时,双胞胎公司不需承担涉案车辆的年检、保险等责任,仅需向员工支付每月1500元的油费补贴,双胞胎公司从该种工作模式中获益。罗永良使用车辆系为公司利益而为的驾驶行为,该驾驶行为也属于罗永良的工作职责范围之内的义务。本案不应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罗永良作为双胞胎公司的员工,在履行双胞胎公司指派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伤亡,应根据侵权责任法由双胞胎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人身侵权赔偿案件指导意见(试行)》的适用效力仅限于江西省,且该意见也不具有强制力。综上,双胞胎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其上诉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应由双胞胎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罗永良辩称:一、双胞胎公司在阳山县,其员工均租住在七拱镇中华酒店。故罗永良从酒店出发到养殖户猪场工作,及完成任务后从猪场返回中华酒店,均系其工作环节。涉案事故系罗永良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由双胞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及《工资支付暂时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罗永良对本案交通事故负全责,如其过错导致双胞胎公司经济受损,双胞胎公司可向罗永良追偿。双胞胎公司上诉称罗永良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与法律规定明显不符。
     原审被告平安财保番禺公司述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应予维持。
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陈仕兰、人民财保深圳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