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誉与贾梦杰、王祥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06 
【案件字号】(2020)苏04民终160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福荣王昊东董维 
【审理法官】张福荣王昊东董维 
【文书类型】判决书 
黄有龙司机【当事人】黄誉;贾梦杰;王祥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新北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 
【当事人】黄誉贾梦杰王祥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新北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黄誉贾梦杰王祥龙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新北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国荣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杨可丹江苏品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国荣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杨可丹江苏品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国荣杨可丹 
【代理律所】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江苏品喆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黄誉 
【被告】贾梦杰;王祥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新北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 
【本院观点】本案中黄誉虽不承担事故责任,但黄誉与王祥龙系同学关系,王祥龙搭乘黄誉属好意搭乘,且黄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搭乘电动自行车的行为在主观上存在放任危险发生的过错,一审法院综合考量后确定王祥龙承担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40%的民事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黄誉自负并无不当,其判决结果应当维持。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合同过错合同约定当事人的陈述书证鉴定意见反证证明力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中黄誉虽不承担事故责任,但黄誉与王祥龙系同学关系,王祥龙搭乘黄誉属好意搭乘,且黄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搭乘电动自行车的行为在主观上存在放任危险发生的过错,一审法院综合考量后确定王祥龙承担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40%的民事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黄誉自负并无不当,其判决结果应当维持。另,二审中,黄誉明确表态对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不作调整,本院对残疾赔偿金增加部分也不再理涉。综上所述,黄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8元,由黄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5 03:50:5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23日8时25分左右,贾梦杰持证驾驶注册登记为其本人的苏D×××某某号小型轿车沿武宜路西半幅直行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常州市武进区南夏墅街道武宜路西湖路口,遇南北方向信号灯为绿灯直行通过该路口时,与王祥龙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车载乘员:黄誉)沿武宜路西半幅最右侧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
至事发路口,闯红灯左转弯向东行驶时发生相撞,致王祥龙、黄誉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10月11日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武公(交)认字[2018]第1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祥龙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贾梦杰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黄誉不承担该事故责任。黄誉受伤后随即被送至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2018年10月19日出院;同日转至武警安徽省总队医院住院,2018年11月16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76266.21元。2019年4月18日一审法院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黄誉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该所于2019年5月22日出具锡诚[2019]鉴字第011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黄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十级残疾;其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为宜。黄誉为此支出鉴定费4360元。事故发生后,王祥龙支付黄誉20000元。嗣后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黄誉遂起诉来院。另查明,苏D×××某某号小型轿车在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10月24日至2018年10月23日止。在人保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8年7月11日至2019年7月10日止,其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包含有不计免赔条款且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还查明,黄誉与王祥龙系同学关系,发生事故时系为班级采购中秋活动物品。诉讼中,黄誉申请撤回对上海骑滴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
法院于2019年12月6日作出裁定,准予黄誉撤回对上海骑滴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以上事实,有黄誉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和武警安徽省总队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苏D×××某某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规定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的除外。本案中,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王祥龙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贾梦杰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黄誉不承担该事故责任,而当事人也均无证据可推翻交警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故一审法院基于事故责任认定并综合事故当事人参与交通活动的方式、苏D×××某某号小型轿车投保有交强险等因素考量后,确定由承保交强险的人寿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黄誉与王祥龙系同学关系,发生事故时系为班级采购中秋活动物品,属好意同乘,可以适当减轻王祥龙的赔偿责任,而受害人虽经交警认定不承担事故责任,但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搭乘电动自行车的行为客观上具有违法性,有放任危险发生的过失,故一审法院综合考量后确定王祥龙承担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40%的民事赔偿
责任,其余损失由黄誉自负。对黄誉在本案中主张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综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诉辩意见审核、确认如下:1、黄誉主张医疗费76266.21元,符合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照准。2、黄誉主张护理费9261元。经一审法院审核确定黄誉护理费为6750元(住院2250元+60元天×75天)。3、黄誉主张交通费3000元。经一审法院审核确定交通费为1000元。4、黄誉主张住宿费4000元。经一审法院审核确定住宿费为1500元。5、黄誉主张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经一审法院审核确定黄誉营养费为1080元(12元天×90天)。6、黄誉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50元天×55天)。经一审法院审核确定黄誉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0元(50元天×54天)。7、黄誉主张残疾赔偿金94400元(47200元年×20年×10%),符合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照准。8、黄誉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经一审法院审核确定黄誉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9、黄誉主张配镜费780元。因该损失黄誉未能提供保险公司估损单及评估公司估损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对黄誉的该损失不予支持。10、黄誉主张后续费8000元。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黄誉可另行主张其权利,故一审法院对黄誉的该费用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核定黄誉的损失为188696.21元,该损失由人寿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黄誉60000元(预留王祥龙60000元),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黄誉48427.84元,王祥龙赔付黄誉51478.48元,贾梦杰赔付
黄誉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外的医疗费3050.65元。综上,一审法院对黄誉主张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予以支持。此外事故发生后王祥龙支付黄誉20000元,可在其应履行的赔偿义务中抵算。贾梦杰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为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人寿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黄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0000元;二、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黄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48427.84元;三、王祥龙赔偿黄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51478.48元,扣除已支付20000元,余款31478.48元由王祥龙给付;四、贾梦杰赔偿黄誉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外的医疗费3050.65元;五、驳回黄誉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48元减半收取774元,鉴定费4360元,合计5134元,由黄誉负担1026元,王祥龙负
担2054元,贾梦杰负担2054元。上述款项汇入:持卡人:黄誉,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安庆支行,卡号:62×××01。